交付票據是否可認為有借貸關係?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消費借貸指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給他方,並約定對方以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的成立不僅需要金錢的交付,還需要雙方對借貸意思的合致。單證明金錢交付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的存在,雙方必須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支票作為無因證券,其簽發、授受或轉讓的原因多樣,可能包括贈與、買賣、擔保或消滅已有法律關係等,不僅限於金錢借貸。單憑支票的簽發或轉讓,不能充分證明其背後的法律關係或原因。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訴訟中,關於交付票據是否足以認定為借貸關係,關鍵問題在於舉證責任的歸屬及借貸關係的法律要件。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義所稱的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方,並約定他方返還相同種類、品質及數量之物。據此,消費借貸的成立不僅需有金錢之交付,還必須有雙方借貸合意的意思表示。實務上,若當事人僅證明金錢曾交付,而未能證明該交付係基於借貸意思而為,則仍不足認定借貸關係成立。換言之,借貸關係的成立需具備「交付」與「合意」兩大要素,兩者缺一不可。
當事人主張存在借貸關係時,應就雙方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確實交付兩點負舉證責任,否則主張將難以成立。
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的情況下,舉證責任的原則可能會有所變動。
民事訴訟中主張借貸關係者(通常為原告)應自行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不僅有金錢交付,亦有借貸合意,若僅憑支票的交付行為主張借貸關係,除非搭配其他具體且可信的輔助證據,否則不足為據。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亦將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原則,結合民法第474條之借貸要件與票據法之無因證券概念,進行整體認定與裁量。因此,無論在訴訟策略或實際證據準備上,主張票據背後存有借貸關係者,必須善盡舉證之責,否則將面臨主張無法成立而敗訴的法律風險。
消費借貸
消費借貸的成立不僅需要金錢的交付,還需要雙方對借貸意思的合致。單證明金錢交付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的存在,雙方必須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支票的使用與法律關係
單憑支票的簽發或轉讓,不能充分證明其背後的法律關係或原因。支票屬於無因證券,即支票本身不揭示或證明其所代表之債權原因,亦即支票的簽發、轉讓或交付並不能當然地證明背後存在借貸或其他具體法律關係。實務上支票的交付可能基於多種原因,包括但不限於買賣、贈與、清償既存債務、擔保某項法律義務,或者僅為便宜交易而流通。因此,若僅憑支票交付即主張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無異於以無因證券主張具體債權事實,法律上顯然無據。
僅以支票簽發、交付或背書轉讓為證,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間實際存有借貸或其他特定債權關係,除非有其他佐證資料得以補足其法律事實內容。
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明借貸關係
在涉及支票的借貸關係時,當事人需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有效的借貸意思表示及實際交付金錢。如果只有支票的簽發和交付,仍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的存在,除非有額外證據表明雙方有借貸的合意和目的。民事訴訟中,若原告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必須首先舉證證明。只有在證明了其主張的事實後,才能進一步要求被告或其他方證明其抗辯事實。
因此,在涉及支票與借貸的訴訟中,若原告主張對方借款未還,雖手上持有支票為證,但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例如借據、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對方對借款事實的承認等,來證明雙方間確有借貸合意,且其交付金錢行為確係基於該合意之履行。否則,法院將不因票據存在而推定借貸關係成立。也就是說,票據可以是輔助證明工具,但不能單獨構成借貸關係存在之唯一依據。
-債務-票據-借貸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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