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請求權如何執行?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制度,乃透過法律擬制手段使債權人在具備確定判決的前提下,能免除冗長程序直接完成相關權利移轉與意思表示,其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執行效率,並保障勝訴債權人之利益,但也要求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審慎評估當事人主張是否具有執行可能與實質法律利益,以維護訴訟正義與程序經濟。

律師回答: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的規定,針對「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的執行,法律設計了明確且具體的實現方法。當債權人已取得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的確定判決,或者其他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的執行名義時,法律上即視為債務人已自該判決或執行名義確定或成立時,完成該意思表示。
 
若債務人因判決被命令做出某項意思表示,但未實際表示,則法律視為他已經完成該表示,這種設計主要是為了避免債務人因消極不作為而妨害債權人的權利實現。強制執行法第130條進一步將意思表示的執行情形區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是「無待於對待給付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債務人所應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債權人事先給付任何對價或條件,當法院的執行名義成立且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就被視為已經完成該意思表示,無須再進行任何實體行為或另行申請執行程序。
 
債務人原本應表達的法律效果,自判決確定之時起就已發生,舉凡如讓與不動產登記、承諾契約內容、放棄權利等,皆可依此條文直接認定法律效果發生。這種情形在實務上具高度效率,也保障了債權人在取得確定判決後不必再歷經冗長程序,債務人的拖延行為不再成為權利實現的障礙。
 
如兩造於審理中達成「被告應撤回對原告之違章建築檢舉」之和解條件,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以此一執行名義為意思表示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駁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
 
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已對私人間之爭議作出定奪,理想上兩造當事人即應本此而為後續法律關係之處理,然現實上當事人如不願自動履行,國家即建置有強制執行制度,使勝訴之當事人得執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藉以讓爭議法律關係確實獲得解決,故判決僅為爭議解決之開端,確保判決得有效執行,始能貫徹法院判決之意旨。
 
當判決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而債務人不為表示時,自判決確定時起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並發生相應法律效果,這也確認了該條規範的法律力道與實務適用性。第二種情形則是「有待於對待給付之意思表示」,債務人是否要完成意思表示,必須取決於債權人是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的義務,例如付款、提供擔保等。在這種情況下,只有當債權人已經完成對待給付,或者已經提供相當擔保,並由法院出具證明書,才能視為債務人已完成意思表示。
 
此外,若債權人並未由法院證明,而是經由公證人對其已為對待給付進行公證,法律亦視同債務人已完成意思表示。這樣的設計,目的在於平衡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確保債務人在取得對待給付或相對擔保後,才需負擔相應之法律義務,避免債務人在尚未獲得應得之對價前就被強迫為意思表示,從而保障其法律地位。
 
意思表示的執行方法應依據債權人是否已完成對待給付與否,決定法律效果何時發生。綜上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提供了一個明確且實務上可操作的機制,使得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能夠在不需債務人配合的情況下得以實現,不僅提升執行效率,也防止因債務人不履行法律義務而妨礙債權人權利之實現。特別是在涉及財產移轉、契約成立等需要債務人積極表示意志的法律行為中,此條文的適用性極高,債權人應熟悉其內容,適時運用以確保自身權益的落實。(司法行政部67年7月18日(67)台函民字第06213號函)
 
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係採用擬制之執行方法,執行法院實際並不需為任何執行行為。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例)。
 
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的強制執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的規定,法律採擬制之執行方式,也就是說,當債權人已取得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的確定判決後,執行法院並不需要實際進行任何強制執行行為,即視為債務人已完成其應為的意思表示。這種法律擬制的效果,讓債權人在無須法院進一步介入的情況下,即可依法處理相關登記或法律程序,提升效率並減少程序負擔。
 
例如,在涉及不動產權利變動的案件中,若債務人被判決須將土地或建物過戶給債權人,債權人持確定判決,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執行法院另行採取執行措施。債權人持有確定判決書,已足以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只需視情況核發證明書即可,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可不進行實際強制行為,而僅提供必要的證明文書,債權人即得憑以逕行登記,法院並可將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或請其撤回,改由行政機關辦理後續程序。
 
因此,若債權人持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意思表示內容,如辦理過戶或其他登記程序,法院應審酌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定擬制執行的適用條件,若已具備該條所要求的法律構成要件,法院即可不啟動實際強制執行程序,而應告知債權人持該確定判決直接向主管機關申辦。
 
換言之,法院並非所有意思表示判決均需啟動執行程序,而是應視情況引導當事人依法逕行辦理。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如涉及調解筆錄或當事人提出的請求,法院也應依法審查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若原告主張內容在法律上無法執行,或其請求缺乏實質法律利益,法院應明確指出其無執行可能,並可判決駁回或不將該主張列為調解或和解條件。特別是在行政訴訟或與行政處分相關之民事爭議中,有些當事人為避免違章建築被拆除,提出與第三人間達成調解作為避免拆除的條件,然而,人民對行政機關的檢舉僅屬於促使機關注意違序行為的途徑,並非行政處分成立的必要條件,因此,即使原告與他人達成不檢舉的和解,也無法阻止行政機關依法拆除違建,該和解條件實際上對原告意圖達成的目的無助益。從合目的性的角度來看,此類和解內容缺乏實質效力,不僅可能無法達成原告預期之目的,甚至徒增訴訟資源浪費,法院於審酌時應主動闡明其不可執行性,並確認原告是否仍堅持主張,若原告仍執意不改,法院即應作出敗訴判決,或拒絕作成該項和解筆錄。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意思表示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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