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於拍賣程序中突然死亡,是否會繼續執行拍賣?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執行程序即使在債務人死亡後仍能繼續進行,關鍵在於判斷繼承人是否存在及其繼承態度,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選任特別代理人或遺產管理人作為執行對象,以避免因債務人死亡而中斷執行,妨礙債權人實現其權利。此機制不僅維護債權秩序,也促使遺產處理更為清楚有序,是強制執行法與繼承法制度協作下的重要實務規範。
律師回答: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的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後,即使債務人死亡,原則上執行程序仍得繼續進行。此乃為保障債權人之權利,避免因債務人死亡而造成執行中斷,進而影響債權的實現。惟若債務人死亡後出現特定情形,例如繼承人有無不明、繼承人下落不明、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尚未確定,或繼承人無力管理遺產時,則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來代替債務人繼續執行程序。不過,若原已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存在,則不適用特別代理人制度,因已有法定人選可代表處理遺產事務。
查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第五節無人承認之繼承)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第2項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1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2項)。」
若先順序的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權,則會由次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但若次一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更後順序繼承人亦全數拋棄,則適用「無人承認繼承」的規定。此時,應由親屬會議在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備,並為發布公示催告,公告繼承人,命其於六個月以上期限內承認繼承。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債權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法院代為進行公示催告程序。
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即便債務人死亡,法院仍得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但若繼承人已全體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則應改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對遺產續行強制執行。反之,若繼承人承認繼承,則應由繼承人繼受債務,並由法院改以繼承人為債務人,繼續執行程序。此與債務人死亡前的責任承繼有密切關係,亦符民法第1148條以下關於繼承效力之規定。
又司法院第一廳72年4月13日(72)第252號函明揭:「…2惟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除債務人之繼承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僅得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外,若其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對於繼承人自有之財產亦得聲請強制執行。故於繼承人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時,應以繼承人為債務人繼續強制執行,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就遺產繼續強制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181頁、第182頁亦明揭:「…如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對遺產執行,並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民1176Ⅵ)。…又債務人死亡而無繼承人(包括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民1177),不能選定時,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其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同條第3項)。對此種遺產續行執行時,應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72廳民二字第252)。如有人承認繼承時,其職務上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1184)。
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即便債務人死亡,法院仍得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但若繼承人已全體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則應改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對遺產續行強制執行。反之,若繼承人承認繼承,則應由繼承人繼受債務,並由法院改以繼承人為債務人,繼續執行程序。此與債務人死亡前的責任承繼有密切關係,亦符民法第1148條以下關於繼承效力之規定。
若繼承人限定繼承者,則債權人對其財產執行範圍僅限於遺產淨值內;若繼承人為概括繼承,則可對其全部財產執行。但若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且確無其他順序繼承人存在,則執行範圍僅限於遺產本身,並以遺產管理人作為執行對象。此外,當債務人死亡而無繼承人(包括全體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法院應依民法第1177條,指派遺產管理人來管理遺產,作為執行的法定對象。而管理人對需登記之遺產,還需依法完成登記程序,才能利於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當事人-債務人死亡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76條=民法第1177條=民法第1178條=民法第1184條=強制執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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