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管轄如何決定?執行名義是什麼?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執行的程式和規則旨在確保債權人能夠通過法律手段實現其權利。債務人的財產所在地法院具有執行管轄權,如果財產分散,可以委託其他法院執行。債權人需提交相關證明文件以申請強制執行。若執行過程中發現債務人無可執行資產,法院會核發債權憑證,債權人可以在時效到期前申請換發憑證,以維持執行權利。
律師回答:
在我國強制執行制度中,關於法院管轄的規定十分明確,若債權人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首要條件就是「要執行的財產或應為執行的行為地必須在執行法院轄區內」,否則將不具管轄權。若執行標的所在地不明,則須債務人的住所、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該法院轄區內,始能向該法院聲請執行。當債務人之財產分散於全國各地,執行法院基於地域管轄原則無法逾越轄區辦理執行,此時便須透過囑託方式,由原執行法院將案件囑託至財產所在地之法院執行,而受囑託的法院收到公文後,會將該案件編為「執助字」案,執行完成後再將款項匯回原執行法院,由原法院統一結案。
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若債權人知悉債務人財產所在,應向該地法院聲請執行;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掌握債務人財產地點,則可向債務人戶籍所在地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執行程序順利推展。除法院的管轄權確認外,債權人在聲請執行時還必須檢附具備執行名義效力的文件,才能合法啟動程序。
除法院的管轄權確認外,債權人在聲請執行時還必須檢附具備執行名義效力的文件,才能合法啟動程序。這些文件包括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者各級法院之判決正本,若為准予假執行的判決、假扣押或假處分的裁定,亦須提出其正本。
此外,訴訟中成立之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正本、公證書(且載明得逕行強制執行者)之正本、節本或繕本也屬於執行名義。若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者,則應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定裁定正本、送達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與相關票據如借據、本票或支票等。其他法律所明定可供執行之文件亦屬其中,如鄉鎮市調解條例下成立的調解書、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的裁定及送達證明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確定裁定等,均為合法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6條)
若執行法院經查發現債務人無任何財產或執行無實益時,則可依程序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供未來再次聲請執行時使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
此債權憑證的效力及其消滅時效,依據執行名義原始所載之請求權性質而定,若原本請求權之時效短於五年,但係經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執行名義(如訴訟上和解筆錄)所產生者,則依民法第137條的規定,消滅時效得延長為五年;但若執行名義不具確定判決之效力,例如本票裁定或經公證的契約,則時效不得延長,僅重新起算。當債權憑證即將屆滿時,債權人可於原執行法院或債務人戶籍所在地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由於僅屬換發程序,法院無需調卷,即可註記新的聲請日期,從而重新計算時效。
若債權人意欲再次啟動執行,則得持債權憑證至國稅局調查債務人財產,如查無財產,則應以「不知債務人財產」為由,向債務人戶籍所在地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以利持續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並有效追償。以上各項制度設計,目的在於兼顧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效率與債務人程序保障的平衡,使整體強制執行程序更為合理與順暢。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管轄-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消滅時效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7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民法第1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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