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給付可以被扣押執行嗎?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則明確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用於強制執行。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2項的規定,補助款項不能被扣押或強制執行。銀行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前,應先確認帳戶內是否有政府發放的補助款項,以避免違法抵銷或扣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政府領取的補助款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的標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的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補助,以及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的社會保險給付,不得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這項規定旨在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的基本生活,防止債務人因債務問題而陷入生存困境。
這一法律設計考量到債務人的社會弱勢地位,並對相關津貼的保護作出了明確規定。此外,若銀行或其他機構違反規定,扣押或抵銷這些款項,債務人有權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並要求更正或補償。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可以通過開設專戶來保障這些受保護的款項,避免其被扣押或用於清償債務。
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依其立法意旨:「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不限各相關法規已明定其為不得扣押者(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1010012608號函參照)。
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又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1款規定參照),可知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照顧社會弱勢族群,俾維持其基本生活,所設債權人對債務人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限制。
按限制債務人某特定財產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標的(即劃分非責任財產範圍),涉及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財產權保障順位權衡與選擇,應以法律明定之,俾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要求。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不得扣押之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債權人之債權(財產權)保障,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優先於債務人之財產權保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須法律有明定「不得強制執行」、「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例如老人福利法第12條之1、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或執行標的性質上為不融通物,倘非屬上開情形時,原則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條文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條文修正案,並於103年1月8日經總統公布,增列勞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及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請領人,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到約定的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且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動基準法」第58條增訂依「勞動基準法」請領之勞工退休金(舊制退休金),得檢具證明文件,存入金融機構開立專戶。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如有需求,可至土地銀行、郵局或台灣銀行開立專戶存入退休金。
按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其中第9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政府領取的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如勞動部發給的生活補助金,匯款來源會註記「行政院發」的文字,其他機關的紓困補助款項,也可從匯款來源為政府單位的方式辨識,請銀行確認帳戶內,是否有機關依據特別條例發給的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避免發生違法抵銷或扣押的情形。
一般在開立銀行存款帳戶時所簽立之寄託契約中,其實都有關於,受託行庫於該寄託人於該行庫有欠款未為清償時,行庫得就其寄託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卻因執行查核並扣抵帳務金額的行庫人員,未注意到該款項入款來源,而逕依一般事務處理的辦法,將款項和債務相抵銷,引發了民怨。有了特別法,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相關規定的依據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一項相關的規定,對於入帳的金額加以管控,便能避免類似引發紛爭的事情再度發生。
這些專戶的設立確保了政府發放的補助、津貼或年金給付不會因債務問題而被強制執行。債務人應該確保相關款項存入經核可的專戶中,避免不當的扣押或抵銷行為。這些措施對於維護債務人的基本生活具有重要意義,特別是在疫情等特殊時期,政府提供的補貼款項依法受到嚴格保護,無法用作清償債務。
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社會弱勢族群的基本生活,因此政府所發放的這些津貼和補助金在被實際領取後仍不得作為強制執行的對象,以免違背其設立的初衷。
具體來說,這些不可被扣押的津貼或補助包括但不限於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急難救助、災害救助等。這些措施目的是維護社會弱勢群體的生活保障,因此法律特別明定了這類款項不得被扣押、讓與或作為擔保。
然而,債權人與債務人的財產權之間的利益需要平衡。通常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除非法律明確規定某些財產不得扣押或執行,如本條中提到的社會福利津貼。若法律未明定某財產不得執行,原則上該財產仍可以被列為強制執行的對象。
此外,最債權人的財產權保障在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應優先於債務人的財產權。只有在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某些財產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的情形下,這些財產才受到保護,免於被強制執行。
因此,債務人如領取了這些特定類型的補助和津貼,應該確保其款項存入專門的帳戶,這樣即使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也不會被債權人扣押,用於清償債務。
政府為了支持民眾,提供了各類補助款項,這些款項依法不應該被扣押或用於強制執行。民眾若遇到相關問題,應該主動聯繫銀行和相關機構,確保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社會救助法第4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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