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強制執行債務人投保、股票、股份或出資額?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不論是股份、出資、股票或其他公司財產權,均可為強制執行標的,法院應依財產之性質,適用相應規定,以維護債權實現的正當性與效率。

律師回答:

債務人所有的財產權,不論是債權、物權、無體財產權或準物權,只要具有經濟價值,債權人均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這其中包括債務人所擁有的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以及對第三人所享有的金錢債權,這些為最典型的責任財產,法律上對於其執行程序已有明確規範。
 
此外,尚有許多非典型財產,如電話使用權、商標權、專利權等,這些亦屬可供執行的財產權,只是種類繁多且隨社會經濟活動不斷產生新型財產,法律難以逐一列舉並針對各種財產訂定執行程序,因此強制執行法第117條即規定,對於除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及金錢債權以外的其他財產權,得準用第115條至相關條文的規定,並由執行法院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以讓與價金或管理收益償還債權,讓法院可因應財產性質採取彈性且合理的執行措施。若債務人有投資合夥事業或成立公司,則其持有的合夥股份、公司出資股本等也具財產價值,自可作為執行標的。
 
對於有價證券的強制執行,其執行的標的是該證券所表彰的權利。若該有價證券屬於無記名證券,或為未禁止背書轉讓的記名證券,則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的方式進行轉讓,一旦完成交付或背書,在當事人間即產生權利移轉的效力,並可對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換言之,這類有價證券因其流通性與可轉讓性,若不透過剝奪債務人實體占有的方式執行,則無法有效防止債務人私下轉讓該證券,進而破壞強制執行的效果。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針對股份的執行,無論是股票還是出資額,都有明確的法定程序,必須根據其性質區分為動產或其他財產權來進行處理。
 
股分的執行
首先,對於股票的執行,需先確認該股票是由債務人自行保管,還是存放於中央集中保管公司(簡稱集保公司)。若股票是由債務人自行保管,則視為動產,須依據動產執行程序辦理;相反地,若股票由集保公司保管,則屬於其他財產權,需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有關其他財產權的規定執行。對於債務人自行保管的股票,執行程序首先必須由法院進行查封,確認股票所在地後,執行人員親自前往查封現場,並在查封完成後,展開拍賣或換價程序,以實現債權。而對於由中央集保公司保管的股票或出資額,則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法院在執行前會先發出扣押命令,明文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股利或對該股份進行任何處分,同時也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該項財產,目的在於凍結該股份的處分能力,以確保執行過程的有效性與債權人之權利。
 
舉例而言,若股票是屬於債務人親自保管,則法院需依動產程序處理,首先要到股票實際所在地查封實體股票,完成查封後才能進一步進行公開拍賣或換價,將拍賣所得分配給債權人;但若股票已集中存放於集保公司,則屬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法院不需實地查封,而是直接發扣押命令給與債務人有業務往來的證券商,要求證券商禁止債務人處分該股票,法院再委託集保公司依規定進行拍賣,拍賣所得同樣用以清償債權。至於出資額的執行,情況與集保股票相類,同樣屬於其他財產權之範疇,法院首先會發出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對該出資額進行處分,接著進入估價階段。此階段通常須由執行債權人提出公司最近一期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交由鑑定機構評估該出資額的實際價值,待鑑價完成後,法院即可進行拍賣程序。
 
在實務操作中,股份、股票與出資額的執行須格外謹慎處理,特別是在集保制度盛行的現代,絕大多數流通中的股票已不再以紙本實體形式存在,而是以帳簿劃撥方式於集保公司進行登記與交易,因此,對於法院與債權人而言,辨明股票是否由集保保管,決定整個執行程序的走向與技術處理方式。總之,無論是執行股票還是出資額,債權人應先確認該財產的保管形式與法律性質,才能依法向法院聲請正確的執行程序,確保強制執行的合法性與效率,進而順利實現自身債權。
 
簡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且已上市、上櫃,可聲請法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往來證券商後,予以扣押,並由本院委託之證券經紀商出售,將款項分配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但未上市、上櫃,而股票由債務人保管,應由債權人查報股票所在地,本院再予以查封、拍賣。
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由執行法院對債務人發禁止處分命令後,再對債務人之股份進行換價。
 
合夥與無限公司
就合夥股份而言,執行方式較為特殊,須由法院發出扣押命令,並經二個月後發生退夥效力後,始可對退夥所得的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進行拍賣或變賣,並準用動產執行規定辦理。對於有限公司的出資額,法院一般會命鑑定公司評估其市場價值,而非僅以原始出資額為準。在換價時,公司享有指定受讓人的優先權,僅當公司未指定或指定人不願以法院所定價格受讓時,法院始得依第117條強制轉讓予第三人以清償債權。
 
至於無限公司之股東出資,同樣可執行,但必須於發出扣押命令後提前兩個月通知公司與其他股東,屆滿後依債務人之退股所得為換價執行。兩合公司股東之出資,若為有限責任股東則準用有限公司規定,若為無限責任股東則依公司法規定準用無限公司股東出資的執行程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股票可自由轉讓,發起人股份雖有限制轉讓時間,但法院強制執行不受此限制,只是受讓人轉讓時仍應受公司法限制。
 
股票的查封
公司於完成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後,須於三個月內發行股票,股票一經發行,即為表彰股東權利的有價證券,若公司已發行股票,則強制執行僅得查封股票,不得再查封「股份」。記名股票須透過背書並記載新持有人於股票上完成轉讓,無記名股票則以交付方式為轉讓,轉讓後股東權利與義務由新持有人承擔,惟若未完成公司過戶手續,則不得對抗公司。
 
對於股票的查封,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由執行人取得實體股票後即發生查封效力,法院並可命鑑定人評估股票價值後拍賣,上市上櫃股票則可委由證券經紀商在市場變賣,拍定後法院可代債務人在股票上完成背書或更名,拍定人得持之向公司辦理過戶或由法院通知集保機關與公司為過戶事宜。若股票為無實體者,存於集保公司,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先向集保查詢,再依結果對證券商發出扣押命令,並將股票轉撥至法院拍賣專戶,由證券商依市價出售後匯款至法院,法院再通知債權人領款。此外,股票雖於查封時即發生查封效力,但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其法定孳息如股息、紅利等不在查封效力範圍內,仍須另依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發出扣押命令,才能有效主張對該部分利益的請求。拍定人在完成過戶前也不得對抗公司,因此公司於查封與換價期間所發放的股利若交給原股東,亦屬合法有效。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應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轉讓,且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若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須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始能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為開始強制執行,不能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
 
因此,當此類有價證券成為執行標的物時,應以動產執行程序處理,也就是說,必須由執行法院查封並實際占有該有價證券,藉此剝奪債務人對該證券的實質控制權,方能防杜其進一步轉讓或隱匿。這種方式才能確保強制執行的目的得以實現,亦即能將該財產變價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因此,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時,若標的為可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應明確依據動產查封程序進行,而非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規範,因為117條所處理的是一般無實體或非流通性之財產權,如電話使用權、專利權等,與具有實體並可背書交付的有價證券性質截然不同。
 
有價證券的法律特性在於一經轉讓,權利即隨之移動,因此若未查封債務人實際持有的證券本身,而僅透過禁止命令或通知第三人等方式執行,將無法防止債務人將證券私下處分予他人,導致執行效果落空。實務上,如記名股票未限制背書轉讓,或屬無記名股票,皆屬可依交付或背書方式移轉之證券,因此其強制執行程序亦須適用動產執行相關規定,由執行人實地查封並保管該證券,爾後再依程序進行估價拍賣,賣得款項用以償債。如此處理不僅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也確保法院執行程序的實效與正當性。

-債務-強制執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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