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到國稅局查詢債務人的財產?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執行法第19條提供執行法院在必要時進行債務人財產調查的法源依據,不僅強化法院的執行權能,也協助債權人克服財產資訊不對等的困境。對於保障執行程序的順利與落實正義,具有實質意義。在執行實務中,債權人應妥善運用此規定,在取得執行名義後,若無法掌握債務人財產資訊,即可聲請法院依職權調查,以確保債權能順利實現。債權人若擔心債務人脫產或隱匿財產,並希望有效啟動執行程序,應先取得合法的執行名義,再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向國稅局查調債務人的財產與所得資料。此制度在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之餘,也兼顧個資保護與法律程序正當性,是民事執行制度中重要的一環。

律師回答:

債權人若要進行債權實現程序,例如聲請強制執行,必須事先掌握債務人的財產狀況,以評估後續執行可能性以及是否有脫產風險。然而在個資保護意識日益提升的現在,國稅局基於保密義務原則,對於納稅義務人(也就是債務人)的財產、所得、營業與納稅等資料,原則上是不會隨意提供給第三人查閱。那麼,債權人究竟要如何合法取得債務人的財產與所得資料呢?關鍵在於是否已經取得合法的「執行名義」。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的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各類課稅資料,原則上應保密,但若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則例外得向國稅局申請查調債務人的財產與所得資料。這項規定為債權人提供一條可行的法律途徑,有助於債權人掌握債務人資產狀況、選擇執行標的,並防止債務人惡意脫產或隱匿財產。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的規定,當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案件時,若認為有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的必要,可以要求債權人提供債務人財產資訊,亦可以依職權主動展開調查。這條文賦予法院主動介入調查的權限,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使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避免因債務人隱匿財產或債權人資訊不足,導致執行困難或無效的情形發生。
 
在實際運作上,法院會案件狀況及債權人所提供的資料,判斷是否需要進一步調查。若債權人未能提供明確的財產線索,法院可命其補充資料或自行查詢債務人財產。例如,法院得向國稅局、地政機關、金融機構、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商業登記機關等單位調查債務人是否擁有動產、不動產、公司股份、車輛、存款、薪資或其他財產權利。這些調查的結果將作為後續是否進行查封、扣押、拍賣等執行行為的重要依據。
 
那麼所謂「執行名義」包括哪些文件呢?下列文件皆屬之:已確定的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本票裁定、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法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鄉鎮市公所調解書、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訴訟費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仲裁判斷及法院准許執行之裁定書等。這些文件只要取得其中之一,債權人即可依法申請查調債務人的財產與所得資料。
 
至於申請流程也相當明確。債權人需備妥相關資料,前往就近任一國稅局稽徵處現場申請,一般當日即可取得資料。申請人若為本人,應攜帶身分證正本;若委託他人代辦,則需準備委託書、委託人身分證影本及受任人身分證正本。同時,應備妥執行名義文件的正本與影本各一份,並填具「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並繳納新臺幣500元費用(包含最近一年度所得資料250元及財產資料250元),國稅局經審查後即可提供相關資訊。
 
此外,該條第二項進一步明定,法院不僅可以向機關調查,還可以向「知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人」進行調查。這類人員可能包括債務人的配偶、親屬、同事、帳務人員、公司負責人等。但這裡也設有一定的保護機制,即若受調查者為個人,且其有「正當理由」,則可以拒絕提供資訊。所謂「正當理由」,可能包括涉及自身隱私、職業保密義務(如律師、會計師)等,法院在實務上會就個案情形進行判斷,兼顧執行程序的有效性與個人資訊的保護。
 
此條文充分反映出我國強制執行制度中「兼顧效率與權益保障」的立法精神。一方面,它賦予法院調查權限,保障債權人不因資訊落差而無法實現債權;另一方面,它也設下合理界限,避免法院無限制地調查私人資訊,損害債務人或第三人的基本權益。更重要的是,該條使法院不再只是被動接受債權人聲請與資料,而能主動掌握執行方向,提升整體執行效率。
 
實務上,若債權人已掌握債務人可能擁有財產,但未能確認或證明,可以依據此條文聲請法院代為調查。例如,債權人知悉債務人在某銀行有存款,但無法取得帳戶明細,法院可依法向銀行調查,銀行即不得拒絕。又如債權人懷疑債務人在某公司持有股份,法院得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司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為股東,甚至是否為實際控制人。法院所查資料進一步執行,例如扣押股利、股份或拍賣股份,以實現債權。
 
在強制執行上,為謀求債權人之權利適切保護,首要之途是確保債權人知悉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內容及所在,俾利其特定可供執行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藉以回收債權,實現權利。為此,應發揮財產報告制度之財產開示機能,使其成為權利有效實現之重要手段。在解釋及運用上,只要執行無效或預期難能執行,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聲請命債務人報告現有積極財產及因得撤銷行為之財產變動狀況,使債權人及時取得必要之財產資訊,而保障其財產開示請求權。再者,為健全財產開示制度,輔助執行名義之執行,在立法上宜明確將財產報告制度定位為執行準備程序,使財產報告程序於聲請開始執行前即得實施,並將其程序構造二階段化,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且強化財產開示義務之間接制裁及執行財產資訊之保護措施,滿足平衡兼顧財產開示及隱私保護等基本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法律開放取得資料,但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取得該資料的債權人不得將該資訊另作其他目的使用,違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相關規定可處以洩密責任。因此,債權人在申請及使用這些資料時,應限於合法範圍內,以免觸法。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調查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33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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