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錢莊本票債權請求逾期,在強制執行上如何救濟?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消滅時效制度的設計目的,除促使權利人儘早主張權利,也避免因時間過長而導致證據消失、糾紛難以釐清的情形,同時也保障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後不再承受無窮無盡的法律追訴。對於債務人而言,若接獲法院或執行機關的通知,尤其是在多年未有聯繫後突然遭受強制執行或薪資扣押,應立即審視是否符合時效完成的情況,並於法定期間內積極採取異議或抗告的行動,以確保自己的權益不受侵害。同時,若對方提出訴訟或申請強制執行,也不可掉以輕心,應善用「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時效抗辯」等制度工具,避免因不解法律而陷入不利局面。因此,無論是面對票據裁定、薪資扣押、或債權訴訟,只要符合時效完成的條件,債務人皆可依法主張時效消滅,拒絕履行義務,捍衛自身的經濟安全與法律保障。

律師回答:

消滅時效,是一種法律上的「有效期限」。依照民法第125條,法律上的「請求權」如果在15年內沒有行使就會消滅。一旦時效到期,依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上之權利, 3年間不行使,時效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此,如果地下錢莊目前確認的債權,是指票據時效尚未消滅前就聲請「本票裁定」,雖可強制執行,但若有以下情形就可停止執行。
 
權利人在一定時間內未行使其法律上的權利,該權利便會因時間的經過而喪失其法律效力。屆時,債務人也有權拒絕給付。
 
法律對於債權的時效有明確區分,一般性的債權,如借款契約、買賣契約、信用卡債務等,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對於一年以下定期給付的債權,例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與退休金等,其每一期的請求時效則為五年;而最短的時效是兩年,這通常適用於日常生活中的消費性債務,例如旅館住宿、餐飲費用、運費、租車費用以及一般商店或超市提供的商品買賣,這些因頻繁而小額的交易,若不設限時效,將導致訴訟過度與舉證困難。此外,對於特定專業服務如醫師看診費、律師費、會計師或技師、公證人及承攬人報酬等,亦同樣適用兩年時效,必須在此期間內主張其權利,否則債務人亦可主張時效抗辯。
 
需要強調的是,我國民法並非在時效過期後「抹消」債權本身,而是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權利」,這也意味著,即便已經超過時效,只要債務人不主張拒絕,仍然可以依照原契約進行給付,也就是所謂的「自然債務」。
 
因此,如果地下錢莊在票據尚未因時效而消滅前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的規定,該本票裁定在形式上仍具備強制執行的效力,這表示債權人可以依該裁定申請強制扣押債務人的財產或薪資,但這並不代表債務人完全沒有抗辯的機會。若債務人符合特定條件,例如債權已經超過合理的利率規範或執行過程中涉及時效完成問題,仍可以依法主張停止執行程序。
 
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的規定,並不是讓債權因過期而真正消失,而是賦予債務人一項「拒絕給付」的權利。也就是說,在消滅時效屆滿之後,債務人可以依法拒絕履行義務,但這並不表示債權從此不存在;如果債務人願意,也仍然可以選擇依照原契約繼續履行給付,法律上並不禁止,因此,消滅時效的完成實際上只是為債務人提供一個抗辯的工具,而非絕對地消滅債權的存在。
 
在實際的法律實務中,若債務人遇到地下錢莊或其他債權人在多年後才主張原先的債務,而該債務的時效已完成,債務人便可依法主張權利來保護自身的利益。例如,第一種情況是,債權人雖然曾經取得法院的債權憑證(如本票裁定、判決等)並完成結案,但多年來都未積極執行,亦未依規定每三年換發債權憑證,現在卻突然發現債務人的財產或薪資而試圖執行,這時債務人便可依據強制執行法的相關規定,主張該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喪失強制執行力,進而向執行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且提供必要的擔保,請求法院停止執行程序。
 
第二種情況則是,若債權人之前並未對本票提出裁定聲請,而是在多年後才提出本票裁定申請,並同時對債務人的薪資進行扣押,債務人此時可以針對扣押裁定提出抗告,或是先提供擔保來停止扣押的執行,再針對該本票裁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票據權利已因超過票據的三年時效而消滅,從而阻止本票裁定所帶來的強制執行效力。
 
第三種情況是,債權人並未主張票據的票據權利,而是單純以本票作為借款契約的證據,向法院提起「確認借款債權存在」之訴訟,這種做法看似合法,但若債務人能證明該筆借款已經超過十五年的普通消滅時效,便可以提出「時效抗辯」,主張該借款債權已經消滅,因此拒絕給付,不須再對此訴訟負擔金錢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謂:「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依此見解,本票裁定之聲請,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
 
消滅時效會因「請求」而中斷,這一點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中已有明文規定,而這裡所稱的「請求」,是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其行使債權之意思,至於請求的方式並無特別限制。換言之,只要債權人有向債務人表明要行使權利,即使不是透過正式訴訟程序,也可以構成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
 
即便本票的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也屬於一種透過法院程序對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的行為,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會發生消滅時效中斷的效果,只要債權人透過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便其為非訟事件而非訴訟程序,依舊會對原本進行中的時效計算產生中斷效果,使得時效自此重新起算。
 
然而,要注意的是,本票裁定在法律性質上並非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的執行名義,因此本票裁定確定後,並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的規定。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若不滿五年者,則自中斷時點起將改以五年為新的時效期間重新起算。
 
但由於本票裁定不具與確定判決同等效力,因此其付款請求權在裁定確定後,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的三年時效。即使債權人已聲請並獲得本票裁定,其付款請求權仍僅有三年的時效保護,若在三年內未再次聲請執行或採取其他足以中斷時效的行為,該請求權仍會因時效完成而喪失強制執行力。
 
因此在實務上,債權人若欲確保本票裁定具長期執行效果,應於三年內定期更新行動,如再度聲請執行或其他法律上得以中斷時效的行為,以避免消滅時效屆滿導致本票債權無法實現。總結來說,本票裁定的聲請行為雖可中斷原先進行中的消滅時效,使之重新起算,但其本身不具確定判決的效力,因此並不享有五年時效的延長保護,而是仍須受限於票據法的三年時效規範。
 
這點對債權人而言極為重要,若未能在法定期間內持續主張權利,就算曾經取得法院裁定,也可能因時效屆滿而喪失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對債務人而言,若發現債權人已逾三年未採取相關法律行動,便可依法主張時效完成,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阻止強制執行程序的進行。因此,不論是債權人或債務人,皆應對於時效規定有正確認識與高度警覺,避免自身的權益因忽略法律規範而受損。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因此,本票裁定確定後,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
 
若地下錢莊並未在時效內聲請本票裁定,而是時效過後才提起本票裁定並申請假扣押薪資,債務人即可對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或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再依同樣理由提起異議之訴主張票據已因時效完成而無效。
 
另一種情況是,若地下錢莊並非主張票據,而是以本票作為借款的證據提起「確認借款債權存在」之訴訟時,債務人則可提出「該借款已罹於十五年時效」為抗辯理由,拒絕給付。在這樣的法律設計之下,既保護債權人的追償權利,也保障債務人在面對長時間未被主張的債務時,不致於遭遇突如其來的法律追討。因此,不論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都應對於時效制度有所解,才能在相關法律程序中主張自身的權益。

-債務-強制執行-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22條=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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