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生欠錢可對太太的財產查封嗎?兒子欠錢可對其父母的財產查封嗎?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責任財產是強制執行的核心概念,只要財產由債務人所擁有或實際支配,原則上可視為其責任財產。但為求執行迅速,法院及執行機關會以外觀為判準,優先認定債務人對該財產具有權利。然而,這並非絕對,若他人主張擁有該財產之所有權,可依法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以避免合法財產權受損。在現代法治社會,法律制度即是在保障債權實現的同時,也維護非債務人之財產不被錯誤執行,透過制度化的救濟機制達到公平與正義的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責任財產,係指當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所擁有或支配,並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或權利。這些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存款、股權、薪資債權等,只要法律未禁止執行,且具有經濟價值,均可列入責任財產的範圍。為確保執行程序能迅速有效地進行,執行機關在認定債務人是否對某財產具有「責任財產」的歸屬時,主要是以外觀標準為依據,也就是「看起來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而不必深入調查其背後的實體所有權是否確為債務人所有。尤其針對動產部分,分署並無實質調查財產所有權的權限,因此,只要動產由債務人占有,即推定其為債務人所有,並可列入強制執行範圍。這種「占有推定」原則,正是基於執行程序中效率與實務操作的考量。
 
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
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蓋法院對動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可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產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第 247  頁參照)。再
 
對動產的查封與拍賣應以債務人占有為判斷依據,而非以登記或其他實體證據來認定,避免執行遲滯與爭議延宕。
 
然而,在執行程序中,有時會發生財產登記在非債務人名下,卻被誤認為責任財產而遭查封的情況。例如,若財產登記於債務人配偶、父母或子女名下,但實際上屬於他們個人所有,並非債務人之財產,即不應列為責任財產。在這種情況下,該第三人可依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的「異議之訴」,主張其財產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舉例來說,以夫妻間的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即特別針對早期適用聯合財產制的夫妻作出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的夫妻,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妻名義登記不動產者,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該不動產即推定為妻所有,無須妻方再負舉證責任。因此,若夫為債務人,其債權人試圖查封登記於妻名下的房產,妻即可以該條文為依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阻止法院執行該筆財產。同理可證,若債務人為兒子,但查封對象卻是登記在父母名下的不動產,父母亦得主張其所有權,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執行。
 
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妻財產的歸屬與推定原則,在適用「法定財產制」的情況下,將夫妻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並明確指出各自的歸屬及推定方式。若一項財產既無法證明是夫所有,也無法證明是妻所有,則會推定為夫妻共有,這種推定原則在法律上是為維護婚姻關係中的實質公平,避免一方因舉證困難而遭到不利判斷,然正是這種推定,債權人可以主張家庭內財產,除有登記或明確的歸屬外,均推定為夫妻共有的財產。
 
當債權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便可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例如查封動產、不動產、薪資債權等。然而,在實務操作中,因執行法院判斷責任財產時,多以形式外觀為依據,例如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即視為其財產,在未經深入調查財產實際所有權的情況下,即對該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此種形式外觀原則雖利於執行效率,但也可能產生對「非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誤為責任財產而查封、拍賣的風險。尤其在動產部分,因無登記制度,所有權判斷本就困難,第三人若未即時主張其權利,便可能造成財產損失。
 
若此情形發生,第三人即所謂「非債務人」的實際財產權人,應儘速行使救濟權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第三人一項明確的訴訟途徑,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用以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的所有權或其他實體權利,例如質權、留置權、典權等,只要該權利足以排除執行,即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排除強制執行行為。
 
此外,依據強制執行制度設計,債務人與參與分配者,必須為同一人,換言之,債權人只能針對與執行名義相對之債務人所擁有的財產聲請執行,並且在多數債權人並存時,各債權人按比例參與執行所得的分配,不得跳過該規則而直接針對他人財產主張清償權。因此,若非債務人者遭執行,顯屬違法行為。
 
例如:債權人聲請查封某動產,法院依照外觀判斷,由債務人占有,便認定屬於債務人而准予查封。但若實際上該動產為第三人所有,例如該動產是向第三人借來、或尚在租賃期間內、或第三人擁有清楚憑證(如購買發票、報關文件、買賣契約等),此時第三人可依上述規定,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以債權人為被告,主張該財產非債務人所有,應排除執行。若債務人亦主張該財產並非其所有(例如執行通知送達時即否認擁有該財產),第三人亦得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實務上,若債務人占有某財產,即使未有明確登記證明,也可能會被法院認定為責任財產並予以查封,這時真正的所有人應儘速提出佐證資料,如購買憑證、發票、財產登記文件等,並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保護自身權益。這類案件的關鍵在於「證據」,第三人若欲勝訴,需提出具體明確且可信之證據,足以證明其對該財產具有所有權或足以排除執行的其他權利。法院會依據證據進行審理,若確認該財產不屬債務人所有,自應裁定排除執行,取消查封或停止拍賣程序。若第三人未於執行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或提起後未能證明其權利,則可能導致財產遭拍賣而無法主張救濟。
 
因此,第三人若發現自己之財產被法院誤為債務人財產進行查封或拍賣,應迅速主張異議權利,準備並提出充分證據(如購買憑證、租賃契約、銀行扣款紀錄、保險單、報關資料等),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以保護自己的合法財產權益。這不僅是法定的救濟機制,也是維護財產權保障與防止錯誤執行的重要手段。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第三人異議之訴-錯誤指封-夫妻財產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民法第10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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