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要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時,其他債權人先一步執行,如何處理?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當多數債權人針對同一債務人同一財產進行執行時,必須合併辦理,避免執行程序的重疊與衝突,並透過「參與分配」制度讓其他債權人依據其執行名義或優先受償權共同分配執行所得;行政機關與法院執行間也設有相互協調的流程與責任劃分,以確保執行順利、分配公平,最終達到兼顧債權保障與程序效率的立法目的。參與分配指的是在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後,其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對執行所得的金額進行同等清償的程序。參與分配本身不具有獨立的查封效力,它是附屬於他債權人的強制執行程序。雙重聲請執行可以獨立發生查封效力,而參與分配僅是在其他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的程序下,要求對執行所得進行分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債權人正準備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若發現已有其他債權人搶先一步開始執行程序,此時並非完全失去機會,而是可透過「參與分配」的法律制度來保護自己的權利。所謂參與分配,是指在有債權執行名義的情況下,後到的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表示願意參與現有執行程序的清償,請求就執行所得的金額一同受償。這項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體現「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的原則,確保即使不是第一個發動執行的債權人,也能依法獲得應有的清償機會。
當對債務人的財產已經啟動強制執行程序時,其他債權人若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已經實施的執行行為對於後來聲請的債權人也具有效力,且這些執行程序應由法院合併辦理。這代表,即使債權人是後到者,也不得對同一財產再次進行獨立查封,而應併入原有的執行程序中統一處理,以避免重複執行和造成執行衝突,保障執行程序的整體性與效率。
所謂『參與分配』︰係指債權人依據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此制度設計之背景,在於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他債權亦需同受法律之保護。聲明參與分配,係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其本身並無獨立之查封效力,本質上係附屬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其與雙重聲請執行(本法第三十三條)得獨立發生查封效力,而為另一獨立之執行程序不同。而雙重聲請執行,其於聲請時,發生前在之查封效力,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時,則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顯現,法院應依「職權」為後執行者繼續執行。但聲請參與分配,則因係附屬他債權人之執行程序,如執行程序經撤回或被撤銷而消滅,則參與分配之效力,亦隨之而消滅,不生繼續執行之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參與分配並非具有查封效力的單獨執行行為,其本質是附屬在原債權人執行程序之下的權利主張,也就是說參與分配是基於已存在的執行程序而產生。這與所謂「雙重聲請執行」有所不同。雙重聲請執行係指另一位債權人針對同一債務人同一財產再行提出執行聲請,此種情形法院會將案件合併,並依先後順序處理。雙重聲請執行具有獨立的查封效力,且如原執行程序撤回,後到的債權人查封效力即顯現,法院應主動(依職權)續行執行;而參與分配則因其附屬性質,若原執行聲請撤回或遭撤銷,其效力通常隨即消滅。
強制執行法第33-1條及第33-2條進一步針對「法院執行」與「行政執行」間的協調機制作出規範。若法院執行人員在執行時發現債務人財產已經被行政執行機關查封,法院就不得再行查封,而應將執行事件與相關卷宗移送行政執行機關辦理,並通知債權人。反之,若行政執行機關發現某項財產已被法院查封,也不得再行查封,應將案件連同卷宗移交法院統一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若原先查封機關決定不再繼續執行,應將卷宗資料送回另一方繼續執行。這樣的雙向移轉與通知機制,是為避免對同一財產重複執行而造成程序混亂,同時也體現行政執行與司法執行間的協作原則。
進入第34條的規定,若他債權人想要聲明參與已啟動之執行程序的分配,就必須具備有效的「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法院確定判決、公證書或本票裁定等。若該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享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不論其債權是否已屆期,也可以參與分配,但須提出權利證明。對於法院知悉存在這類債權人者,有義務進行通知,若不知其住所或姓名,則應採公告等適當方式進行通知。若該等債權人經通知或公告後仍未聲明參與分配,法院即僅就其已知之金額列入分配清冊,且其優先受償權將因拍賣完成而消滅,這代表未積極主張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可能喪失本應享有的清償順位,對其權益將造成重大影響。
此外,依第34-1條規定,政府機關若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法令所作出的行政處分,對義務人享有公法上金錢債權(如稅捐、罰鍰等),也得依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這使得行政債權亦可與民事債權一同參與法院拍賣所得之分配,進一步促進整體債權清償之公平性與完整性。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競合-參與分配-
(相關法條=強制執法第33條=強制執法第33-1條=強制執法第33-2條=強制執法第34條=強制執法第3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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