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錢不還,還繳保單,可以終止保單嗎?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代位終止保險契約的問題涉及複雜的法律和契約權利關係。主要的考量點,如人身保險的保單涉及要保人的人格權,且具有較強的個人性質。因此,要保人對保單的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的權利。即使保戶未主動行使終止權利,這種行為並不能被簡單地視為怠於行使權利。法院認為,保單的終止權是專屬的,不能僅因債務人未行使此權利而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根據民法第242條,債權人可以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以保護其債權,但這種代位權不適用於專屬於債務人的權利。在涉及人身保險的情況下,保險契約的終止權被視為專屬權利,難以通過代位權來行使。因此,債權人代位終止保險契約通常不具備法律效力。保險公司在債務人終止契約後,才會負有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義務。由於這種債權具有附停止條件的性質,保險公司在條件未成就之前不負有給付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代位元終止保單的請求可能會受到保險公司的抗辯,認為此債權在實際成立前保險公司不承擔支付責任。

律師回答:

逼欠錢的人吐出錢來,不過這畢竟是非法手段,並不值得鼓勵。而強制執行有一點類似這樣的概念,不過手段則是透過政府的力量「強制」債務人還出錢來。由於人身保險契約涉及保戶的專屬權利和人格權,債權人通常無法通過代位權終止保單。保險公司的支付義務也通常在保單實際終止後才會生效。因此,債權人在此方面的追償可能會遇到較大的法律障礙。
 
「查封」、「拍賣」都是強制執行的手段,當債務人在政府強制力介入後仍還不出錢,他的動產、不動產就會被拿去賣掉,最後再把賣掉的錢還給債權人。
 
債權人能否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債權人一般無法代位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因為解約權屬於債務人專屬的權利。即便債權人嘗試代位行使該權利,保險公司和法院通常會認為這不符合代位權的適用條件,且保險契約不會因此終止。然而,債權人可以在保險契約終止後主張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透過合法的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該部分財產。
 
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與否,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維持已締結保險契約之效力存續,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與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尚不相同;縱已代位為終止保險契約之表示,保險契約亦不因此發生終止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債權人是否能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確實是一個法律上有爭議的問題。依據《民法》第242條,債權人可以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代位行使該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人的權利則不在代位範圍內。人身保險契約中的解約權通常被視為涉及保戶個人權益和人格權,因此司法實務對於是否可以代位行使這種權利存在不同見解。
 
依保險法之規定,當人身保險保戶保費給付達一定期間以上,若保戶終止契約,保險公司應返還保戶一定數額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此種解約金或準備金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因此,實務上保戶之債權人知悉其有投保壽險的情形,在取得執行名義、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債權人皆會主張代保戶向保險公司終止契約,欲藉此向保險公司主張債權。
 
對此,保戶固然可能會在執行程序異議。然而,值得注意者,實務上大多是保險公司積極表示異議,甚至否認此時保戶對保險公司「現實地」存有債權。蓋人壽保險契約,於保戶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公司才負有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該債權性質上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若條件尚未成就,保險公司自然不負給付金錢之義務。因此,債權人能否代位債務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誠為實務上一個重要的問題。
 
債權人能否代位終止契約,司法實務上見解不一,存有肯、否兩面的見解。本件判決法院以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涉及保戶之人格權,基於人身無價之考量,肯認要保人享有選擇是否終止保險契約之自主權,縱使要保人維持已締結保險契約之效力存續,難認屬於怠於行使權利。縱然債權人代位終止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亦不因此發生終止之效力。職是之故,本件判決主要係以契約權利之本質出發,認定保險契約終止權帶有一身專屬性質,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且肯認要保人享有解約與否、維持保險契約效力存續之選擇權,認定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卻仍未終止保險契約,屬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藉此代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保險法第116條保險規定: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因平準保費制而累積的,並且作為計算保單現金價值的基礎。當壽險契約終止時,要保人可以依《保險法》第116條和第119條的規定,請求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公司借款。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要保人的財產權,並具有金錢價值,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由於人身保險契約涉及人格權和專屬權利,實務中多認為要保人有自主選擇是否終止契約的權利,因此保險契約的解約權並非一般債權性質的權利,難以認為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的情形。因此,多數判決認為債權人無法代位行使此類專屬權利。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判決以為,債權人無法代位行使終止保險契約的權利,因為這屬於要保人的一身專屬權利。
 
然而終止權是基於保險契約產生的財產權,而不是一身專屬性的權利。因此,這個權利不是基於要保人個人或人格上的特定關係,而是屬於要保人所有的經濟利益,並且可以移轉或繼承。這種權利與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的處理方式類似,破產管理人可以代位行使終止壽險契約的權利,以實現解約金的返還。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保險公司抗辯:
在司法實務中,保險公司經常對債權人試圖代位終止保險契約的聲請提出抗辯。保險公司會主張,只有當保險契約實際終止後,公司才負有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義務,該債權性質上是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因此條件未成就前,保險公司無須支付金額。
 
變更要保人與撤銷權:
當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中的要保人至他人名下時,可能影響原債權人的利益,特別是在契約中已經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情況下。這種變更行為可能導致債權人無法順利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撤銷此變更行為,因為該變更可能被視為削弱債務人清償能力的行為。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性質:
保險法第119條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如果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且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保險公司應在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實務上,這些資金具有財產價值,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可主張扣押這些資金,但前提是保險契約已經解約,並且解約金已經成為確定的債權。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於契約存續中,辦理變更要保人為他人時,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將使契約上權利義務由新要保人概括承受。如該保險契約已經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將產生保單價值準備金權益移轉與新要保人的結果。若因而導致原要保人之債權人難以受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屬於要保人的確定財產上權益,且為其責任財產。若變更要保人已經影響原要保人清償能力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變更,但無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
 
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要保人的財產權,且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但在處理時,法院必須謹慎,並確保執行行為符合比例原則和公平合理原則。終止壽險契約雖然是合法手段,但應依據個案情況,經過詳細考量後才可實施,並在此過程中保護債務人及其他相關人的權益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

(相關法條=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116條=保險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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