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繳之勞保費、健保費能否納入更生程序?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欠繳的勞保費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施行前的健保費,均可納入更生程序並依程序清償,債務人履行完畢後享有免責。而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施行後成立的健保費債權,因具優先性,不得納入更生程序。這一區分兼顧保障債務人經濟重建的需求與維護公共財政穩定的考量,體現法律對雙方利益的平衡與公平原則的追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人聲請更生,請求將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等公部門的債權(如欠繳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提撥金)納入更生程序的受償範圍,以及此類債權在更生方案經認可並履行完畢後是否當然免責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的債權屬於更生債權,無論其性質為公法上或私法上債權,均需透過更生程序進行處理,債權人在更生程序外無法行使其權利。此外,消債條例第73條進一步規定,除非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完畢後,未受清償的更生債權將一律視為消滅。基於此規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的債權,包括欠繳的勞保費與健保費,原則上應納入更生程序並受其規範。
 
針對勞保費債權,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賦予其優先清償地位,也未將其明文列為不免責債權。因此,欠繳的勞保費如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屬於更生債權。依照消債條例第73條的規定,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後,勞保費債權也將自動免責。這一規範確保債務人在完成更生程序後能夠獲得經濟重建的機會,不再受過去債務的羈絆。
 
至於健保費債權,情況則稍有不同。全民健康保險法於2011年1月26日增訂第39條,明文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的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該條文施行後所產生的健保費債權因具有優先清償地位,根據消債條例第68條的規定,不受更生程序的影響,債權人可依優先權行使清償權利。然而,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施行前成立的健保費債權,並無優先清償地位,也未列為不免責債權。故此類健保費債權與勞保費債權相同,應納入更生程序,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後,即享有免責效力。
 
上述解釋已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3號中得到實務確認。研究會指出,欠繳的勞保費與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施行前所生的健保費,均應視為更生債權,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後即享有免責。然而,該法條施行後所生的健保費因具優先清償地位,不得納入更生程序,應予區別處理。
 
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為更生債權,無論其係公法或私法上之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依同條例第73條規定,除同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完畢後,均發生免責效力。勞工保險條例未規定勞保費為有優先權或不免責債權,故勞保費債權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者,為更生債權,依上開規定,於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視為消滅。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於100年1月26日增訂之第39條規定全民健保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於該法第39條施行前成立之健保費債權並無優先權,亦非不免責債權,與勞保費債權相同,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於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亦生免責效力。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施行後所生之健保費債權既有優先權,依消債條例第68條之規定,即不受更生之影響。(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3號)

-債務-債務清理-更生-更生方案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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