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金債權罹於時效,違約金或利息是否有罹於時效?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利息及違約金的獨立性在法律適用中具有重要意義。首先,利息與違約金的性質與從屬債權有所不同。從屬債權的存在依賴於主權利的存續,如抵押權或質權,但利息與違約金則是基於合同或法律另行產生的請求權。即便主債權因時效完成而失去請求力,利息與違約金作為獨立債權仍能依法主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若債權人主張本金債權以及未支付的利息與違約金,但本金債權的消滅時效已完成,債務人可以針對本金債權提出抗辯。但對於已發生且時效尚未完成的利息與違約金,債務人則無法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根據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若在十五年內未行使,將因消滅時效的完成而喪失強制執行力。然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請求權本身並非當然消滅。換言之,時效完成並不直接抹除債權的存在,而是使債務人可以依法拒絕履行給付義務。因此,在債務人尚未提出時效抗辯之前,債權人仍可以行使其請求權。
 
針對利息及違約金的性質,原本債權若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所衍生的利息和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而是各自獨立的請求權。根據法律規定,從權利是依附於主權利存在且與其運命相同的權利,例如抵押權或質權。然而,利息與違約金並不具備從屬性,兩者是基於合同或法律直接賦予債權人的獨立請求權。因此,即使原本的主債權已因時效罹於消滅,已經發生的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仍然獨立存在,其消滅時效應各自計算,不因主債權的時效完成而受到影響。
 
民法第146條進一步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時,其效力及於從權利,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在此情形下,如果債權人所擁有的是從權利,則主權利因時效消滅時,從權利亦將隨之消滅。例如,若主債務的擔保權(如抵押權)屬於從權利,則主債務罹於消滅時效時,擔保權亦會同時消滅。然而,利息與違約金的請求權並不屬於此範疇,其性質決定它們可以獨立於主權利而存在。
 
以實務為例,假設甲向乙借款,但乙多年未向甲催討,導致該借款的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然而,在時效完成之前,該筆借款所應產生的利息及因甲未按期支付的違約金已陸續發生。雖然原本的主債權已無法主張,但甲仍需針對已發生的利息及違約金履行給付義務,前提是這些請求權尚未各自罹於消滅時效。利息及違約金的請求權以其發生時點分別起算時效,並不因主債權的時效完成而自然失效。
 
消滅時效制度的設計,旨在促進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維持法律關係的穩定性與社會秩序。通過時效抗辯的機制,債務人可免於履行過長時間未行使的債務,避免因證據滅失或記憶模糊而產生不公平。然而,利息及違約金作為獨立請求權,其存續符合公平性與法律的一致性,避免債務人藉時效完成免除所有相關責任。因此,消滅時效對不同權利的影響需根據其性質區分對待,尤其是在涉及主權利與獨立請求權的情況下。
 
民法第146條規定: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已經發生的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屬於獨立債權,並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稱的從屬債權。該判決的重點在於,雖然討論焦點是利息與違約金在主債權部分讓與時是否一併移轉,但同時闡明利息與違約金作為獨立債權的法律性質。這一判例對於理解利息與違約金的法律地位及其在債權流轉中的處理具有重要意義。
 
根據民法第295條第1項,債權讓與時,其擔保債權履行的從屬權利(例如抵押權、質權等)通常應隨主債權一併移轉。然而,該判決指出,利息與違約金並非從屬債權,而是基於主債權之上的獨立請求權。因此,當主債權部分或全部讓與時,若當事人未另行約定,已經發生的利息及違約金不會自動隨主債權移轉給受讓人,而仍歸屬於原債權人。這表明,利息與違約金的發生與主債權相關,但在法律效力上具有自主性,其請求權並非附屬於主債權而存在。
 
利息的性質通常基於債務履行的時間價值補償,例如因逾期未支付而產生的逾期利息。違約金則是針對債務不履行或延遲履行所產生的損害賠償,通常基於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兩者均與主債權的存在密切相關,但在法律結構上卻是獨立的請求權。該獨立性使其在債權讓與、清償順序及時效起算等問題上,與主債權的處理有所不同。
 
例如,當債權人將主債權部分讓與他人,若未明確約定已發生的利息和違約金的處理,受讓人僅能取得主債權的相關部分,而無法主張已發生的利息或違約金,除非債權人與受讓人另行約定。這是因為利息與違約金屬於獨立債權,其存在並不完全依附於主債權,且不因主債權的移轉而自動隨之移轉。
 
此外,該獨立性也影響消滅時效的計算。主債權與已發生的利息及違約金的時效起算點通常並不一致。例如,主債權可能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時開始計算時效,而利息及違約金則可能自實際逾期履行或發生違約行為時起算時效。這進一步強化利息與違約金作為獨立債權的法律地位。
 
在實務操作中,該獨立性對於債權人和受讓人處理債權流轉事務尤為重要。例如,當事人在主債權讓與時,需特別注意已經發生的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包含在讓與範圍內。若未明確約定,受讓人將無法合法取得這部分權利。此外,利息及違約金的清償順序也需依當事人協議或法律規定進行處理,避免因債權分割或移轉造成紛爭。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15號民事判決:「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 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從屬債權,如債權之原本部分讓與,此項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不因而同移轉於受讓人。」雖然係針對民法第 295條討論是否移轉,然而已明文揭櫫其為獨立債權之性質。
 
發生的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屬於獨立債權,並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指的從屬債權。此一見解從法律條文中得到清晰支持,例如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未支付的利息推定隨同主債權一併移轉,而短期時效的規範則由民法第126條另作特別規定。這表明,利息與違約金在法律地位上具有獨立性,即使主債權的法律效力發生變化,也不會影響這些債權的獨立存續。
 
依據民法第128條的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並非導致原有法律關係的當然消滅。也就是說,雖然主債權可能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喪失法律強制力,但在債務人未行使抗辯權之前,原債權所派生的利息及違約金仍然可以依法繼續發生。這些利息與違約金屬於獨立的債權,其時效期間與起算點各自分立,不會因債務人抗辯主債權罹於時效而一併消滅。
 
利息及違約金的獨立性在法律適用中具有重要意義。首先,利息與違約金的性質與從屬債權有所不同。從屬債權的存在依賴於主權利的存續,如抵押權或質權,但利息與違約金則是基於合同或法律另行產生的請求權。即便主債權因時效完成而失去請求力,利息與違約金作為獨立債權仍能依法主張。
 
其次,消滅時效的計算方式進一步突顯利息與違約金的獨立性。主債權的時效起算通常自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而利息及違約金的時效則自其實際發生之日起算。兩者的起算點不同,導致其消滅時效的期間也不相同。例如,若債務人延遲履行合同義務,其違約金請求權自延遲之日起算,而非主債權的原履行期限。這種獨立計算的方式確保利息與違約金在法律適用中的自主性。
 
此外,消滅時效的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而非徹底消滅原法律關係。在實務中,這一點對於債權人維護其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例如,當債務人未行使抗辯權時,主債權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相關的利息與違約金仍可隨之不斷產生。這一法律原則既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權益,也防止因時效完成而引發的不公平情況。
 
該裁定的見解在處理債務關係時提供重要的法律指導。例如,當債務人以主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出抗辯時,法院應區分主債權與其衍生的利息及違約金的性質,並分別審查其時效起算及存續情況。同時,在債權轉讓的情境下,若當事人未另行約定,已發生的利息及違約金仍由原債權人保留,不會隨主債權一併移轉給受讓人。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則進一步指出:「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二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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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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