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活會會員、死會會員?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活會會員的利益在合會停止時獲得優先保障,會首與已得標會員共同承擔未得標會員的損失補償責任。透過平均分配未償還會款與賦予未得標會員追索權,法律試圖維持合會運作的公平性與秩序。同時,該案也提醒合會參與者,會首的角色責任重大,若有多名會首共同發起合會,他們應共同履行義務,確保未得標會員不因合會運作問題而受到不當損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活會會員與死會會員是民間互助會中對會員的俗稱,兩者分別代表不同的角色與義務。活會會員指尚未標取合會金的會員,他們只需按期支付各期會款,角色類似於進行定期儲蓄的人,未來仍然擁有標取合會金的權利。在未得標之前,活會會員可以持續賺取其他得標會員支付的標金利息,因此其利益在合會進行過程中相對有彈性。而死會會員則指已經標取合會金的會員,他們的主要責任是按期償付會款,類似於定期還款的人。由於死會會員已經獲得合會金,因此他們喪失再次標會的資格,也無法再賺取利息,只能專注於履行還款義務。
 
「標會」,又稱為會款或會錢,是一種民間互助會的融資方式,透過預先約定一筆金額,每期固定繳納的方式進行。參與者將每期繳交的金額集中起來,供得標者取得這筆資金,並依約支付相應的利息。標會的形式可追溯到唐朝末年,屬於一種歷史悠久的民間借貸方式。
 
標會的組織基礎是人與人之間的信任,因此參與者通常由親友或熟識的人組成。一般而言,若有融資需求,人們會向銀行或貸款機構借款,但標會則提供一種不需經由正式金融機構的替代方式。這種方式的運作模式相當於大家共同存入一筆資金,讓急需用錢的人出價競標,支付相應的利息後取得資金,而未得標者則分享這些利息收益。標會參與者的角色分為活會會員和死會會員。活會會員是尚未得標的人,他們只需按期繳交會款,類似於進行定期儲蓄;而死會會員則是已經得標的人,他們需要按期償付會款,類似於定期還款者。活會會員在未得標之前,可繼續享有競標的權利及獲取其他會員支付利息的利益,但死會會員則喪失競標資格,只能依約償還會款。
 
標會的組織者稱為會首或會頭。會首是標會的發起人,也是整個互助會的核心角色。他們通常在經商或急需資金周轉的情況下發起標會,並負責召集會員、收取每期的會款以及分配得標者應得的金額。會首在第一期可收取所有會員的首期會款,之後每期會款則由得標者依次取得。如果會員未按時繳納會款,會首須先行墊付,再向違約者追討欠款。
 
普通會員稱為會腳或腳仔,這些人是標會的主要參與者。某些互助會要求會腳入會時需由保人作保,以增加安全性。標會根據資金運作的方式,可分為內標會和外標會。在內標會中,活會會員繳納的會費會扣除當月的標金,死會會員則只需繳交固定會費。而在外標會中,活會會員同樣繳納會費,但死會會員須繳納會費和標金的總額。當標會遇到會員未按時繳費的情況時,稱為出險會;若有死會會員停止繳交會款,則這種情況被稱為倒會。
 
標會的運作模式還涉及到得標的策略與選擇。急需用錢的會員通常傾向於早期得標以取得資金,而資金充裕、不急於使用現金的會員則更傾向於晚期得標,因為這樣可以獲得較多的利息收益。在中期得標的會員,由於無論在時間還是利息上都不佔優勢,因此較少人選擇中期得標。在一些有規定得標順序的互助會中,會首可能會安排自己的親友在中期得標,以確保運作的平衡。
 
根據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的規定,合會是由會首邀集至少兩名以上會員,彼此訂立交付會款與標取合會金契約的形式。而根據第709條之3第3項,當會員已經繳交首期會款時,即使未按照規定製作會單,該合會契約也視為成立。這說明合會的法律效力在於會員之間的約定,而非僅僅依賴書面文件。因此,即便會單上列明的會首並非唯一發起人,若另有其他人共同邀集會員並建立合會契約,則這些人也需共同承擔會首的責任。
 
民法第709條之9針對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進行的情況,制定解決措施。根據該條第1項,當合會無法進行時,會首和已得標會員需將應給付的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以保障其權益。但若另有約定,則應依約定辦理。該條第2項規定,會首需對已得標會員應支付的會款負連帶責任,進一步強化對未得標會員的保障。第3項則指出,若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支付會款,且遲延金額已達兩期總額,未得標會員可要求給付全部會款。這些規範反映立法者試圖在各方之間取得平衡,尤其是保護未得標會員的債權不因合會停滯而受損。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會首為邀集合會會員並與會員成立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契約之人,非必以會單上所載為據,且若會單上所載之會首有與他人共同為邀集合會會員並與會員成立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契約行為,則該2人均應負會首之責。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會實質上會首為被上訴人2人,連同會首1會共計22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於106年9月5日第17次會期時止會,而止會之時仍有活會5人,上訴人為其中1名活會會員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2人就已得標會員(死會)17人應給付且均已到期之死會會款5期(22-17=5)共85萬元(10000*17*5=850000),應負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活會)5人每人各17萬元(850000/5=170000)之連帶責任。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無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標會的整體運作是建立在信任與協作基礎上的一種融資方式,既可以滿足會員的資金需求,也為資金充裕者提供一種低風險的儲蓄與投資方式。然而,由於依賴於人際信任,標會同時也存在一定的風險,例如出險會或倒會的情況。因此,參與者在加入標會時,需謹慎評估自己的財務狀況及參與對象的可靠性,以確保標會的順利運作並達成各自的財務目標。

-債務-合會-民間互助會-合會運作

(相關法條=民法709-1條=民法709-2條=民法709-3條=民法709-5條=民法709-6條=民法709-7條=民法709-9條=民法70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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