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有意賴帳如何處理?何謂不安抗辯權?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不安抗辯權作為保護契約當事人權益的重要手段,其行使需要具備特定條件,且應在簽約前做好充分準備,以降低因財務問題引發的履約風險。締約前的盡職調查與契約條款的審慎設計,對於保障交易安全與避免損失具有重要意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簽訂長期合作契約後,若對方突然面臨破產危機,應如何應對?需先行出貨,再每季請款。也就是說,必須在交付貨品後才能收到款項。公司爆發財務危機,甚至面臨停業,若繼續出貨,極可能面臨貨款無法回收的風險。這時就要運用民法的「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的內涵
民法第265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不安抗辯權的核心在於保障契約當事人的履約利益,當一方的財務狀況在契約成立後顯著惡化,致使其無法履行對待給付的可能性增大時,另一方可依據該條規定暫緩履行自身的義務,直到對方完成對待給付或提供適當擔保。
不安抗辯權限於他方財產於「訂約後」顯著減少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必須符合一定的要件,並非在任何情形下都能適用。《民法》第265條明定,不安抗辯權可用於當事人一方的財產在訂約後顯著減少,導致其履行對待給付的能力出現疑慮的情況。「民法第265條所定不安之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該條之抗辯權。」
因此,不安抗辯權的核心要件在於「訂約後」財產顯著減少,而非「訂約時」財力不佳。假設在締約時,對方的財務狀況已經存在問題,即使另一方當事人當時不知情,也不能事後主張不安抗辯權,因為契約的成立是基於締約時雙方的意思表示,若一方事後反悔,將不符契約的安定性原則。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民法第265條所定不安之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該條之抗辯權。」
所以一定必須是他方在「訂約後」,財產才顯著減少,才能主張不安抗辯權,如果在「訂約時」財力狀況就已經不佳,就不能嗣後再行使不安抗辯權,因為在締約時已知道對方的經濟能力,評估後還是願意簽約,自然不容任意反悔。
若在締約時,對方的財務狀況已不佳,另一方當事人在評估其風險後仍選擇簽約,則無法後續以不安抗辯權為由拒絕履行義務,這是因為在締約時,雙方對財務狀況的認知已經是契約成立的一部分,反悔將違反契約精神。
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如果他方在「訂約時」財力狀況不佳,但我方不知道(他方隱瞞),以為對方經濟狀況正常,在此情形,還是不可主張不安抗辯權,此時只能依民法詐欺、錯誤之規定去撤銷契約(但有難度),所以在做生意簽約之前,做好對方信用的徵信工作是很重要的。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在實務中可能面臨一定困難,特別是證明對方財務狀況在訂約後惡化並非易事。若法院認定雙方並未達成充分的舉證,當事人可能無法成功主張不安抗辯權。此外,撤銷契約作為救濟手段,通常要求當事人證明對方在締約時的欺詐行為,程序復雜且證據要求嚴格。
民法第265條規定的不安抗辯權,其目的是為保護先給付義務人,使其免於因他方財產減少而履約後無法獲得對待給付的風險。該條文的立法政策旨在解決訂約後他方財產減少,導致對待給付難以履行的問題。因此,只有在訂約後他方財產顯著減少的情況下,先給付義務人才能主張不安抗辯權,以拒絕給付或要求對方提供擔保。若無財產減少的客觀情形,即使他方可能無法履行對待給付,先給付義務人仍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需特別保護。
最高法院進一步說明,若主張不安抗辯權的情形僅是依據主觀判斷,認定他方履約存在不確定性,則難以設立客觀標準,可能導致適用上的混亂。就此而言,民法第265條已無法律漏洞,不安抗辯權僅適用於他方財產減少所導致的履約困難,而非其他主觀因素。因此,將該條文類推適用於財產未減少的情形,屬於違反其規範意旨的行為。
稽諸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足成立,其立法政策限於他方之財產減少所生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有保護先給付義務人之必要,用意應在於他方財產減少後,先給付義務人為履行,而將來他方竟不履行契約所定之對待給付義務,先給付義務人亦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獲取損害賠償,故特別立法賦與先給付義務人不安抗辯權,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基此,若非訂約後他方財產顯形減少,先給付義務人主張他方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事,除他方之對待給付已屬客觀不能外,何謂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難免流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無客觀標準,且縱使他方將來確不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他方之財產既無顯形減少之情,先給付義務人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範意旨觀察,就他方非屬財產減少所生之難為對待給付情事,尚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而屬立法政策上之決定。查上訴人為我國公營行庫,資本雄厚,並無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之情事,且系爭合建契約簽訂迄今十九年,上訴人似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致無法提供履行合建,而有客觀上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事,依上說明,原審以上訴人不足信賴,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權,認被上訴人得拒絕申購國有畸零地,而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適用法律已非無可議。況上訴人主張:合建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竟將章程營建業務移除,未經伊同意,私下與參加人簽訂合作開發契約,經監察院提出糾正案,並經台灣省議會以其間利益輸送傳聞不斷,決議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雖嗣經檢察官簽結,但系爭土地面積高達二二九二六坪,開發利益達數百億,被上訴人無力興建,又不願依約履行,只想坐享轉包民間財團之差價暴利,造成土地閒置荒廢,影響桃園地區之市景及繁榮,並阻礙國家經濟發展,伊十九年來已繳納高達新台幣三億一千餘萬元地價稅,損失難予計數之租金,如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不安抗辯權,拒絕申購國有畸零地,豈符公平正義等語,原審未予說明是否可採,遽依誠實信用原則及不安抗辯權,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要旨)
為解決上開問題,簽約前及履行過程的信用調查
由於不安抗辯權的適用受限於對方財務狀況在訂約後的變化,而非訂約時的狀態,因此,簽約前對交易對手的財務狀況進行充分的解顯得尤為重要。以下是一些實務建議:
徵信調查: 在簽訂合約前,可於合約中規範對方的財務報告義務,應對對方的財務狀況進行徹底的調查,尤其是在涉及大額交易或長期合作時。可以委託專業徵信機構進行調查,或要求對方提供財務報表、信用評級等資料。對於已簽約的合作夥伴,應持續關注其市場動向與財務異常情況,避免因對方財力狀況惡化而遭受損失。
增加擔保條款: 在契約中加入擔保條款,例如要求對方提供第三方保證、不動產抵押或履約保證金等,尤其是履行擔保金,對於第一次交易對象尤為重要,以減少未來履約風險。
設置拒絕履約機制: 為降低交易風險,雙方可在契約中約定分批交付或拒絕交付之機制,避免一次性履行義務造成的重大損失。
-債務-債權保全-不安抗辯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2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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