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是用來脫產的好方式嗎?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信託法第12條雖賦予信託財產高度的保護,但亦設有針對濫用信託規避債務行為的法律救濟機制。信託行為不得成為逃避債務的藉口,否則債權人可透過法律途徑追討債權,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同時,債權人應提高對信託行為的警惕,善用法律工具,適時提起撤銷訴訟,以防範潛在損害。債權人在面對委託人利用信託行為進行脫產時,應積極運用信託法第6條的撤銷權,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恢復委託人財產的可執行性,從而實現自身債權。信託行為作為財產安排的一種合法工具,其存在的前提應是合法且不損害他人權益。當信託成為逃避債務的手段時,法律應發揮其救濟功能,維護債權人權益,確保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與公平。
律師回答:
因經營生意失敗無法清償銀行的貸款,為避免銀行強制執行其名下土地地財產,將該土地以信託形式移轉登記至友人名下。銀行認為此舉顯然有害其債權,遂訴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並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這個方法可行嗎?。此案例主要涉及債權人撤銷權與信託行為的效力。
因信託法第12條的規定,信託財產不得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導致實務上經常出現有心人士利用信託制度規避對外負債的情況。他們通過將財產移轉並登記於他人名下,進一步造成債權人執行困難或執行無實益的問題。
信託法第6條: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針對這一問題,信託法設有上開對應規定,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的債權人權利,債權人可依法訴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該規定是參考《民法》第244條有關詐害債權撤銷的規範,其適用範圍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悉有害為限,以更有效保障委託人債權人的權益。這一規定平衡信託保護與債權人權益的矛盾,為債權人提供救濟的法律途徑。
然而,信託法中的撤銷訴權的行使範圍並非毫無邊際。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在實務上通常認為需信託行為已使委託人陷入無資力狀態,並因而損害債權人的債權才成立。本案判決進一步釐清,若委託人在設立信託後,除信託財產外已無其他足以清償的資產,導致債權人無法於信託期間對信託財產進行執行,這顯然削弱委託人財產對其債務的清償擔保效力,致使債權人債權難以實現,此種情形可被認定為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從而債權人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
信託制度的核心功能在於保護信託財產的獨立性與專屬用途,但若被惡意利用,反而成為債務人逃避債務的手段,就可能對債權人造成重大損害。因此,信託法第6條規定,信託行為若損害債權人的權利,債權人可以請求撤銷,並將被撤銷的信託行為恢復至原來的財產狀態,以便債權人得以進行清償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的法律基礎在於確保公平,防止債務人以信託之名實現逃避債務的非法目的。
若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名義,並以之向銀行設定抵押而為借款,且該不動產供其子住用,則其直接行使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難謂其為借名登記。另,若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狀況,而債權人於信託期間,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顯然減弱委託人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故可認定該信託屬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為,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實務上,法院通常要求具體證據證明信託行為確實有害於債權人的權利。對於委託人將其唯一的重大財產進行信託,若該行為使委託人陷入無資力狀況,且債權人在信託期間無法對信託財產進行執行以滿足其債權,該信託行為即顯然削弱委託人財產對債權的清償效力,導致債權難以實現。此種情形下,法院可認定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從而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外,信託法第6條的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委託人利用信託制度脫產逃避債務責任,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該條文不僅要求委託人應對信託行為的後果負責,亦為債權人提供撤銷信託行為的法律依據。在實務操作中,法院對是否撤銷信託行為的判斷,需綜合考量信託行為對債權人的影響。例如,在上述案例中,若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無其他資力,且債權人於信託期間無法通過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此時該信託行為即屬有害,應予撤銷。
當債權人認為某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時,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該信託行為。然而,為平衡債權人與受益人之間的權益,該條文規定,若受益人取得的利益未到清償期,則其利益不受撤銷的影響。此外,如果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時並未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信託行為會損害債權人的權益,其利益也同樣不受影響。
此外,信託法第6條亦設有推定規定,若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宣告,則推定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進一步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同時,信託法第6條的撤銷訴權為參考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規定,與其不同之處在於信託法撤銷訴權不以委託人於信託行為時明知債權受害為必要。這一設計擴大債權人救濟的適用範圍,對於那些因信託行為受損的債權人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撤銷信託行為的效力及範圍,依信託法第6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的利益,但若受益人於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則撤銷效力將及於受益人已取得的利益。因此,債權人在提起撤銷訴訟時,也需舉證證明受益人對於信託行為的可得知情情況,以完整保障自身的債權利益。
-債務-債權保全-詐害債權撤銷權-信託
(相關法條=信託法第6條=信託法第12條=民法第2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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