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之雙重讓與效力為何?如何請求不當的清償?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在法律實務上,若發生債權雙重讓與的情況,即同一筆債權被原債權人讓與給不同的受讓人,則根據「債權讓與優先原則」,通常以先完成讓與契約的受讓人優先取得債權。然而,若第二受讓人為善意受讓,且已經取得債權並完成通知程序,則其權利可能受到更強的保障,因此在處理債權讓與時,相關當事人應謹慎確認債權的狀態,避免發生權利競爭或糾紛。總體而言,債權讓與是一種常見的法律行為,透過債權讓與,債權人得以轉讓其權利給他人,而受讓人則可取得該筆債權並享有請求權。無論是基於自願移轉、出售債權,或是企業合併與營業讓與,債權讓與的過程皆涉及法律規範,尤其是通知債務人的程序更是影響債權流轉穩定性的關鍵。債權讓與制度的存在,使得資金流動更加靈活,並在商業運作、金融交易與企業經營等領域發揮重要作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債權讓與,是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債權人將該債權請求權移轉於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債權讓與具有類似物權行為之效力(例如對世效、追及效),而直接使物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所以學說上將債權讓與當成一準物權行為。此外,債權讓與行為係處分行為,亦即於債權讓與契約(準物權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第三人。再者,債權讓與契約仍為一債權行為(負擔行為),此須與債權讓與行為分別判斷之,概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可能發生無權處分(民法118條第1項)之情況。
 
債權轉讓原因
債權原本屬於某個人,但透過特定的法律行為,該債權被移轉給另一個人,這個過程稱為債權讓與。當債權發生讓與後,原債權人喪失對該債權的權利,而受讓人則取得該筆債權,並可以依法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例如,A借5萬元給B,這時A對B擁有一筆5萬元的債權,意味著A可以向B請求還款。然而,假設A因欠C錢,決定將自己對B的5萬元債權讓與給C,以抵償自己對C的債務,那麼當這筆債權讓與完成後,C就取得對B的5萬元債權,並可要求B向自己清償,而A則因為債權已經轉讓,無權再向B請求還款。這樣的移轉方式即為「自願移轉」,即原債權人基於自身考量,主動將債權轉讓給他人。債權讓與的情形有許多種,除自願移轉之外,還包括「出售債權」,例如銀行將呆帳或催收困難的債權賣給討債公司,讓討債公司來負責催收,此時,原本的銀行不再對該債務人享有請求權,而是由討債公司承接該權利,成為新的債權人。另一些常見的債權移轉情況則發生在企業經營過程中,例如公司合併或讓與營業時,債權也會隨之轉移。例如,A公司合併B公司,那麼B公司原本對外擁有的債權便會由A公司接收,成為A公司的資產,債務人則必須向A公司履行清償義務,而非B公司。這類型的債權移轉,通常是因為企業併購、財務規劃或業務整合而產生的,與個人之間的債權轉讓略有不同,但本質上仍屬於債權讓與的範疇。
 
債權讓與的情況與一屋二賣的狀況類似,其本質是債權人將自己對債務人的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的法律行為,並不影響債權本身的同一性。債權讓與具有類似於物權行為的效力,例如對世效與追及效,因此在學理上通常被視為準物權行為。
 
由於債權讓與行為本質上是對債權的處分行為,因此當債權讓與契約(準物權契約)生效時,該債權便立即移轉至受讓人。然而,債權讓與契約本身仍屬於負擔行為,這點需要與債權讓與行為本身加以區別,因為負擔行為並不以處分權為必要,這意味著即使讓與人無權處分該債權,仍可能發生債權讓與行為,而此種無權處分的行為依據民法第118條第1項的規定,其效力處於未定狀態,須經真正的債權人承認後才得生效。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但這裡的通知,並非債權讓與行為本身之生效要件,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28年上字第1248號判例參照)而已。
 
無論是何種方式的債權移轉,當債權發生讓與後,債權人發生變更,債務人需要向新的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為了確保交易安全與法律關係的穩定,法律規定債權讓與必須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生效。這代表即使債權人已與受讓人完成債權讓與契約,若未通知債務人,則債務人仍可以合法地向原債權人清償,而無須向新債權人履行義務,這樣的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使其不會因債權變動而陷入錯誤履行的風險。實務上,債權讓與的通知通常透過書面方式,例如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以確保通知內容明確並具有法律效力。此外,根據法律規定,若受讓人能向債務人出示讓與契約的證明文件,亦可視為具有與正式通知相同的法律效果。這樣的設計確保了債務人能夠正確履行清償義務,避免因債權流轉產生爭議。
 
原債權人將債權先讓與給第一受讓人,於讓與行為生效的同時,第一受讓人即取得該債權之請求權。然而,根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的規定,債權讓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方對債務人生效,但這裡的通知並非債權讓與行為的生效要件,而僅是一種對債務人表達債權已轉讓的觀念通知,因此即使尚未通知,讓與行為本身仍然有效,只是對債務人而言,讓與行為尚未生效。
 
既然第一受讓人已取得該債權,則原債權人對於第二受讓人所進行的債權讓與即屬無權處分他人債權的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此類無權處分的行為效力未定,須經第一受讓人承認後方能生效。因此,債務人向第二受讓人履行清償時,是否產生清償效力,亦取決於第一受讓人是否承認原債權人與第二受讓人間的債權讓與行為。若第一受讓人承認,則原債權人與第二受讓人間的債權讓與行為有效,第二受讓人依法取得該筆債權,且因第二受讓人已向債務人進行通知,因此債務人的清償行為亦屬有效,該筆債權即因此消滅。然而,由於第一受讓人最初已取得債權,卻因承認原債權人與第二受讓人間的讓與行為而喪失該債權,因此第一受讓人可向原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要求原債權人賠償相應的損害。若第一受讓人不承認,則原債權人與第二受讓人間的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第一受讓人仍為真正的債權人。然而,由於原債權人與第一受讓人均未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因此對債務人而言,該讓與行為對其不發生效力,債務人得以拒絕向第一受讓人履行清償義務。
 
另一方面,債務人已經向第二受讓人清償,但由於第二受讓人並非真正的債權人,且未有任何法律上原因嗣後取得該債權,因此第二受讓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導致第一受讓人因此受有損害,第一受讓人得依據不當得利規範向第二受讓人請求返還該筆款項。第二受讓人在此情況下,則應再向原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以求償回相應的金額,避免自身的損失。
 
第一受讓人既然取得債權,原債權人對於第二受讓人所為之讓與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他人債權之行為,依照民法118條第一項規定,該處分行為係一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須第一受讓人承認才生效。至於債務人向第二受讓人為清償,是否生清償之效力,亦取決於第一受讓人是否承認原債權人與第二受讓人間的債權讓與行為。
 
若第一受讓人承認,原債權人與第二受讓人間的債權讓與行為有效,第二受讓人取得該筆債權,且因第二受讓人有對債務人為通知,所以債務人之清償有效,該筆債權消滅。而第一受讓人因喪失該筆債權,惟原債權人第一受讓人間之負擔行為仍有效,原債權人須負一債務不履行責任。
 
若第一受讓人不承認,原債權人與第二受讓人間的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第一受讓人仍為實際債權人,但因原債權人與第一受讓人皆未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第一受讓人清償。又債務人向第二受讓人為清償,但因第二受讓人非實際債權人,又無受領人嗣後取得債權之情事,第二受讓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第一受讓人受有損害,第一受讓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第二受讓人請求返還利益(民法第179條),第二受讓人則須另行向原債權人主張債權不履行(民法第246條或同法第226條)。

 -債務-債權讓與-債權雙重讓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118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46條=民法第294條=民法第2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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