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讓債權之時,愈早通知債務人愈好?尤其在有人也以搶債權之時?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受讓債權時,通知債務人越早完成越好,因為這不僅確保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也能確保受讓人日後能夠順利行使債權,無論是在請求給付、提起訴訟,或是聲請強制執行時,皆可避免法律風險。受讓人在完成債權買賣交易後,應立即確認通知程序是否已完成,並選擇適當的方式進行通知,確保交易安全與自身權利的完整性。這樣的程序安排不僅保障受讓人的權益,也確保債務人能夠正確履行清償義務,避免因資訊不對稱而產生錯誤履行的風險,同時也維護整體債權流轉的秩序與交易的安全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受讓債權時,愈早通知債務人愈好,因為債權讓與雖然已經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對於債務人而言,只有在收到正式通知後,該讓與才會對其產生法律效力(民法第294條)。
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才對債務人生效,而通知的主要目的在於確保債務人能夠正確履行清償義務,避免因不知債權已經轉讓而向原債權人履行,導致錯誤清償的法律風險。由於借款債權是抽象的,沒有登記制度,第三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債權的真實狀況,因此法律特別要求債權讓與的通知程序,以維護交易安全與債務人的利益。
民法稱為債權讓與。由於借款債權是抽象的,沒有登記,第三人難透過外觀知道借款債權實況,為保障債務人利益或交易安全,民法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後,對於債務人才生效力。因此,除貸與人借錢給借用人的證據如借據、匯款紀錄外,受讓人應特別留意是否有通知借用人,讓借用人知道貸與人已將債權讓給受讓人。
通知債權讓與並不需何等之方式,則依相同法理,契約主體之變更亦不需何等之方式: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最高法院於9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對於受讓人而言,除取得貸與人借錢給借用人的相關證據,如借據、匯款紀錄等,最重要的是要確認債權讓與是否已經通知債務人,確保借用人明確知道該債權已經移轉至受讓人。至於通知的方式,法律並未設有特定限制,通知可以透過言詞、書面等方式為之,並無強制要求特定形式,因此受讓人可以選擇最適當的方式進行通知,例如一般信函、存證信函、律師函,甚至透過電子郵件、通訊應用軟體(如Line、Messenger)等現代科技手段,只要能夠證明通知已經到達債務人,即可視為有效。
此外,通知的時間也沒有嚴格限制,最晚應在受讓人向法院訴請給付時完成通知程序,例如當受讓人對借用人提起請求給付500萬元的訴訟時,可以在起訴狀中明確記載受讓該債權的過程,並將起訴狀繕本寄送給借用人,或是將繕本與正本一起提交法院,由法院轉送給借用人,如此即符合民法第297條的要求,使通知正式生效。值得注意的是,若貸與人已經對借用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在判決確定後讓與該債權給受讓人,那麼受讓人是否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則必須視通知程序是否已經完成。
受讓人在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必須先完成債權讓與的通知,並在聲請狀內檢附已通知借用人的證明文件,否則法院將駁回強制執行聲請。這是因為在法院執行程序中,強制執行的對象是債務人,而債務人應當明確知悉債權已經移轉,否則可能導致執行程序發生爭議。因此,受讓人在聲請強制執行前,應當特別確認讓與人是否已經通知債務人,並取得通知證明,若尚未完成通知,則應由受讓人自行通知債務人,並保留通知紀錄,以確保強制執行的合法性與順利進行。此外,若貸與人已經對借用人取得勝訴判決,受讓人也不可掉以輕心,應確保債權讓與的所有法律程序均已完成,尤其是通知程序,以免因程序瑕疵而影響自身的權益。
貸與人對借用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再讓與債權給受讓人,受讓人也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受讓人一定要在聲請強制執行「前」,先完成債權讓與的通知,通知借用人的證明。如果法院沒有看到聲請強制執行前就已經通知借用人的證明,就會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讓與人貸與人先行提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時,受讓人千萬不可太過大意,貿然聲請強制執行,應該向讓與人貸與人確定是否以及何時通知債務人借用人,並取得通知證明。如果還沒通知,則自己通知債務人,再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債權讓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294條=民法第2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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