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有中斷時效的效力嗎?還是要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才可以?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取得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如果抵押權人沒有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這一裁定本身並不會中斷時效,因為它未涉及具體的抵押物執行程序。法院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僅是允許抵押權人將抵押物拍賣的裁定,並不屬於能夠中斷時效的行為,如支付命令、調解、仲裁或強制執行。因此,抵押權人取得這樣的裁定後,若未進行具體的執行程序,不會重新啟動時效的計算。認抵押權人在時效消滅後五年內未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將消滅的規定。

律師回答:

民法金錢借貸的時效是15年,而抵押權也有時效規定,在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如未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也會消滅。雖然以抵押權擔保的請求權即使因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可依法就其抵押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然而,若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長期不行使其抵押權,將導致抵押權的權利狀態無限期懸而未決,對抵押人而言可能形成極大的不確定性,進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
 
所以對於設定許多年的抵押權(設定距今已超過20年),也看不出來借貸有約定清償期(未約定的話,就是從收到借款後起算15年),債務人是可以向法院訴請塗銷抵押權的,所以時效是否消滅?
 
民法第129條的規定,時效可以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起訴的定義廣泛,包括向法院提告、聲請支付命令、調解、仲裁以及強制執行等。因此,理論上,若抵押權人在消滅時效期間內聲請拍賣抵押物,這可能會中斷時效,那中斷時效種是什麼?。
 
聲請拍賣是否中斷時效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當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可視為一種法律上的「請求」。然而,這是否構成民法第129條意義上的「起訴」,進而中斷時效,並不是那麼直接。僅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可能不足以完全中斷時效,因為這並非完整的強制執行程序。
 
後續的強制執行程序:
抵押權人在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的裁定後,必須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只有當抵押權人真正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並依該裁定進行拍賣,才能確保抵押權的行使不受時效限制。因此,如果抵押權人僅僅取得准許拍賣的裁定而未進一步行動,時效可能繼續進行。
 
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是否中斷時效?
 
抵押權之消滅時效如果中斷、重行起算,那抵押權就可以存續不被塗銷。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時效會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但請求後須於6個月內起訴,否則時效還是視為不中斷。起訴除向法院提告之外,聲請支付命令、調解、仲裁、強制執行,也視為起訴。
 
抵押權的除斥期間:
民法第880條的規定,如果抵押權人在消滅時效完成後的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將因除斥期間的經過而消滅。這是為防止權利狀態的無限期不確定,保障抵押人的利益,並維護社會交易秩序。
 
抵押權人在債權時效完成後五年內,若未積極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則其抵押權將依法消滅,而僅聲請法院許可拍賣裁定的行為,並不符合法律所稱的「實行抵押權」,這對於抵押權人而言是一項重要的法律限制,提醒抵押權人若希望保全其權利,應及時採取積極的法律行動,以避免權利因怠於行使而喪失。
 
起訴(包括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不能中斷除斥期間。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
 
因此,民法第880條特別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條文的立法意旨即在於防止抵押權無限期存續,以確保交易安全及抵押人的權益。關於該條文中所稱的「實行抵押權」,在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的情況下,實行抵押權的行為應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的裁定,進一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在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時,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的行為。換言之,僅僅聲請法院作出許可拍賣的裁定,並不構成真正的「實行抵押權」,若僅透過此方式即可延長抵押權的存續期間,將與法律透過除斥期間限制抵押權存續的立法本旨有所違背。
 
抵押物要拍賣,其程序上,抵押權人需要先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法院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抵押權人再持此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所謂的實行抵押權,指的是抵押權人必須在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的裁定後,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拍賣該抵押物,或在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參與分配。僅僅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不足以影響除斥期間的進行。
 
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不生中斷時效的效果
 
如果抵押權人在取得准許拍賣裁定後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且20年的除斥期間已經屆滿,則該抵押權將因除斥期間的屆滿而消滅。此時,債務人可以主張時效已經完成,並訴請法院塗銷抵押權。
 
從法律文義解釋來看,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並不屬於「聲請支付命令、調解、仲裁、強制執行」的情形,應無中斷時效的效力,真正能中斷時效的,是持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真的要查封、拍賣抵押物的時候才是。
 
抵押權人若未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積極行使其權利,例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際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參與分配,則抵押權將依法消滅,這是為防止債權人長期不作為,卻仍享有抵押權的擔保效力,使抵押人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影響其財產權益及交易自由。
 
若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的裁定,卻未進一步執行,該行為並不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實行抵押權」的標準,仍可能導致抵押權於五年後依法消滅。法院此判決對於實務操作影響重大,因為過去有部分抵押權人誤以為只要向法院聲請許可拍賣裁定,即可確保抵押權的存續,僅此行為並不足以視為行使抵押權,抵押權人仍須積極聲請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否則仍有可能喪失抵押權。
 
抵押權存續的除斥期間制度,意即法律規定抵押權人在特定期間內若未行使權利,則該權利將自動消滅,並不得再主張,這與一般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仍可透過承認等方式恢復不同,因為除斥期間的過去即意味著權利的消滅,不能再藉由任何行為恢復。抵押權人的義務,即在發現債權因時效消滅後,仍必須於五年內實際行使抵押權,而非僅透過形式上的法律行動來延長抵押權的存續,這樣的規範有助於促進抵押權制度的穩定性,並確保各方權利義務的合理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
 
所以取得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的裁定,並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是以,為避免抵押權因未及時執行而消滅,抵押權人在取得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的裁定後應盡快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如實際拍賣抵押物,以避免時效的問題。否則,債務人可能會以時效已消滅為由,向法院訴請塗銷抵押權。
 
綜上,抵押權人必須在消滅時效完成後的五年內實際行使其抵押權,例如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否則抵押權將因除斥期間的經過而消滅。僅僅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不足以保護抵押權持續存在。這一判決強化抵押權的行使要求,保障抵押人的權益,也維持社會交易的秩序和法律的確定性。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消滅時效-中斷時效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45條=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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