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投資所設定的抵押權是否應繳納利息所得稅?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計畫設定的抵押權屬於設有利息的一般抵押權,實際上並未出借資金,稅捐機關仍可能根據土地登記簿上的利息約定推定甲公司有取得相應的利息收入,並據此發函要求繳納利息所得稅。若甲公司希望主張自己並未獲得利息所得,則依法需自行承擔舉證責任,提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其並未實際取得利息收入,而單憑抵押權登記並不足以支持其無利息所得的主張。因此,在規劃擔保方式時,甲公司應審慎考量可能的稅務風險,並可透過載明無利息約定、選擇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其他合理的法律安排,以降低潛在的稅捐負擔與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納稅人若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未實際收取利息,應提前準備足夠的證據文件,如經法院判決、調解或和解確認未收取利息,或在抵押權設定時即載明無利息,以確保自身的稅務權益不受影響。由於稅捐機關可能會推定納稅人取得利息所得,因此納稅人應主動保留相關文件,並在必要時提供給國稅局,以避免被不當課徵所得稅,確保依法納稅且不多繳冤枉稅。
納稅義務人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若未實際收取抵押利息,為避免被國稅局認定有利息所得並課徵所得稅,應妥善取得並保存相關證據文件,以便在必要時提供國稅局核認,確保自身的稅務權益。依據所得稅法的規定,利息所得包含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金融機構存款(包括公教軍警人員的退休金優惠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所取得的利息。此外,有獎儲蓄券的中獎獎金若超過儲蓄本金部分,亦屬於存款利息,應納入所得計算。然而,根據郵政儲金匯兌法的規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簿儲金利息享有免稅待遇,不需納入所得稅計算。同時,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若超過首次發售價格的部分,也屬於利息所得,而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分配的利息所得,個人持有的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的利息所得,以及透過附條件交易方式買入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並在到期時賣回所得之超額利息,這些所得皆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且已扣繳的稅款無法抵繳應納稅額或申報退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及第14條之1)
兩家開發公司計畫合夥開發一處觀光休閒區,並約定甲公司負責提供開發所需的融資,而乙公司則負責實際的開發工作,包括與地主協調、整地、興建等事務,雙方也約定在開發完成後平分開發利潤。為了降低投資風險,甲公司希望乙公司能提供其名下土地作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給甲公司,此外,甲公司還希望將未來可能獲得的開發利潤換算為抵押權的約定利息。然而,甲公司也擔心,在未實際出借資金給乙公司的情況下,若僅依據抵押權登記就被稅捐機關認定為取得利息所得,可能會面臨利息所得稅的課徵,因此,甲公司先行向律師諮詢該作法是否可行。
民法第 861 條: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因此,當納稅義務人主張自己未收取抵押權所載明的利息時,應提供具體證據,例如經和解、調解、法院裁判或支付命令等文件,明確載明尚未收取利息,以作為向國稅局說明的依據。這是因為在稅捐實務中,若抵押權設定時載明有利息,稅捐機關通常會推定債權人已經取得利息所得,並依照所得稅法課徵稅款。因此,若納稅人未收取該利息,應主動保留相關證據文件,避免因舉證不充分而被課稅。
從法律角度來看,若納稅人主張其並未依據抵押權登記取得利息所得,則舉證責任應由納稅人負擔,而司法判決實務對於無利息所得的舉證要求相當嚴格,這代表若甲公司無法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其未取得利息所得,則可能仍會被稅捐機關認定有利息收入。因此,為避免此類稅務風險,在設定一般抵押權時,應於土地登記簿上明確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無利息,如此即可避免被推定有利息所得,進而減少可能的稅捐爭議。
或者,也可以選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為在此情況下,若稅捐機關主張有利息所得,則舉證責任將轉由稅捐機關負擔,如此可降低舉證壓力,也可提高稅務抗辯的成功機率。根據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及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抵押權的成立必須以事先存在的債權為前提,且須依法辦理土地登記,然而,這並不代表只要有抵押權登記,就必然可推定擔保債權也同時存在。因此,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是否實際存在,仍需根據具體的事實進行判斷,而不能僅憑土地登記簿上的記載來反推債權已經成立。
關於抵押權登記是否可以推定納稅人有利息所得的問題,實務上認為,若抵押權設定時已載明約定利息,則地政機關的抵押權設定及塗銷資料可作為核計債權人利息所得的依據,並據此課徵所得稅。若當事人主張其實際上未收取利息,則應負舉證責任,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借款債權不存在。這項稅捐實務見解已獲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7號解釋的肯認,該解釋認為,為維護稅捐行政的便利性,若抵押權約定有利息,則可以推定納稅人有利息所得,而納稅人則可透過自行舉證來反駁這一推定,這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由於主張並未如抵押權登記取得利息所得的納稅人,需負舉證責任,而司法判決實務對於無利息所得的舉證責任,要求又相當嚴苛。因此建議甲公司可以於設定一般抵押權時,於土地登記簿上載明被擔保之債權無利息,即可免去被推定利息收入的問題。或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稅捐機關如欲主張甲公司有利息所得者,則需負有舉證責任。
根據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抵押權的成立必須事先有被擔保的債權存在且需依法為土地登記,但是不能反推說一有抵押權的登記,九可以視為被擔保的債權一併成立。至於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是否存在、成立,仍需依據具體事實加以判斷。
而關於抵押權登記是否可以推定有利息所得的問題,實務界認為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為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以上稅捐實務見解並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217號所肯認,為維護稅捐行政便利,設有利息約定的抵押權應可推定納稅人有利息所得,納稅人可自行舉證借款債權不存在,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若納稅人欲推翻稅捐機關對於利息所得的推定,則舉證責任在於納稅人本身,換言之,若無法提供具體證據,則稅捐機關仍可依法推定其有取得利息所得。因此,建議納稅人若確實未收取利息,應提前與借款人協商,將利息部分明確記載為未計息,或者在抵押權設定時直接載明該債權無利息,以避免後續產生稅務爭議。同時,納稅人亦可考慮採用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方式,因為在稅捐機關欲主張債權人有利息所得時,若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舉證責任將轉移至稅捐機關,使納稅人減少舉證壓力。此外,納稅義務人應注意,若國稅局依據土地登記簿的抵押權設定內容發函要求補繳稅款,應及時回應,並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自己未收取該利息所得,以免因未能即時提出證明而導致稅負增加。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稅務-利息所得
(相關法條=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所得稅法第14條=所得稅法第1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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