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保證人可否主張保證契約適用消保法定型化契約規定?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由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保證:這通常發生在銀行辦理放款或其他業務時,第三人作為保證人來擔保債務人的債務履行。銀行接受客戶的委託,對客戶的債權人提供保證承諾:這種情況是銀行作為保證人,擔保客戶(債務人)對其債權人的債務履行,銀行法第71條第10款的規定。保證契約是一種當事人約定,由保證人在債務人未能履行債務時代為履行責任的契約,其主要目的是擔保債權人的債權能夠得到清償。實務上,銀行等金融機構往往透過其優越的經濟地位,單方面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使保證人處於不利地位。銀行與保證人之間的保證契約並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的消費法律關係。原因在於保證契約是一種單務、無償契約,保證人並未從銀行獲得任何商品或服務,也未因此獲取報償。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不適用於保證人。部分學者認為,定型化契約的控制應關注於當事人對契約條款資訊上的落差,而非僅僅是經濟地位的差異。保證人應受到特別保護,以避免債權人將風險轉嫁到保證人身上。因此,應擴大消費者的定義,將保證人納入消費者保護法的範圍。

律師回答:

保證於銀行實務上具有重要之地位,主要運用於下列兩方面:第一類是銀行辦理放款或其他業務時,由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保證;第二類為銀行接受客戶(債務人)之委託,就委託之事項,對客戶之債權人為保證之承諾(「銀行法」第71條第10款)。
 
保證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其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受清償。而實務上因保證契約之債權人多為銀行等金融機構,且往往透過其經濟上優越之地位,單方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則將可能使保證人居於不利之地位,因此保證契約得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以管制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則產生爭議。
 
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解釋,其所稱的消費者是指以消費為目的進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所訂立的保證契約,實際上是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的債務清償責任,然而,銀行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提供保證而獲得任何報償,因此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的消費法律關係,自然也無法適用該法。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多數見解均認為保證人並非消費者,並且指出,在保證契約簽訂時,保證人有足夠機會詳閱契約內容,若有異議,亦可要求修改條款,並非完全沒有選擇或拒絕的餘地。因此,在事後主張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並聲稱其內容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通常難以得到法院支持。保證契約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的範圍。
 
消費者保護法上所謂之消費者,依該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情形。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任何報償,自非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法律關係,尚無該法之適用。該連帶保證書上由被上訴人事先印刷之內容部分,上訴人於簽立時,原非不易詳閱其內容,若有意見,本得要求刪改,非無選擇或拒絕之餘地。其於事後始任指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內容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亦非有理(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6號判決)。
 
保證契約不屬於消費法律關係,理由在於銀行對保證人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保證契約中獲取任何報償,其性質屬於單務、無償契約,因此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然而,消費者保護法的核心精神在於保護契約當事人之間資訊的不對等,而非單純考量雙方的經濟地位是否對等。因此,在保證契約的情境下,應關注的是保證人對契約條款是否有足夠的資訊解,並確保其在簽署契約時不會因資訊不對等而蒙受損害。基於此觀點,學者主張,若契約條款未經磋商即由金融機構單方面訂定,應當對其內容進行更嚴格的審查,以避免保證人因擔保責任而承受過度的風險。
 
也就是說,答案是沒有。這是實務上的一貫見解(可見臺灣高等法院法律84年度座談會民事類第6號提案、最高法院96台上第1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理由皆是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為由而認為並不是消保法要保護的消費法律關係。
 
學說上當然有反對聲音,認為定型化契約之控制並非在於當事人經濟地位之差異產生,而是契約當事人對契約條款資訊上的落差才是要關注的重點。從而,為避免債權人因擔保而轉嫁風險於保證人身上,應有特別保護必要,特別是有無剝奪契約決定內容自由的審查。
 
消費者的定義應該放寬,不應僅以契約是否為雙務契約或有償契約為判斷標準,而應該以企業經營者是否提供商品或服務為核心考量,並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後,再進一步檢視契約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資訊落差或不公平條款。例如,民法第742條規定,保證契約具有附隨從屬性,也就是說,債務人可以主張的抗辯事由,保證人同樣可以主張。若債務人本身可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那麼保證人理論上也應當享有相同的權利,不應被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的保護範圍之外。
 
保證人是否是消保法上的消費者而已。這裡的消費者本就應放寬解釋,不能僅以是否為雙務、有償為判斷依據,而是只要是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皆有適用,適用後再來審酌當事人有無對契約條款資訊上的落差(包括磋商)才對。況且,基於保證契約的附隨從屬性質,所以法律有規定債務人可資抗辯的事由,保證人皆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若債務人可以主張有消保法的適用,何以排除保證人的受審查權利呢?
 
保證人的權利和抗辯
審查契約當事人對契約條款資訊上的落差,確保保證人有機會解和磋商契約條款,避免被剝奪契約決定內容的自由。,保證人應享有與消費者相同的權利,包括對契約條款資訊落差的審查,確保保證人在簽約前能夠充分理解契約內容,並且有機會與銀行協商條款,以免喪失契約決定內容的自由。此外,由於保證契約具有附隨從屬性,若債務人可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那麼保證人也應享有相同的權益,這樣的解釋才能夠確保法律適用上的公平性。
 
民法第247-1條規定有關定型化契約中顯失公平條款的效力問題,為保障契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平衡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依據本條規定,若契約係依當事人一方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立者,亦即所謂之「定型化契約」,則其中若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約定,該部分約定即屬無效。此條文反映出現代契約法上對經濟弱勢者保護的立法趨勢,特別是針對那些無法參與契約條款磋商的當事人,提供基本的權利保障。
 
具體而言,條文列舉四種屬於顯失公平的約定情形,第一款是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這是為防止契約擬定者藉由契約條款逃避其本應負擔的法律責任,例如業者在契約中預先排除其過失責任,便可能構成顯失公平而無效。第二款是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例如要求對方承擔不合理或與其行為無關的賠償責任,這種加重可能造成權利義務失衡,也屬於應受否定的條款。第三款是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例如契約中約定消費者不得提起訴訟或不得解除契約等,這明顯限制當事人依法主張權利的自由,對權益造成重大影響。第四款則是涵蓋所有其他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的情形,屬於概括性規定,立法者藉此保留對其他未明確列舉但實質上對當事人權益產生重大不利效果之條款進行審查與限制的空間。此條的立法精神在於透過實質審查制度,糾正形式上自願卻實質不對等的契約關係,尤其是定型化契約在實務中多為一方擬定、他方僅能接受與否而無修改空間,因此當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時,法律便應介入使該部分無效,以平衡雙方利益。
 
然而,儘管學界對於保證契約應納入消費者保護法範疇的主張越來越多,目前的司法實務仍維持傳統見解,即保證契約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因此,在現行法律架構下,保證人仍需特別謹慎,在簽署保證契約之前應仔細閱讀契約條款,充分解自己的權利與責任,並在必要時尋求法律專業人士的協助,以確保自身權益不會因為資訊落差而受到損害。未來,隨著法律環境的發展及社會對於保證契約合理性的關注,是否會有新的立法或判例變更現行實務,仍值得進一步觀察。但無論如何,在目前的制度下,保證人應盡可能審慎對待保證契約,確保自身的法律風險降至最低,以避免不必要的財務負擔和法律責任。
 
附隨從屬性質:法律規定債務人可以主張的抗辯事由,保證人也可以主張(民法第742條)。這意味著如果債務人可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保證人也應享有同樣的審查權利。保證契約不被視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涵蓋的消費法律關係。然而,學界對此有不同意見,認為應擴大消費者的定義,將保證人納入保護範圍,以防止資訊不對等和風險轉嫁。保證人應仔細閱讀和解保證契約的條款,並在簽署前充分解其權利和責任,必要時應尋求法律建議以保護自身權益。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247-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銀行法第71條=民法第7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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