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沒對保就核貸?保證人可以不認帳?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銀行法第12-1條與第12-2條的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合理授信機制與保證責任制度,避免借貸關係中的權利義務不對等,強化保證人之法律地位與保障,降低金融交易中的風險擴散與責任不明的問題。銀行辦理授信與徵求保證人時應嚴謹執行對保程序之重要性,避免未來因程序瑕疵導致保證契約效力爭議,進而影響債權之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實務上,銀行核貸程序中的「對保」階段,即在核貸結果確定後、撥款前,由銀行與借款人進行貸款條件確認,包括利率、額度、貸款年限、提前清償條件、違約金與其他契約內容等細節,雙方確認無誤後即進行簽約。此階段也會確認借款人身分是否真實,以避免他人冒用進行詐貸。然而,即使銀行法有明文規定不得強制借款人提供保證人,但在現實狀況中,仍存在借款人主動提出保證人以強化信用的情形,例如借款人薪資收入不足、年齡偏高導致還款年限不足、信用評等不佳、擔保品權屬不明等情況,此時借款人為提升核貸成功率,可能主動尋求親友作為保證人。成為保證人特別是連帶保證人者,需負擔與債務人同等的清償義務,一旦債務人無法履約,銀行得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全額償還而無須先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因此責任相當重大。
對保、核貸及保證人
根據銀行法第12-1條之規定,銀行在辦理自用住宅放款以及消費性放款時,原則上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也就是說,當借款人申請房貸或信貸之際,銀行若已依前條規定取得足額擔保,便不得再要求借款人額外提供保證人。此一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借款人權益,避免銀行利用其強勢地位,對個人借貸行為附加過多限制,尤其是對保證人責任的濫用與擴張。此外,在辦理授信並徵求保證人時,除自用住宅與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提供保證人外,其他類型的授信行為仍可要求保證,但應限制在一定金額範圍之內。倘若未來發生求償情形,則應依據法定順序,先向借款人進行求償,若求償不足而需向保證人請求清償,且保證人有數人時,應以平均求償原則分擔責任,除非係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之必要,方可例外處理。
此外,銀行法第12-2條亦對於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所成立之保證契約訂有明確規範,其有效期間自契約成立日起不得逾十五年,惟若保證人另以書面明確同意者,不在此限。這與民法第739條對保證契約之定義相呼應,指出保證契約係指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為履行責任之契約,換言之,保證人須於債務人無法清償時,負擔相關還款或契約責任。
保證契約的擔保期間亦可事先約定,例如雙方可約定擔保期限為五年,逾期則契約自動終止,而若無明確約定,依據銀行法第12-2條,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年。即使未載明期限,若契約成立已逾十五年者,保證契約也將自動失效,惟保證人另有書面同意延長者除外。若保證人無法或不願繼續擔任保證人時,也可與借款人協商,由條件更佳者如財力穩定、信用良好等人選接替擔任保證人,經銀行同意後方可完成更換。
然而,如在核貸過程中,保證人並未實際參與相關程序,且銀行未依通常流程進行「對保」手續,即未能確保保證人親自確認貸款條件與保證契約的內容,亦未現場驗證其身分與用印行為,若日後發生爭議,導致無法證明保證人確實親自於保證契約上用印,保證人自然可以主張該印章並非其本人所蓋,從而否認保證契約之效力。
在此情況下,舉證責任即由銀行承擔,須提出確實證據證明保證人確實親自用印,並知悉相關契約內容。即便銀行能證明該印章確屬保證人所有,保證人亦可主張該契約係在其不知情或未經授權情況下由他人冒用印章所簽訂,屬於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03條至第170條關於代理行為之規定,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原則上對本人不生效力,銀行如未能舉證保證人事後有追認或明示同意,則保證契約將因無權代理而無效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條=民法第170條=銀行法第12-1條=民法第739條=銀行法第1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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