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監事替公司作保是否無保證責任僅限於職務期間?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法人代表人作為保證人的責任期限: 民法第753-1條規定,法人的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果他們在擔任法人期間為法人保證債務,則他們的保證責任僅限於他們的任期內。當法人的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卸任後,其保證責任隨之終止,除非在他們任職期間已經發生的債務。除董事、監察人之外,也可以類推適用於其他類似於此職務關係的人士,只要其擔任法人保證人的情況類似。對於有限公司股東作為保證人的問題,法律並未明確將其納入到法人代表人的保證責任範圍內。有限公司股東的責任可能需視其實際行使的職權和責任來考慮是否類似於法人董事、監察人的情況。

律師回答:

民法第753-1條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若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則其保證責任僅限於任職期間內法人所生的債務。為確保法人高層人員在卸任後,不再對法人任職期間後所產生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避免發生不公平的情況。
 
在民間交易實務中,公司法人向銀行申請借款時,銀行通常會要求法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擔任保證人,以強化借款債權的保障。然而,這些董監事或經理人在離職後,雖可依現行民法第753條或第754條的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但由於多數人不清楚自身的權利,導致離職後仍可能被要求為公司新增的債務負保證責任,甚至因此陷入訴訟。
 
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保證責任僅限於在任職期間內,法人對債權人所產生的債務,卸任後則不應再對法人新增的債務負責,這樣的規定較為公平合理。這項修法不僅能保護已卸任董監事的權益,也確保銀行等授信機構在辦理企業授信時,能夠適當評估風險,而不過度依賴董監事個人的保證責任。
 
事實上,過去有不少案例顯示,法人董監事因不熟悉法律,未即時行使解除保證責任的權利,導致離職後仍被銀行或其他債權人追討,造成財務上的重大影響。此次修法即是為解決此一問題,並確立法人董監事保證責任的終止條件,以避免保證人因自身對法律的不熟悉而遭受不必要的責任。
 
該修法對於已卸任的企業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所面臨的困境提供解除條件的補充規範,確保這些董監事或經理人不會因為任職期間外的公司債務,而被追究保證責任。特別是,在公司營運變動頻繁的情況下,若卸任董監事仍須對離職後法人新增的債務負責,這無疑會對其個人財務產生極大風險,甚至影響未來的職業生涯。因此,修法後的規定,明確將法人董監事的保證責任限制於「任職期間」,使其能夠在離職後免除保證責任,這樣的規範兼顧授信銀行與卸任董監事的雙方權益。
 
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依法務部修法理由說明:關於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民間交易實務上,公司等法人向銀行借款時,銀行多要求法人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擔任保證人,強化其借款債權之確保。董事、監事或經理人卸職後,雖可依現行民法第753條或第754條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惟因多數董監事或經理人不知自身之權利,致其是否仍須就離職後法人與銀行等債權人間新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不無爭議而遭纏訟。此等保證契約既係因保證人本於職務而為之保證,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任,實屬不公平之現象。本次修法使保證人僅就其於法人任職期間,該法人對債權人應負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始屬事理之平。則上開規定乃對已卸任企業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解除條件增訂之補充規範,基於董事、監察人或因其他職務關係而無償為公司擔任保證人,應於其任期屆滿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免除保證責任,並兼顧銀行授信業者與卸任董監事權益,故明定為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其連帶保證責任限於「任職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本條規定,有權代表公司者任保證人時之保證責任範圍限制,其明文規定者有三大類「董事」、「監察人」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基於特定職務關係為法人或團體債務提供保證的人,並不僅限於董事或監察人,還可能包括經理人或其他公司成員。因此,從立法理由來看,應允許其他因職務關係擔任法人保證人的個體,也能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以確保公平性與一致性。類推適用是法律適用中的一種方法,當法律對某些情況未作明確規定,但其性質與已立法的情況相類似時,為避免法律漏洞,可以比照適用相關規定。然而,並非所有未規範的事項都構成法律漏洞,必須考量是否違反法律規範的計畫與立法目的,或者立法者是否有意對某些情況保持沉默。
 
此次修法明確針對已卸任的企業董監事,對其連帶保證責任設定解除條件,主要考量這些人員是在特定職務關係下,為法人擔任保證人,並且多數情況下並未從中獲得報酬。因此,合理的做法是,當他們的任期屆滿或離職後,應在一定期間內免除保證責任。同時,修法也兼顧銀行授信機構的權益,使其在企業授信時仍能獲得足夠的擔保,以減少授信風險。根據該條規定,法人擔任保證的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在卸任後,其保證人的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並且其連帶保證責任僅限於「任職期間」。這樣的立法方向確保公平性,避免卸任董監事因未解除保證責任而面臨無限期的法律風險。
 
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系爭規定乃對已卸任企業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解除條件增訂之補充規範,基於董事、監察人或因其他職務關係而無償為公司擔任保證人,應於其任期屆滿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免除保證責任,並兼顧銀行授信業者與卸任董監事權益,故明定為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其連帶保證責任限於「任職期間」(該條立法說明參照)。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有限公司股東擔任有限公司保證人,有無與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基於職務關係僅就在職期間為法人保證之相似事實而得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之基礎存在?未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納入系爭規定內,是否違反該條規範意旨、計劃?非無進一步詳為推求餘地。原審逕依衡平法理、社會通念認有限公司股東任該公司保證人者,亦應類推適用系爭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有限公司的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09條及第48條的規定,僅能對公司行使監察權,例如查閱財務文件、帳簿等,並不具備代表公司的權限。在這樣的情況下,若有限公司的股東擔任該公司的保證人,是否與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基於職務關係僅於任職期間擔任法人保證的情況類似?是否可以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讓這類股東的保證責任也在一定條件下終止?自應予以適用。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753條=民法第753-1條=民法第754條=公司法第48條=公司法第10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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