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償還延期清償,保證期間也延長嗎??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若對原契約內容進行變更,特別是延期清償等重要條件者,若未經保證人同意即擅自實施,原則上不得拘束保證人,保證人因此得主張其責任已隨原契約之終止或履行期間之屆至而消滅。保證人於本案中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延期並不知情,且未曾同意,自得據此主張其保證責任不再存在,債權人若欲另行請求清償,應回歸契約與法定責任之界限,以維護交易公平與保證人基本權益。此一原則除體現法律對契約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尊重,也保障保證人於擔保法律關係中不被不合理加重責任,有助於避免因單方擅變契約條件而對第三人造成不當損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權人若自行拋棄原本契約中所約定之清償期限利益,亦即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此項延期並未經保證人之同意,則法律上不應因此使保證人蒙受不利影響。換言之,保證人未同意變更契約原定履約期限時,該變更不得對其發生拘束力。實務上此一原則係為保障保證人之權益,避免其在未經知情或同意的情況下,因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之協議而被擴張或延長責任。
按保證人常因衡量主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而承擔保證責任,如許其期限得由債權人任意延長,於延長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可能有所變動,甚至惡化,是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既不表同意,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76號)
因保證契約屬附隨於主債務之從契約,雖其內容依附主債務存在,但若債權人對主債務之履行條件為重要變更,諸如延長清償期限、變更還款方式或金額等,均可能影響保證人所承擔之風險,故此類變更應經保證人明確同意方得對其發生效力。否則,保證人得依法主張,其所負保證責任已因債務條件變更而免除。
債務原本應到期清償,保證責任亦應於同日歸結,然債權人擅自延展至98年底,使得保證人原本應有之期限防線遭到延長,其法律地位顯然受損,除非保證人事先書面同意此項變更,否則不得將延期效果對其主張。誠然,保證人之責任固為協助債權人實現債權,惟亦不能因此將其置於毫無自主之責任陷阱。基於誠信原則與公平衡平考量,債權人對主債務條件之任何變更,應合理預見對保證人所生之影響,並依契約誠信義務通知保證人或取得其同意。否則,若保證人因此喪失應有之抗辯或防禦機會,法律自應不承認此一責任擴張之效力。
所謂保證,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而保證債務之範圍,除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若較主債務人重者,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39、740、7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對於定有期限之債務之保證,因還款期限之屆定,使保證人得因衡量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而以為風險評估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於延長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可能有所變動,甚至惡化,則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既不表同意,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故此時主債務雖因債權人之同意而延期,保證債務仍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而消滅,保證人即不再負保證責任。
保證人在未明確同意此一延期清償安排的情況下,對延長後的債務已不再負保證責任。這條文的設計目的,即在於避免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私自變更履行條件,而擴張保證人原本同意範圍之外的責任。從
法律關係的本質來看,保證人是以主契約為基礎進行附隨擔保,其所承擔的風險應受契約條件所限,一旦條件發生變更,尤其是涉及清償期限等重大事項,勢必影響保證人之風險評估與法律地位,倘未經其同意即要求其承擔變更後之責任,顯然有違契約公平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因此,保證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延期清償安排毫無所悉,更未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自不得因債權人單方讓步而繼續被拘束於保證義務,所負的保證責任應依法消滅。此外,民法第740條之規定,保證債務原則上包含主債務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然而其仍受主債務條件的影響,倘若主債務人獲得延期,則在保證人不同意的情形下,原本附隨的保證義務亦不應因延長而延續。再者,民法亦明示,若保證人所承擔的責任較主債務人為重,則其負擔應縮減至與主債務同等之限度,這顯示保證人的責任應有相對之衡平保障,不可任意擴張。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739條=民法第740條=民法第741條=民法第7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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