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已清償,但債權人不肯塗銷抵押權怎麼辦?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抵押權的設立是為保障債權人的利益,但當擔保的債務已經清償後,抵押權應當隨之消滅,而非成為債權人施壓的工具。基於抵押權的從屬性原則,即抵押權的存在必須基於有效的擔保債權,若擔保債權未發生,抵押權即應無效,並可依法請求塗銷登記。此外,判決也確認舉證責任的分配,即當抵押人主張擔保債權不存在時,舉證責任應由抵押權人承擔,確保司法審理過程中的公平性與合理性。因此,對於涉及抵押權與擔保債權的案件,無論是債權人或債務人,都應該特別注意舉證的完整性。對於普通抵押權而言,債務人可以直接透過訴訟請求法院裁定塗銷,而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應依據法律規定先確定擔保債權已經不再發生,然後再循法律途徑請求塗銷。如果債務人遇到債權人拒絕塗銷抵押權的情況,應該第一時間收集相關證據,並透過存證信函要求塗銷,若無法達成,則應提起訴訟,以確保自身的權益不受侵害,避免不動產的正常使用受到不合理的影響。透過這樣的法律機制,確保債務人在清償後可以順利恢復對不動產的完整權利,並避免因為不合理的抵押權存續而產生額外的經濟負擔。

律師回答:

金錢借貸的擔保方式之一,就是在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這也是效力最強的擔保方式之一,因為當債務人無法按時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透過行使抵押權來確保自己的債權獲得清償。依照法律規定,當債務人遲延清償時,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從拍賣所得的價金中優先受償,確保自身利益不受損害。
 
然而,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後,抵押權便應該塗銷,因為擔保的債務已不存在,抵押權便失去存在的必要性。抵押權塗銷後,不動產所有權人才可以完全掌控該不動產,進行自由處分或其他利用,這也是抵押權制度的核心精神。然而,在實務上,卻有部分債權人利用抵押權來施壓,即便債務已經全部清償,仍然不願意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甚至要求債務人額外支付一筆費用,才肯辦理塗銷登記,這樣的行為顯然已經違反抵押權的法律本質,對債務人造成不當的壓力與負擔。
 
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條的意思是,如果你有所有權受到妨害的情況時,可以請求除去之。又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此為普通抵押權之定義性條文,而要成立普通抵押權,有個最重要的要件:所擔保之債權必須存在。這也是抵押權最重要的「成立上的從屬性」要件。
 
實際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所以這個抵押權設定是不成立的。遇到這種情況時,債務人可以透過法律途徑來救濟,避免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法律規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也就是說,抵押權的存在是基於擔保債權的存在,當債權清償後,抵押權便應該隨之消滅。
 
因此,若債權人拒絕配合塗銷抵押權,債務人可以持清償債務的相關證明,例如銀行轉帳紀錄、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債務清償的文件,然後以抵押權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這類訴訟的法律基礎相當明確,因為當債務確實清償時,抵押權人已經沒有繼續保留抵押權的理由,因此法院通常會支持債務人的請求,裁定抵押權應予以塗銷。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可以適用相同的規則呢?
 
如果登記的是普通抵押權,則債務清償後即可請求塗銷,但若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於它的特性不同,可能會涉及確定期日的問題,然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的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如果已經確定不再發生時,即便確定日尚未到來,仍然可以提前確定,並轉換為普通抵押權,從而適用普通抵押權的從屬性原則。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訂有存續期間者,其其間雖未屆滿,然若其他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
 
因此,債務人可以透過存證信函向抵押權人發出正式通知,告知對方自己已經清償所有的既有債務,並且未來也不會再向該抵押權人借款,請求對方配合辦理塗銷登記。如果抵押權人仍然拒絕配合,債務人則可循司法途徑,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確保自己的不動產權益不會受到不當限制。
 
當事人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被告主張該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時,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承擔。在抵押權的法律關係中,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其成立的前提是擔保的債權確實存在,換言之,抵押權的效力必須依附於有效的債權,若擔保的債權並未實際發生,則抵押權將因無所附麗而自始無效,即便已完成抵押權登記,該登記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抵押人可以依法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這樣的法律原則來自於抵押權的「從屬性」,亦即抵押權的存續與擔保債權的存續息息相關,當擔保的債權不復存在,抵押權便應當隨之消滅。法院進一步指出,一般抵押權在成立時,其從屬性僅涉及抵押權的效力問題,而非影響其設定方式,並且在實務上,當事人於設定一般抵押權時,經常是先辦理抵押權登記,然後再交付金錢,這種情況相當普遍,故不能單憑已完成抵押權登記,就推定借款金錢已經交付,亦即不能認為完成抵押權登記即代表擔保債權已經成立。由於抵押權是為擔保特定的債權而設,若債權人主張其享有抵押權,而抵押人則否認擔保債權的存在,則舉證責任應由抵押權人承擔。
 
換句話說,當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從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仍然聲稱其擁有擔保權利時,抵押權人就必須提出有效的證據,證明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例如提供借據、銀行轉帳紀錄或其他能夠證明金錢實際交付的文件,否則法院將依法認定抵押權人未能舉證,而駁回其主張,並支持抵押人的請求,判決抵押權應予塗銷。
 
對於抵押權與擔保債權的關聯性提供明確的司法見解,確立抵押權的存續須以有效的債權為前提的原則,並強調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即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一方負責提供證據,這符合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此外,實務操作中的風險,在借款與抵押權設定的過程中,若當事人並未確實完成借款交付,卻已經辦理抵押權登記,未來若發生爭議,則抵押權人將面臨較大的舉證壓力,這點對於銀行及金融機構而言尤為重要,應確保所有的借貸及擔保文件均完整無誤,並保留交易紀錄,以避免未來發生舉證困難的情形。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通常會審查債務人提供的清償證明,並確認債權人是否確實無法再主張擔保債權,一旦法院認定債務人已經完成清償,並且未來不會再發生新的擔保債權,則法院便會裁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在實務上,這種情況並不少見,特別是在長期借貸關係中,債務人可能已經償還完畢,但因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然有效,導致不動產所有權人無法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因此,透過法院的裁判來塗銷抵押權,是解決這類爭議的有效方式。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塗銷抵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60條=民法第881-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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