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應該先負責?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擔任保證責任時具有先訴抗辯權,可以在特定情況下拒絕債權人對其提出的清償要求,但這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連帶保證人則沒有這種先訴抗辯權,因為其與主債務人承擔同等的清償責任。利息的請求權則受到明確的時效限制,未在時效期間內行使者將失去追討的權利。在物保與人保的競合關係中,法律已明確規定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應負平等責任,債權人可自由選擇向何者主張權利,無須考慮優先順序的問題。此外,關於責任分擔比例的計算方式,目前學界仍有不同見解,主要區分為群團分擔計算與個別當事人分擔計算,其中林誠二教授認為個別當事人分擔計算方式較為合理,因為此方式能確保公平性,避免責任分擔上的不合理情況。而在求償權方面,物上保證人可依法律向保證人請求求償,但須注意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保證人亦可依內部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的方式向物上保證人請求求償,但此類推適用仍存在爭議。因此,在實務上,債權人、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在處理擔保責任時,應依據法律條文與學理解釋,審慎考量各自的權利與義務,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律師回答:
於簽訂契約時,通常會要求債務人覓保證人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或提供動產擔保,此作法早已成為社會風氣。所謂保證人責任,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此觀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至明。
債務人、保證人及物保人所負之責任
債務人所負之責任可分為返還責任、賠償責任及履行責任,而保證人所承擔者即為履行責任。此點可從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來進一步確認。履行責任的範圍不得超過主債務範圍,民法第741條亦明文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此外,若數名保證人共同保證同一債務,則形成共同保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共同保證的保證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債權人可選擇向任一保證人請求全部清償,惟全體保證人共同承擔的總額仍不得超過主債務金額,亦即其共同負擔的是「一個」履行責任。
至於物上保證人,其提供擔保責任的範圍則以該抵押物的價值為限,當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優先就抵押物拍賣變價所得受償,但債權人對抵押人並無請求其以自身財產代償的權利,縱使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抵押人仍不負擔超出抵押物價值的清償義務。
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由保證人(人保)或物上保證人(物保,以抵押人為例,下同)代為清償後,保證人依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物上保證人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故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均得向主債務人求償。
保證人間責任-先訴抗辯權
「沒有先跟債務人討而先向保證人追討是否合法?」即所謂保證人可以主張的「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一般保證之保證人,其責任係屬「補充性」,所負責任係代替主債務人履行債務,而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人具債信能力,債權人只能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不能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否則保證人即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 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在單一保證人 之情形下,該保證人得於清償之限度內 直接向債務人求償,較為單純;若有多 數保證人時,其中任一保證人代為清償 債務後,除得向主債務人求償外,另涉 及該保證人得如何向其他保證人請求償 還各自之應分擔額,亦即數保證人(人 保)間之內部應如何分擔之問題。
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即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所謂「先訴」,即先向債務人起訴並為強制執行之意思,惟於保證契約中,通常會載明「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如契約中有此記載,表示將來債務一屆清償期,債權人即得直接向保證人請求清償,而不必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不得再行主張先訴抗辯權。
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間責任-擇一行使請求權
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
自民國96年民法第879條修正並增訂第879條之1後,法律已明確採取「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責任平等說」,即兩者的保證責任並無優先或劣後之區別,債權人可自由選擇向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行使權利。在法律層面上,債權人無需先執行抵押物或優先向保證人追償,而是擁有完全的選擇權,這也保障債權人的權利,使其在執行債權時能夠擁有更大的彈性。
人保與物保之間的競合及內部分擔
人保與物保之間的內部分擔制度在96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存在諸多爭議,特別是關於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間應如何分擔責任的問題。在修法前,民法第879條規定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該條文僅明確規定物上保證人(即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的第三人,即抵押人)對債務人有求償權,並未明確說明對於該債務之其他保證人是否亦享有求償權,導致學說及實務界對於人保與物保之間的分擔原則產生不同見解。
其中,一派認為物上保證人的求償權劣於人保,即「物保劣位說」,另一派則主張人保與物保應採平等原則,即「平等說」。這兩種理論爭論不休,學界與司法實務亦意見分歧。然而,96年修正民法物權編時,對第879條進行修訂,新增第二、三項規定,並於施行法第15條明確規定其溯及適用,確立平等主義,即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應依比例共同分擔責任,從而解決以往的爭議。根據修正後的條文,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的第三人,若因代償或抵押物遭處分而承擔債務,其與債務人的保證人應依一定比例共同分擔清償責任。
此一比例之計算方式,依據保證人應負擔的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來決定,若抵押物擔保之債權額低於其價值,則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此條文清楚界定人保與物保之間的內部分擔基準,排除以人數來決定分擔比例的可能性。
在保證人方面,無論為普通保證或連帶保證、單一保證或共同保證,均應以保證人應負的履行責任為計算基準;而在物上保證人方面,無論其提供的抵押權為普通抵押、共同抵押或最高限額抵押,均應以其提供擔保的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為基準,若擔保債權額低於抵押物價值,則仍以該擔保債權額為準。
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各自計算應負擔的比例,並據此確定各方的分擔金額。至於保證人應負擔的履行責任,民法並未明確定義「履行責任」的範疇,然而履行責任指的是債務人履行主債務的責任,而保證人之責任則是當債務人未履行時,代為履行該責任。保證契約通常由債務人請求親友擔任保證人,並與債權人簽訂契約,當債務人未履行主債務時,保證人即需負擔履行責任。此契約性質上為附屬於主債務的從契約,保證人之責任即為保證債務,亦屬於從債務。
物保與人保在法律上有其特殊的競合關係,當同一筆債務同時有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提供抵押物作為擔保時,兩者之間的責任與求償關係需要透過法律來加以界定與釐清。關於債權人應向誰行使權利的問題,在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實務與學說對於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何者應負優先保證責任一直存在爭議。
所以當債權人未先對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且主債務人已無法清償時,不得對責任是「補充性」的一般保證人請求;債權人已先對主債務人求償不足,才轉向保證人求償,因此沒有先訴抗辯權問題。
關於人保與物保之責任分擔比例計算方式,民法第879條第2項已有明確規範,但如何解釋該條文,學界仍存在不同見解。其中一種主張是群團分擔計算方式,即將人保與物保區分處理,「全體共同保證人」
依據民法第748條之規定僅負擔一個履行責任,而「全體物上保證人」則應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價值合併計算,若該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額,則以債權額為計算基準。
另一種見解則為個別當事人分擔計算方式,即以每一位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所提供的擔保責任個別計算,並非採取群體合併計算方式。關於此議題,採取個別當事人分擔計算方式較為妥當,其理由主要有三點:
首先,物上保證人與一般保證人皆是以自身財產提供擔保,因此若將兩者區分計算,則其分類的正當性有所疑問;其次,基於公平原則,每一位擔保人都應公平分擔責任,才能符合立法的本意與公平原則;最後,民法第748條的規定並不能推導出共同保證人僅負擔一個擔保責任的結論,因此應當以個別計算的方式來界定責任範圍,避免不公平的情況發生。
關於求償的依據,物上保證人與一般保證人在法律上的求償權亦有所不同。物上保證人若因清償債務而超過其應負擔的部分,得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的規定,向保證人請求求償。然而,此時應注意保證人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若保證人擁有先訴抗辯權,則物上保證人應先向債務人求償,而非直接向保證人請求。
此外,保證人亦可依據民法第879條的修正理由,根據「內部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就超過其應負擔的部分向物上保證人請求求償。然而,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間在實務上較少有直接的內部關係,再者,由於兩者的責任計算基礎與方式均不相同,因此不應類推適用民法條第281條第1項的規定,否則將造成不公平的結果。因此,求償權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第3項的規定,使物保與人保之間的權利義務更加平等,確保法律適用上的公平性與一致性。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物上保證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44條=民法條第281條=民法第745條=民法第748條=民法第751條=民法第879條=民法第87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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