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因天災或人為因素毀損滅失,抵押權是否消滅?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是擔保物權制度中的一項重要設計,確保即使抵押物滅失,債權人的受償權益仍不受影響。民法第881條的規定,使得抵押權得以延續至損害賠償金、保險金或徵收補償款等替代物之上,而最高法院的判決進一步確認此一原則,確保司法實務對於抵押權代位性有一致的見解。在實務操作上,抵押權人應確保抵押物具備適當的保險,並於相關契約中明確約定賠償款的支付對象,以確保在抵押物發生意外時,仍能有效行使抵押權,維護自身的優先受償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抵押權的存續必須以抵押物的存在為前提,當抵押物因毀損或滅失而喪失其變價的功能時,原則上抵押權將會消滅。然而,民法第881條第1項與第3項的規定,賦予抵押權「物上代位性」,即當抵押物因滅失或毀損導致抵押人有權請求賠償或其他利益時,這些請求權將成為抵押權的替代標的物,而不影響抵押權人的權利。因此,雖然抵押物本體消失,但只要存在可以替代的財產性權利,例如損害賠償金、保險金或政府徵收補償費等,抵押權仍可對這些款項行使,確保債權人能夠獲得清償。
 
擔保物權的代物擔保性
「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決)
 
這項見解進一步強化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確保即便擔保物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消失,債權人仍可依法主張其權利,避免因擔保物滅失而影響其受償。
 
具體而言,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適用於多種情境,例如,當抵押物因火災、地震或其他天災毀損時,若抵押人已為該不動產投保,則保險公司應支付的保險金便成為抵押權的替代物,抵押權人可對該筆款項主張優先受償權。同理,當政府徵收抵押不動產時,所支付的徵收補償費亦應屬於抵押權的代位物,債權人可依法就該補償費行使其抵押權。此外,若抵押物因第三人過失導致滅失,抵押人依法可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該賠償請求權亦受到抵押權的保障,確保抵押權人能夠獲得相應的賠償,以抵銷未清償的債務。
 
然而,物上代位性並非絕對適用,若抵押物滅失後,並無可替代的財產性權利,或抵押人未能成功請求賠償,則抵押權仍可能因此而消滅。因此,在實務操作上,抵押權人通常會要求債務人為抵押物投保,並在保險契約中約定保險賠償款應直接支付給抵押權人,確保自身權益不受影響。此外,在政府徵收案件中,若抵押不動產涉及抵押權,政府通常會要求徵收補償款先用於清償抵押債務,以確保抵押權人能夠優先受償,避免法律爭議。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物上代位

(相關法條=民法第8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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