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對於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何救濟?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關於抵押權人或其他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的非訟事件,應由拍賣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並須注意法院裁定程序的相關規範。在程序進行過程中,若關係人對聲請拍賣的法律關係存有爭議,法院應告知其可以提起訴訟來解決,而不能僅透過非訟程序決定債務的存續與否。此外,若執行程序涉及爭議,債務人可透過訴訟或提供擔保的方式請求法院停止執行,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同時,針對法院許可執行的裁定,當事人可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法院停止執行,以避免執行結果無法挽回,確保程序的公平性與合法性。這些規範的設立,旨在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權利,使得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的行使更加合理、透明,也保障當事人在司法程序中的訴訟權利,使其能夠透過正當法律程序維護自身利益,確保法律體系的公平與正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只需確認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且擔保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便應准許拍賣,而無須進一步審查實際的清償情形或抵押權的有效性。若債務人或其他權利人對於抵押權或擔保債權存有異議,應透過正式的訴訟程序來解決,而不能透過抗告程序來阻止拍賣程序的進行。這一法律見解確保了抵押權制度的穩定性與可預測性,避免因程序上的爭議而影響抵押權人的合法權利,也確保法院在處理拍賣案件時能夠遵循形式審查的原則,以維持執行程序的效率與公平性。
 
根據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這表示當債權人依照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基於擔保物權行使權利,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時,該事件應由拍賣物所在地的法院來管轄,確保執行法院的地域管轄權明確,以便利程序進行並確保債權人的受償權利。然而,在此類程序進行時,可能會發生關係人對於聲請拍賣的法律關係提出爭議,因此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進一步規定:「(第1項)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第2項)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保障相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避免因非訟程序的裁定而剝奪其正當權益。如果當事人對於拍賣聲請的法律關係存有異議,法院應告知其可以提起訴訟來解決爭議,而不是直接適用非訟程序進行拍賣。換言之,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抵押人若認為該債權已清償或抵押權已消滅,則可依此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確保自身的權利不受損害。
 
聲請拍賣抵押物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在審查時僅需確認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並且登記上的清償期限是否已經屆滿而未獲清償,法院即應作出許可拍賣的裁定,至於實際的清償期是否曾經變更,並非法院在該程序中應予審查的事項。換言之,法院的許可拍賣裁定僅是一種形式審查的程序決定,而非對實體法律關係的確認。因此,如果當事人對於抵押債權的存續或清償情形有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尋求解決,而非透過抗告程序來阻止拍賣的進行。
 
法院在審理拍賣抵押物事件時,僅限於形式審查抵押權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已依法登記並符合清償期限的條件,而不得對抵押權本身的有效性或擔保債權是否仍然存在進行實質審查。因此,若當事人認為抵押權或擔保債權已經消滅,或者抵押關係有其他瑕疵,應透過正式訴訟程序來主張權利,而不能透過抗告程序來試圖阻止拍賣的執行。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屬於非訟事件,只要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法院即應裁定准許拍賣,至於作為拍賣程序基礎的私法權利是否存在瑕疵,應由爭執該權利之人另行提起訴訟進行救濟,而非在拍賣程序中提出抗告來阻止拍賣程序的進行。此外,該裁定亦明確指出,抵押權人並無義務在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的存續,這意味著法院不會在此類程序中進行實體審查,而是基於形式要件來決定是否准許拍賣。
 
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民事判例:「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
 
當執行裁定發生時,若可以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要求法院停止執行。若發票人已經提起訴訟,則執行法院應該中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仍可請求法院許可其提供擔保,以便繼續執行,而債權人同樣可以請求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這樣的規範確保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平衡,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都能夠透過合理的法律程序維護自身權益。
 
在實務上,針對法院許可執行的裁定,當事人亦可依法提起抗告。由於非訟事件如拍賣抵押物、質物的裁定,法院通常僅進行形式審查,未必會深入審查實質法律關係,因此可能會發生錯誤裁定,或對當事人造成不當侵害。為確保裁定的正確性與公平性,法律允許當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要求法院進一步審查。同時,為避免抗告期間執行程序終結,使抗告變得無實益,法院可裁定停止執行,確保抗告的實質意義,避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因為執行程序的推進而受到不可回復的損害。例如,若債務人認為其債務已清償,但法院仍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債務人可提起抗告並請求法院停止執行,避免財產遭到拍賣後才發現裁定有誤,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
 
當執行名義成立後,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否則不得阻止其執行力,這代表著當債權人取得合法的執行名義,例如確定判決、公證書或其他可執行的法律文件後,債務人原則上無法透過一般程序阻止執行程序的進行。特別是,若債務人或第三人試圖透過一般假處分程序來聲請停止執行,這在法律上是不可行的,因為假處分的目的在於暫時維持法律關係的現狀,而非阻卻已確立的執行名義之效力。此外,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的裁定僅屬於程序性的決定,並無實體上的既判力,亦即該裁定不會直接影響抵押債權的存續或抵押權的合法性。因此,若債務人認為抵押債權已經消滅,或是抵押關係已不復存在,仍可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抵押債權或抵押關係無效,而無需依保全程序聲請假處分來阻止拍賣程序的進行。
 
此外,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若認為抵押物的拍賣會影響其受償權益,亦可依民法代位權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的訴權,向法院提起相關確認之訴,而非透過假處分來阻止執行程序的進行。這是因為假處分屬於暫時性的程序保全措施,主要適用於訴訟標的有遭受難以回復的損害之虞的情況,並非用來阻止執行名義已確立的強制執行程序。因此,在抵押權的執行過程中,若債務人或第三人欲主張抵押權有瑕疵或抵押債權已不存在,應透過正規的訴訟途徑進行爭訟,而非試圖以假處分的方式阻擋法院的執行程序,以免影響強制執行的法律安定性與執行效力的確保。
 
當法院核發許可拍賣抵押物的裁定後,其效力雖不具有實體上的既判力,但執行程序仍應依法進行,不得因假處分聲請而中斷。若債務人主張抵押權或抵押債權已經消滅,應透過正式的訴訟程序加以確認,而非以保全程序阻卻執行。此外,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如認為拍賣將影響自身權益,也應透過代位訴訟的方式維護自身權益,而非透過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這樣的法律規範,確保執行程序的正當性與法律安定性,同時賦予當事人適當的法律救濟管道,以避免不必要的執行阻礙與訴訟爭議。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救濟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非訟事件法第74-1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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