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前繼承保證連帶責任,該如何處理?可以主張限制責任嗎?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保證債務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在另一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為履行的契約責任。保證債務的範圍包括主債務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負擔,除非契約另有規定。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從繼承開始時承擔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和義務,但對於特定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的權利和義務不負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責任僅限於因繼承而獲得的遺產範圍內。繼承人若繼承開始後才有保證債務的負擔,且繼續履行這些債務被認為顯失公平,則可以主張限定繼承的遺產範圍,僅承擔繼承所得的部分負擔。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難以預見或知悉被繼承人的保證責任,特別是當保證人已故或情況複雜時,對繼承人的負擔會產生顯著不公平。
律師回答:
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以來,我國原則上採概括繼承制度,即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生前所有的財產權利與義務,亦即包括債務在內的所有財產法律關係皆一併繼承。然而,這樣的制度可能導致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的負債過高,而陷入沉重的財務負擔,甚至導致個人財產受到波及。因此,為提供繼承人更合理的權益保障,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特別針對繼承債務責任進行重大改革,主要規範包括: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者,其責任範圍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並全面將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責任改為限定責任,不再設有任何期限限制,且修法規定全面回溯適用。此外,限定繼承的陳報期間,亦由原本「繼承開始3個月內」,修正為「知悉其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使繼承人在具體知悉繼承事實後,仍有充分時間考量是否選擇限定繼承或放棄繼承,以確保其權益不受影響。
本次民法修正的最大變革之一,即在於繼承人對債務的責任全面改為「限定責任」原則,亦即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僅需以其所繼承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無須動用自身財產承擔超出繼承範圍的債務。此外,為防止繼承人或被繼承人於生前惡意脫產,規避限定責任之規範,修法特別增訂民法第1148-1條,明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若曾接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該財產將視為繼承所得遺產」,此舉旨在防堵被繼承人於臨終前將財產轉移給繼承人,藉此規避債務清償責任。同時,為進一步保障債權人權益,增訂民法第1156-1條,賦予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的權利。若法院知悉債權人已透過訴訟或非訟程序請求繼承人清償債務,法院亦得依職權命令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交遺產清冊,以確保遺產範圍與清償能力的透明度,防止繼承人藉機隱匿遺產,規避債務履行。
此外,修法仍維持民法第1163條的規定,即若繼承人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遺產清冊,或是意圖詐害債權人權益的行為,例如擅自變賣遺產以規避清償責任,則不得主張限定責任的利益。換言之,法律雖然給予繼承人以遺產為限的責任保障,但仍要求其誠實申報遺產,若有惡意隱匿或詐害行為,將無法享有限定責任之規範,仍須以自身財產負擔清償責任。這樣的規範設計,兼顧繼承人權益與債權人保障,確保繼承制度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保證債務,依民法第739條,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又依據民法第740條,保證債務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倘若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拋棄先訴抗辯權(當債權人尚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的權利)的話,則成為我們一般俗稱的「連帶保證人」,債權人於未受清償時可以直接對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義務。
保證債務在繼承過程中的適用受到民法規定的限制,繼承人的責任通常僅限於因繼承所得的遺產範圍內。然而,在特定情況下,例如繼承人無法合理預見或承擔顯失公平的保證債務,法院可能允許其限定繼承範圍,以減輕其負擔。這顯示法律在平衡繼承人權益和公平正義之間的努力。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才發生的保證契約債務,依法僅需以其所繼承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7年1月4日生效)以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於97年5月9日生效)皆有明確規定。此規範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為避免繼承人因繼承而遭受無法預見的財務負擔,確保其權益不受到過重的不公平影響。尤其是當保證契約的責任並非繼承人所能預見,或者原保證人於繼承開始後才產生新的債務時,若強制繼承人無限期負擔該筆債務,顯然不符合公平原則。因此,法律允許繼承人以其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而無須以自身財產負擔。
現今法律,即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的繼承編修正條文將繼承制度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修法前,依民法繼承編第1-2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必須要保證債務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且繼續由繼承人償還債務顯失公平始得主張限定繼承,得否主張限定繼承,尚有疑義。
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生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生效)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此為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所無法預知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為一出嫁之女兒,衡諸一般社會實情,實難期待其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林○負有系爭保證責任,因而得以決定是否限定或拋棄繼承。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授信小組會議,亦因原保證人林○已死亡,決議將保證人改為林○湓。綜此情節,若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主張以繼承林○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林○所負系爭保證債務,自非無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
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無須以其個人財產清償該筆債務。這一法律規範的目的,即在於保障繼承人免於承擔不當的財務風險,避免因繼承而被迫負擔超過其所獲遺產的責任,確保繼承制度的公平性
使繼承人在面對繼承後新發生的保證契約債務時,能夠依法限制自身的責任範圍,不會因繼承而無限擴大自身的財務負擔。這一法律保障機制,不僅維護繼承人的權益,也確保繼承制度的合理性,防止不當的債務轉嫁。繼承人可以依據法律規定,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責,而不需無限制地履行保證契約債務,從而確保法律的公平與妥適適用。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繼承債務-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第1-2條=民法第739條=民法第740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48-1條=民法第1156-1條=民法第11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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