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責任是什麼?如果一定要作保,怎麼情形可以減輕自己責任?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739條規定保證人的法律責任,即當保證人在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代為其履行時,保證人有負履行債務的責任。如果主債務人未能按時還款或履行其其他債務義務,債權人可以向保證人追討相應的款項。此外,民法第745條,保證人在債權人尚未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有效的強制執行而無法收回款項時,保證人可以主張「先訴抗辯權」,即要求債權人先對主債務人進行追討。這種抗辯權保障保證人的權益,確保其在清償過程中有充分的法律保護。在實務中,如銀行貸款中常見的「連帶保證人」條款,當主借款人未能履行還款義務時,銀行可以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追討款項。這些情況下,保證人需注意自己的法律責任和權利,尤其是是否已事先拋棄先訴抗辯權的問題。

律師回答:

保證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的契約,這是民法第739條所規定的基本概念。保證人雖然為債務提供擔保,但其責任並不等同於直接承擔主債務,而是當債務人無法履行時,保證人需負起清償責任。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420號民事判例,保證債務的成立並不代表主債務人因有保證人而免除責任,換言之,即使保證人存在,主債務人的還款義務仍然有效。這意味著,當你為他人作保時,如果債務人不履行還款義務,債權人即有權向你追討,要求你代為償還,這是保證人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
 
在一般的保證契約中,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這是民法第745條所規定的保障機制。所謂先訴抗辯權,是指保證人在債權人未先對主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且無法獲得清償之前,可以拒絕履行保證責任。然而,這項權利在實務上經常被削弱,尤其是在銀行貸款中,銀行通常會要求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這樣一來,當債務人無法清償時,銀行可直接向保證人追討,而無需先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民國88年民法債編修正時,雖然增訂民法第739條之1:「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但因「法律另有規定」的條件存在,民法第746條第1款明確指出,若保證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則不得再主張該權利。因此,在實務上,銀行等金融機構仍然要求保證人在簽訂合約時拋棄此權利,使得保證人的法律風險增加。
 
簡單來說,在銀行貸款契約中,常見「連帶保證人」的約定,一旦貸款人未能按時償還債務,銀行即可直接要求「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而不需要先向主債務人追討。這與一般保證不同,一般保證人可主張先訴抗辯權,但連帶保證人則不能,因此,連帶保證人的法律責任更為重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例進一步指出,對保(即簽訂保證契約的過程)並非保證契約成立的必要條件,因此,保證人不得以對保過遲為由,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這表示,即使保證人未親自參與對保程序,仍可能因簽署保證契約而被追究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許多人在簽訂契約時,往往因為不熟悉法律條文,而忽略其中涉及保證責任的條款。例如,在信用卡使用契約、房屋貸款契約、一般消費借貸契約等類型的合約中,債權人通常希望債務人提供擔保,以確保債務得以清償。擔保的方式可以分為「物保」與「人保」,「物保」指的是債務人以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人保」則是尋找保證人為其債務提供擔保。然而,許多定型化契約中,往往已經預先設計不利於保證人的條款,例如要求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這使得保證人面臨極高的風險,而消費者在簽約時往往未加留意,導致日後可能必須承擔無法預期的債務責任。因此,在簽署任何涉及保證的合約之前,務必仔細閱讀條款,並在必要時諮詢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如果一定要作保,如何減輕自己的責任?
在現代社會,許多人可能因為親友的請求、商業合作或其他原因被要求作為保證人。然而,保證責任往往帶有高度風險,一旦債務人無法履行義務,保證人就可能被要求代償。因此,如果一定要擔任保證人,建議在保證契約中加入一些條款,以減輕自身的法律責任,確保自己不會無限制地承擔債務。以下是一些可以在保證契約中設定的條款,以減少風險並限制保證人的責任範圍。
 
1.定期保證,超過時間保證責任消滅
保證契約可以設定一定的期間,稱為「定期保證」。民法第752條規定,若保證契約有約定特定的期間,則當該期間屆滿後,保證責任即自動消滅。例如,在貸款合約中,保證人可以要求明確載明保證期限,例如「本保證契約有效期限為一年,自契約成立日起計算,逾期後保證責任自動解除」,如此一來,當該期限過後,保證人不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避免長期受債權人的追索。
 
2.明定債務人如未履行債務,須在特定期間內通知保證人,否則保證責任消滅
為防止債務人長期拖欠而讓保證人毫無察覺地陷入巨額債務,可以在保證契約中要求債權人須在特定期間內通知保證人,否則保證責任消滅。例如,可以約定「若主債務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應於三日內通知保證人,否則保證人責任自動解除」,這樣一來,保證人可以及早掌握債務人的財務狀況,避免在長時間後才發現自己已經背負沉重的責任。
 
3.明定主債務人與債權人的任何溝通均須通知保證人,如未通知則保證責任消滅
有些情況下,主債務人可能與債權人私下達成協議,例如延期還款、調整還款方式或增額貸款等,而保證人卻毫不知情,最終仍須負責。民法第755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其他情形,未必有解除責任之可能。
 
為避免這種狀況,保證人應要求在契約中明確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任何變更、協議、通知等,皆須同步通知保證人,否則保證人可主張責任免除。例如:「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之間所有涉及本契約債務的協商、修改、延展等應以書面通知保證人,如未通知,保證人責任自動解除。」
 
4.限定責任,如以特定金額作為保證
在許多情況下,保證人所負的責任是無上限的,債務人可能不斷累積債務,最終讓保證人承擔巨額債務。為避免這種風險,保證契約中應明確約定保證責任的金額上限,例如:「本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以新台幣100萬元為限,超過部分保證人不負擔保責任。」如此一來,即使債務人最終無法償還債務,保證人最多只需要負擔約定金額,避免被無限制地追討。
 
5.明定主債務人必須定期提供財務狀況予保證人,否則保證人得要求債權人立刻加速還款
如果保證人無法掌握主債務人的財務狀況,可能會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承擔重大風險。因此,保證契約中應要求主債務人定期提供財務狀況給保證人,例如每三個月提交財務報表或銀行存款證明。並且應進一步規定,若主債務人未能如期提供財務狀況,保證人可以立即通知債權人,要求加速還款。例如:「主債務人應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向保證人提供財務狀況報告,若逾期未提供,保證人有權通知債權人,並要求立即催收全部債務,如債權人未即時催收,保證人責任自動解除。」
 
6.明定主債務人有其他保證人或擔保品,應先執行其他保證人或擔保品
保證人不應該成為第一順位的清償對象,因此在保證契約中應要求,債權人在追討債務時,必須先對主債務人本人、其他保證人或擔保品進行追償,只有在這些資產無法清償時,才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例如:「本契約之保證責任為最後清償責任,債權人應先執行主債務人所有財產、其他擔保人或擔保品,若未履行此程序,即不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如此一來,保證人的風險大幅降低,且債權人無法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必須先向其他可執行對象求償。
 
保證契約雖是一種確保債務履行的法律工具,但其潛在風險卻極高,特別是在涉及銀行貸款時,連帶保證人的責任尤為嚴重。因此,在簽署任何涉及保證的契約前,應詳細解其中的條款,並在必要時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以免將來面臨無法承擔的財務負擔。千萬不要因為一時的情誼或壓力,就輕率為他人作保,否則當債務人無力償還時,最終需要承擔責任的,可能就是你自己。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739條=民法第745條=民法第752條=民法第73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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