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契約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實務與學說對於保證契約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仍存歧見,實務上偏向否定,認為保證人非消費者,契約亦非消費行為,無從適用消保法,而學說則從保證人實際處境出發,認為應賦予其法律上與其他消費者相同的保護機制。未來若要統一見解,可能仍有賴立法或司法實務重新審視保證契約之本質與風險配置,進一步釐清消費者保護法於擔保法律關係中的適用邊界,以保障個體於高度不對等法律關係中之基本權利與交易安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保證契約縱為單務、無償契約,且保證人未直接獲得對價,但其法律風險卻與主債務人相當甚至更高,故有必要納入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與規範範疇,以確保保證人在簽訂契約時能有合理的資訊揭露、對等的協商機會與法律保護。這不僅有助於維持契約公平,也可防止金融機構因制度性優勢而造成契約不平等,進一步保障消費者在複雜金融交易中的基本權益。因此,保證契約若為定型化契約,即應適用消保法之相關規定,不因其性質為保證或保證人未直接受益而排除適用。
在日常生活中,保證行為可謂無所不在,舉凡向銀行辦理貸款、進入公司行號任職、擔任企業董事或監察人、從事政府或民間工程的承攬,以及各式商業活動中,常見契約條文中載明債務人須提供保證人或擔保措施,例如設定不動產抵押、提供動產擔保等,這類做法早已成為社會上的普遍常態與習慣。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即保證行為本質上是一種契約關係,其法律意義在於當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為承擔債務或相關責任,目的在於強化債權保障機制,提升交易安全。因此,保證人一旦同意簽署保證契約,就必須在債務人無法清償的情況下,依約承擔責任。
實務上認為保證契約,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且並非屬消費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57號判決參照)。惟,有學者持不同看法,認為保證契約為單務契約,故應如同民法上其他單務契約之債務人之減輕其責任,因而認為保證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以保障保證人。
實務上通常認為保證契約的法律性質屬於單務契約與無償契約,並非建立於一般意義下的消費關係,因此保證人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中「消費者」的定義,自然也無從適用消保法的相關保障。法院認為保證契約並不產生消費法律關係,其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保證人係第三人,未與債權人進行商品或服務之交易,亦未從中取得消費性利益,故在法律解釋上,保證人不構成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自然不在其保護範圍之內。
實務上也多依此見解辦理,導致許多保證人即使因簽署定型化保證契約而陷入不對等風險,也難以主張消保法第12條關於不公平條款之無效,或請求行政機關介入保護。然而,對於這樣的見解,有不少學者提出不同意見,主張保證契約儘管性質上屬於單務契約,但其法律責任重大,且保證人多數情況並未因簽署契約而獲得任何實質對價或報酬,反而僅基於親友請託、信任關係,於未經充分資訊揭露與說明的情況下簽署定型化契約,故處於極度弱勢地位。
學者認為,在民法中對於其他單務契約的債務人已有規定應從輕酌定其責任的前提下,保證人作為純粹負債義務的一方,更應獲得相對應的保護機制。因此,若銀行等強勢經濟主體提供的是一份由其單方擬定、格式化的保證契約,則不論保證人是否與銀行之間存在直接商品或服務交易,其本質仍屬一種典型的權利義務失衡狀態,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制定之精神與目的,也就是為了防止消費者於資訊不對等與談判能力低落之情況下,被迫接受不公平、不合理之契約條款。
進一步來看,學者認為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定義,應採取目的性與實質解釋,只要當事人所處地位符合保護弱勢、制衡強勢經濟行為的立法意旨,皆可納入保護範圍,特別是當保證人並無實際談判空間,僅能被動簽署契約時,更應賦予其法律上對抗不公平條款的權利。因此,有學者主張,若保證契約內容已明顯偏向債權人,如設定過高的最高限額、不合理延長保證期間、拋棄先訴抗辯權、排除責任限制等條款,且保證人無從選擇或修改,即應援引消費者保護法對定型化契約的審查機制,檢視其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並依據消保法第12條認定該條款無效。
保證契約應受消保法之規範與保護,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三點:
首先,保證契約屬於單務、無償契約,依照民法相關規定,對於單務契約及無償行為之債務人,法律應從輕認定其責任,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十條、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九十條等條文,皆可見此立法傾向。故保證人基於無償且單方承擔債務責任的情況,其法律責任理應相對減輕,特別是在保證契約多以定型化方式呈現的情況下,保證人更應受到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所提供的保護機制所涵蓋。
其次,從保證契約的三方關係觀之,主債務人自銀行取得借款,直接享有對價利益;而保證人僅為協助主債務人履行責任,卻需對銀行承擔相當於主債務人之責任,其本身並未從銀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保證人於契約中所處地位相對不利。法律於此情形下,自應對保證人給予比主債務人更高或至少相當程度之保護。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明定,若保證人所承擔之責任重於主債務人,應予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主債務人享有之抗辯權利,保證人亦得援引,即便主債務人拋棄該抗辯,保證人仍可主張;而第七百五十一條亦規定,如債權人拋棄原本得用以擔保債權之物權者,保證人得於該拋棄權利之範圍內免責。上述法條皆展現立法者對保證人地位之特別保護。
再者,當銀行業者在其擁有經濟、法律或其他與締約基礎相關的優勢地位下,於借款契約中使用定型化的保證契約條款,使保證人需負擔不定額債務或設有最高限額保證,往往僅考量自身求償之便利,卻未顧及保證人因資訊不對等而所面臨的潛在風險。倘若銀行藉由此類定型化條款排除保證人原可依法律享有的權利,例如拋棄先訴抗辯權、限制求償期間、免除特定責任等,實已嚴重侵害保證人作為契約相對人之利益,此類條款亦違反民法所揭示的誠信原則,應屬無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93年5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30001353號)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741條=民法第742條=民法第7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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