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還債後,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如何行使?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保證人於清償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是我國民法為保障保證人權益所設的核心制度,其不僅確保保證人於清償後能向真正負債義務之人請求償還,並透過民法第295條的擴張適用,使其得承受原債權人所擁有的全部擔保利益與附屬權利,不需另行登記或設定,即可直接依法行使權利。此舉不僅保障保證人的法定地位,也確保整個債務關係體系的公平性與穩定性,是民事法律制度中一項重要而實用的設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參照民法第295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故其受讓之債權其所擔保之物權因非經由法律行為取得而不需經登記即生效力,是故,保證人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轉而向主債務人求償。
當保證人代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後,即於其實際清償的範圍內,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原有債權的地位,亦即發生「代位求償」的法律效果。這項規定的意義在於,保證人雖然基於保證契約的關係代主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但其本身並非真正的債務人,因此法律為維護保證人利益,賦予其一種補救機制,使其清償之後得向真正負債的主債務人請求償還已代付的款項。這種求償關係並非新生的債權,而是保證人承受債權人既有的債權地位。此一效果進一步可參照民法第295條的規定,即讓與債權時,該債權所附帶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如抵押權、質權、優先權等),亦隨同移轉予受讓人。雖然保證人並非基於買賣、贈與等一般性法律行為來取得該債權,而是基於清償而取得的法律效果,但法律上視為「法定代位」,其結果等同於債權讓與,具有同樣的效力
。因此,當保證人履行清償義務後,其即取得原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一切權利,包括原本擔保該債務的物上擔保權利,例如抵押權。由於這種權利並非因一般法律行為(如契約讓與)取得,而是法律直接賦予,不需再經由登記程序,即可對外生效,換句話說,保證人無須辦理抵押權登記移轉手續,亦可依原抵押權之效力,對該擔保物進行處分或執行,以確保其求償權的實現。這使得保證人在法律上實際取代債權人的地位,對主債務人擁有與債權人相同的法律權利。
因此,在實務上,保證人如代債務人償還貸款、信用卡欠款或其他形式的債務後,除可主張返還外,亦可依法就原債權附帶的所有擔保利益主張權利,包括要求拍賣抵押物、扣押財產或提出訴訟等。這樣的法律設計具有高度實用性與保障性,一方面促使保證人於清償後不致處於完全劣勢地位,另一方面也使主債務人對於其義務不敢怠忽,因為即使逃避原債權人,仍會面對保證人的追償責任。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749條=民法第2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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