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已與債權人和解後,保證人可否再以主債務人並無欠債務或債務有問題,再主張和解無效?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中關於和解的概念及其適用情況。民法第736條定義和解為當事人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互相讓步的協議。和解可以分為「創設性和解」和「認定性和解」。創設性和解是指當事人以一種新的法律關係代替原有的法律關係,例如在沒有明確債務存在的情況下締結和解。這種和解對於保證人的責任有重要影響,因為它可以創建新的債務或義務關係。認定性和解則是基於原有已明確存在的法律關係而締結的和解,僅具有認定效力,不會改變主要法律義務的實質內容。保證人的責任是基於主債務人的債務存在而產生的。即使在主債務的確實存在未明確證明的情況下,保證人的責任仍然可能被認定。和解中涉及保證人的情況,特別是當原始債務的存在未明確確定時,保證人可能仍需承擔其保證的法律責任。法院在評估和解效力時,會考慮和解的具體內容以及當事人的真實意圖。法院不會因為和解內容可能與實際法律關係不同而無視當事人的協議,但必須確保和解不違反公共政策或法律規定。

律師回答:

和解可以分為「創設性和解」與「認定性和解」,其區別在於當事人是否以新法律關係取代原有法律關係,或僅僅確認原有關係的存在。當事人若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債務取代原有關係,則屬於創設性和解;反之,若以原來明確的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則屬於認定性和解。認定性和解僅具有認定效力,債權人仍可依原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僅法院不得作出與和解內容相牴觸的認定。
 
在此情境下,債權人債務人之間是否確實存在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確,然而保證人為了免除自身保證責任,選擇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契約,這顯然屬於創設性和解。換言之,保證人透過和解受無因性債務拘束,或以另一種法律關係取代原來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因此,即便原本的保證債務不存在,保證人仍無法主張該和解應無效或請求撤銷。
 
另一方面,保證契約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所締結的獨立契約,其存在雖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但保證契約本身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的法律關係仍為兩個獨立契約。雖然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損害賠償債務關係尚不明確,但未來仍可能發生,而當主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特定情事時,保證人即可能負擔保證責任,且保證責任的成立並不必然取決於主債務的實際存在。換言之,只要特定條件成就,保證人即已負擔保證責任,而不以主債務的確定存在為必要。
 
此外,保證人與債權人達成的和解契約,不會因為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事後的任何商議、協議、免除或拋棄債務而受影響。例如,假設債務人後來與債權人協議透過其他方式完成工作,不再請求賠償,或雙方另行和解,最終損害賠償金額低於原本和解所約定的金額,甚至債務人單方面放棄其債權,這些都不會影響保證人與債權人所成立的和解契約之效力。同理,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是否被法院認定為實際存在,也不會影響保證人的責任。這是因為保證人的和解契約本身已經創設了一個獨立於原有法律關係之外的責任,無論原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保證人仍需履行其和解契約中的義務。
 
因此,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債務人之間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請求解除或撤銷其與債權人的和解契約。既然保證人在和解契約中已經明確表示願意承擔某種責任,即便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主債務不存在,保證人仍無權請求免除責任。換言之,保證人在簽署和解契約後,已經喪失了針對原保證關係的抗辯權,無法再以「原保證關係不存在」作為主張免責的理由。因此,保證人的請求依法不應獲准。
 
按「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要旨參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不明確,保證人既為脫免自己保證責任,而與債權人成立和解契約,顯係自受無因性債務之拘束,至少係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來原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該和解應屬創設性之和解,無從因原來之保證債務不存在而翻異;又「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債權人債務人之間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債務存在雖非明確,但實際上將來可能發生,又若主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一定情事發生,保證人即負擔保之責,於該情事發生時,保證責任即已產生,並不以主債務確實存在為必要。況保證人之和解契約亦不因債權人債務人之間是否事後有何商議(如債務人為其他協力完成工作而勿庸其他賠償)、或和解(如和解損害賠償債務低於100萬元)、或免除(拋棄)債務而受影響;同理,亦不因債權人債務人之間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法院所認定而受任何影響。故保證人之請求,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創設性和解與認定性和解最大的不同點在於,前者是當事人透過合意創設一個新的法律關係,而後者則是對現存的法律關係進行確認。當當事人透過創設性和解承擔新債務或修改原債務內容時,即使原來的法律關係不存在,當事人仍須履行其約定之義務,不能事後推翻已成立的和解契約。保證人在和解協議中所承擔的責任,取決於和解的性質(創設性或認定性)以及其與原有法律關係的關聯性。在和解涉及保證人時,應特別注意協議的具體條款及其對保證人責任的影響。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和解-

(相關法條=民法第7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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