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限於已實際發生之債權?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抵押權制度的設計,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權益,同時兼顧交易的安全與靈活性。無論是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可擔保將來發生的債權,但其擔保範圍應具體明確,以確保法律效力。對於債權人而言,應確保擔保範圍已於登記時明確記載,以維護優先受償權;而對於債務人而言,則應注意抵押權存續期間與債權關係,以避免在還清債務後,仍受抵押權約束而影響財產權的行使。因此,在進行抵押權設定時,雙方應詳加審查契約內容,並確保登記資料齊全,以避免日後發生法律爭議或影響抵押權的實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抵押權設定是在不動產貸款交易中的一種法律程序,借款人在獲得貸款時,將自己的房屋作為擔保品,並賦予債權人特定的擔保權利,以確保債務的清償。如果借款人未能依約還款,債權人得依法行使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抵押權的設定不僅保障了債權人的利益,也使得借款人在資金調度時能夠獲得更好的條件,因此抵押權制度在金融市場與融資交易中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根據民法第860條的規定,普通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提供擔保的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由此可見,抵押權的本質在於不動產的擔保作用,使得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還款義務時,仍可透過拍賣抵押物來回收貸款,以降低交易風險。
關於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依據民法第861條的規定,抵押權除了擔保原債權本身外,還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的費用。然而,若契約另有特別約定者,則應依約定內容處理。此外,該條款亦規定,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以及不超過一年的違約金,以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由此可知,法律雖然賦予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權,但仍設有限制,以防止債權人藉由過度累積利息而造成債務人不當負擔。針對抵押權擔保範圍的法律效力,依法應經登記方能生效,並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若登記內容過於冗長而無法完整記載於登記簿內,則應於登記時附上設定契約書作為登記簿的一部分,以確保抵押權效力不受影響。因此,若某項債權未記載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則該債權即不屬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債權人不得主張優先受償權。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之效利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基於抵押權的性質,其與債權具有一定的從屬關係,然而,若從屬性過強,可能會阻礙融資交易的靈活性,因此法律在解釋抵押權的從屬性時,應兼顧交易安全與抵押權的擔保功能。在不損害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之功能的前提下,從屬性應適當放寬解釋。因此,只要在抵押權實行時,擔保的債權仍然存在,即可認定該抵押權有效。此外,當事人可訂立以未來可能發生的債權作為擔保標的,只要其債權發生的可能性可預見,且金額可確定,則該抵押權仍得有效設立並辦理登記。惟若當事人約定的擔保範圍過於籠統,致無法具體特定所擔保的債權,或該債權依法無效、未成立、已被撤銷或根本不可能發生,則該抵押權可能因不符合從屬性原則而無效。
按抵押權基於保全債權之性質,固與債權(主權利)有結合之必然性。惟抵押權之從屬性過強時,勢必阻礙融資交易之發展,無法發揮抵押權之現代機能,因此解釋抵押權從屬性時,應著眼於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在無害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之性質範圍內,將從屬性放寬解釋。準此,倘著眼於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應認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已符合抵押權成立之最小限度需求。申言之,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抵押權唯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實務上,無論是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可擔保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兩者的主要差異在於,普通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範圍通常較為明確,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金額已確定或未確定的特定債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擔保一定範圍內尚未確定的未來債權,適用於長期授信或往來融資情境。因此,普通抵押權的擔保範圍不必侷限於設定當時已發生的特定債權,也可以包含尚未發生但金額已預定的特定債權。尤其在消費借貸契約的情境下,因其為要物契約,需實際交付借款才成立,因此交易慣例多為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債權人始行撥款。若僅因實際撥款日期與設定抵押權時預定之撥款日期不符,便逕行認定該債權不受抵押權擔保,將有違當事人締約時的真意,亦將影響交易安全。
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是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限於設定當時已發生之特定債權,而可包括債權額已預定但尚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有借款之交付始成立,惟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一般交易實務上多係於借款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債權人始會實際撥付借款,如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僅因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與設定抵押權時預定之撥款日不符,即逕認該債權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與借貸雙方締約之真意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設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860條=民法第8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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