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保證契約?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保證人於日常生活中常被視為協助親友、支持合作的角色,然而在法律制度下,其責任遠非表面上看來的簡單,無論是一時義氣、友情請託或親情使然,都應慎重以對。倘若未事前釐清保證契約之性質、範圍及責任,未來一旦債務人違約,保證人將可能需負擔龐大債務,甚至影響自身財務及信用狀況。保證契約係民事法律關係中極具實務意義之一種擔保手段,其制度設計目的在於保障債權實現,但亦可能因保證人法律知識不足或信任錯誤而造成權利義務失衡,因此如何平衡債權保障與保證人保護,是實務與立法上持續關注的重點。對保證人而言,明白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與補充性,清楚自身所擔保之債務內容、範圍與責任程度,是避免日後陷入法律風險的基本前提,也是維護自身財務安全不可忽視的重要環節。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日常生活中,保證行為可謂無所不在,舉凡向銀行辦理貸款、進入公司行號任職、擔任企業董事或監察人、從事政府或民間工程的承攬,以及各式商業活動中,常見契約條文中載明債務人須提供保證人或擔保措施,例如設定不動產抵押、提供動產擔保等,這類做法早已成為社會上的普遍常態與習慣。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即保證行為本質上是一種契約關係,其法律意義在於當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為承擔債務或相關責任,目的在於強化債權保障機制,提升交易安全。因此,保證人一旦同意簽署保證契約,就必須在債務人無法清償的情況下,依約承擔責任。
所謂保證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其主要的目的即在於以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資力或信用來擔保債權受清償。而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其契約除隨同主債務成立、移轉、消滅外,債權人須於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始能向保證人主張債權。
保證契約屬於民事法律領域中的一種債務擔保契約,係指當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第三人即保證人依約代為履行的契約安排,主要目的在於增加債權實現的保障,強化債務履行的信用基礎。根據其形式與責任範圍,保證契約可區分為三種類型:
(1)一般保證:係指保證人之責任具有「補充性」,債權人須先對主債務人為請求或強制執行,且無效果後,方得向保證人主張清償責任,保證人並享有先訴抗辯權,得拒絕債權人未經對主債務人執行即直接求償;
(2)連帶保證:此種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得不經對主債務人請求,即逕向保證人請求全部或部分清償,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法律責任最為重大,是實務上最常見、風險也最高的保證形式;
(3)人事保證:通常出現在僱傭關係中,係指僱用人為求雇員忠實履行職務,而由第三人提供保證,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或違法行為造成損害,致僱用人無法由受僱人處獲得賠償時,始得向保證人請求償還,具有補救與風險分擔的功能。整體而言,保證契約對於債權人而言是一種增強債權實現保障的重要工具,對保證人而言則是高度風險的法律責任承擔,在實務操作中,應審慎評估保證範圍、責任型態及保證期間,以避免法律責任無限延伸或財務損失。
所謂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第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為履行該債務之法律契約。依據民法第739條之定義,保證契約本質上是一種擔保契約,其主要目的即在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實現,藉由引入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以其資力或信用為主債務提供擔保,使債權人能在主債務人無力履行義務時,轉而向保證人請求清償。
此種制度有助於提升整體交易安全與信賴基礎,亦為民間借貸、商業交易與金融授信中常見之安排。保證契約具有明顯的「從屬性」與「補充性」,所謂從屬性,係指保證契約之成立、效力、變更與消滅均依附於主契約(即主債務)而存在。
例如,若主債務契約不存在、無效或已消滅,則保證契約亦隨之無效或消滅;又如主債務移轉予第三人,保證契約可能因之產生變動,須視具體契約內容而定。此即所謂保證契約不能單獨成立,其命運與主債務契約息息相關。
另一方面,補充性則意指保證人之責任,係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時始告發生,保證人之責任為輔助性,並非主體性;債權人原則上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並在其資力不足或經強制執行未果時,方可向保證人主張債權。
換言之,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係為補足主債務人不能履行之不足,其存在並非取代主債務人,而是作為其責任落空時的補救手段。基於補充性原則,在一般保證契約中,保證人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5條),即債權人應先對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進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保證人才需負清償責任。
不過,倘若保證契約屬於連帶保證形式,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不再有履行順序之區別,債權人可任意向其中之一請求清償,此時保證人即喪失先訴抗辯權,負有與主債務人同等之連帶責任。
在實務上,保證契約通常與債權契約(如借貸契約)寫在同一份契約書中,但從法律性質上來說,二者仍為兩份獨立的契約,一為主債權契約,一為附屬的保證契約,雖然常人不易察覺其區分,卻對保證人責任的界定有深遠影響。
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也就是說,保證人所須承擔的並不僅止於主債務的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與其他附屬義務皆一併包括在內。即使保證契約中未明確約定保證範圍,法定規定,保證人仍應負責清償因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衍生的所有相關金額。因此,擔任保證人前務必清楚了解所涉範圍,切勿輕忽僅為「幫朋友一個忙」的想法,而將自己置於高額債務風險之中。
在實務操作上,保證契約的性質與責任範圍必須明確界定,否則將直接影響保證人之權利與義務,特別是在保證人是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的情況下,更須慎重確認。保證契約因具有高風險特性,保證人應在簽署前審慎評估主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履約能力,並詳讀契約條款,瞭解其所承擔之責任範圍及期間,以避免將來在主債務人無法履約時,無預警地成為債權人追償對象,承擔重大財務負擔。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739條=民法第740條=民法第7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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