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行使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亦未對主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49條之代位求償權可否聲請債清?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於本件中並未行使民法第745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也就是未主張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清償,亦未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對主債務人追償保證人已代為清償之金額。由此情形可見,聲請人明明有法律賦予之權利可供主張,得以降低其財務負擔或增加可供清償之財產,卻選擇未為行使,顯示其面對債務問題採取消極處理態度,未盡合理努力來改善其債務清償能力。倘若在此種情況下,仍准許其單憑現有有限財產進入更生程序,將使債權人原本得依法獲得公平清償的權利遭到縮減,違背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強調之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人並未行使民法第745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即未主張債權人應先對主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清償,也未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對主債務人進行追償。由此可見,聲請人對於自身可能透過法律手段增加可供清償之財產或減輕負擔的機會,並未積極為之,表現出消極處理債務的態度。此種情形若准許其僅以現有財產進入更生程序,將使債權人所能受償之比例進一步下降,減損債權人原本依其權利應有的公平受償機會,並可能導致真正應負債務清償責任的主債務人,因保證人聲請更生而未被追究責任,間接免除其債務,顯然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強調之公平受償及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屬不公平之結果。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依債清條例第1條規定,該法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可透過法定程序清理債務,進而調整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確保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以促進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與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因此,公平受償原則不僅是保障債權人權益的手段,更是整體債務清理制度得以合理運作之核心價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當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或已有無力清償之虞者,得依法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處理其積欠之債務。此條文揭示了債清程序的基本適用門檻,也反映該法設計的目的即是協助財務陷入困境的消費者,透過法律機制合理整理債務,尋求經濟重建之途徑。再者,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辦理債務清理,提供法定依據使消費者得透過司法程序進行財務重整,但此須以債務人盡其本份為前提,不可因其不積極作為而損及債權人正當權益。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係為調整負債務之消費者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制定,此參債清條例第1條之規定即明。是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要件,亦為債清條例所應審酌事項。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因擔任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有將近210萬元,此等保證債務業經聲請人陳述其未行使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亦未對主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49條之代位求償權等情在卷。顯見本件聲請人並未積極作為增加其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於此情形如准其以現有財產更生,自屬減縮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機會,徒使其他利害關係之主債務人無由免除債務,甚為不公,不符合上開債清條例第1條所示立法意旨,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如確有一時經濟上之困難,於行使先訴抗辯權及代位權後,非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再行協商以變更還款方案之機會,如債權人仍堅持原協商條件,或無意實質商談,致聲請人難以按協議清償,仍得再行聲請更生或清算,本院審酌如認合於法定要件,自得准予更生,附此敘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法院亦審酌實際狀況指出,若債務人確因一時經濟困難而陷入債務困境,並非完全無法獲得法律保護,其仍可先依法律行使其應有權利,例如主張先訴抗辯或向主債務人追償,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再次協商變更還款條件,若債權人仍不願調整或拒絕實質協商,使聲請人難以按協議清償者,未來仍得再次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債務清理-保證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民法第745條=民法第7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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