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用公司名義幫人作保嗎?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公司法第16條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司財務穩定,避免負責人濫用公司資源為他人提供擔保,導致公司承擔過多的財務風險。一般情況下,公司不得擔任保證人,亦不得隨意以公司財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擔保,除非公司章程已有明確規定,例如包含「有關業務上對外保證」或「為同業公司行號提供保證業務」等項目,否則負責人擅自提供擔保,該行為將不對公司產生效力,最多僅會使負責人個人承擔擔保責任。此外,公司法第16條對票據背書行為不適用,因為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公司作為票據背書人時,僅負擔票據法上的責任,而不會因而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6條的擔保行為。因此,公司負責人在處理財務擔保相關事務時,應謹慎遵守公司法規定,以確保公司財務穩健,並避免因違法擔保行為而遭受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公司為維持財務穩定,避免負責人濫用公司名義擔任保證人,導致公司承擔過多財務風險,公司法第16條明確規定,公司除非依照其他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已載明可以從事保證業務,否則不得擔任任何保證人。
 
此外,若公司負責人違反此規定,以公司名義擔任保證人,則該負責人必須自行承擔保證責任,若公司因此遭受損害,負責人亦須負擔賠償責任。此條規定的核心目的在於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公司資源,進行不當擔保,確保公司財務穩定,並保護股東及債權人的權益。
 
然而,若公司章程已有明確規定,公司仍可為他人作保。例如,若公司的營業項目中列有「有關業務上對外保證」,則公司可依章程規定進行擔保。此外,若公司業務範圍包含「為同業公司或行號向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保證業務」,則公司亦得依法提供擔保。因此,只要公司章程內有明確規定,公司仍然可以擔任保證人,但若無此明文規定,則公司不得擔任任何保證責任,以避免影響公司財務。
 
為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規定,則公司始可為他人作保,例如營業項目列有「有關業務上對外保證」(經濟部商業司60年7月20日發丑35號函)、「為同業公司行號向政府機關或金融機關之保證業務」(經濟部59年2月9日商58683號函)。
 
公司負責人違法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法律效果。若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則該行為不能視為公司的行為,因此對公司不發生效力。換言之,若負責人未經公司合法授權即擅自為公司擔任保證人,則公司無須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最多僅會產生負責人個人擔保的法律效果,負責人須以其個人資產承擔該筆保證責任,而公司本身則不受影響。
 
負責人違反公司法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所以違反公司法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最多也只會發生負責人為他人作保的效果。(釋字第59號解釋)
 
除擔任保證人的情況外,公司法第16條的適用範圍還包括公司以其財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的情形。實務見解認為,雖然公司提供財產設定擔保物權與擔任保證人並不完全相同,但從財務影響的角度來看,兩者對公司的風險相當,因此公司不得隨意以自身財產為他人提供抵押擔保。
 
公司若未依法規定提供擔保,即使形式上是以抵押擔保的方式進行,仍應禁止其行為。此外,經濟部亦曾於同年發函強調,公司財產應用於公司本身之營運,若以公司財產擔保他人債務,將可能導致公司財務不穩定,損害股東權益,因此應加以限制。
 
然而,公司法第16條的限制並不適用於公司於票據上進行背書的情形。原因在於,票據行為本質上不同於保證行為,票據法對於票據的責任已有明確規範。
 
例如,當公司背書支票時,背書人應依照票據法規定負擔票據責任,而非依民法的保證契約來承擔主債務人的履行責任。因此,公司於票據上背書時,僅會產生票據責任,而不構成公司法第16條所禁止的擔保行為。
 
然而,若公司在支票上加註「保證」或「連帶保證」等字樣,則該記載屬於票據法所未規範之事項,根據票據法第12條的規定,該記載將不產生票據上的保證效力,而僅具有一般背書的法律效果。換言之,公司雖然可以進行票據背書,但若加註與保證相關的字樣,則不會因而產生擔保責任,仍應回歸票據行為處理。
 
公司法第16條除規範為他人擔任保證人的情形之外,對於以公司名下財產為他人設定抵押的況也一樣適用。實務見解認為,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雖與公司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未盡相同,但就其對於公司財務之影響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予以禁止(參照前司法行政部61年4月28日台61·函民決03289號函;經濟部61年6月20日商16749號函)。
 
不過,針對公司在票據上背書的情況就不適用,因為背書屬於票據行為,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指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不同;如果是在支票上為「保證」或「連帶保證」記載,則屬於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 依照票據法第12條規定 ,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 而只會產生背書之效果。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公司保證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16條=票據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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