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作保被倒後去世,我需要償債嗎?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針對繼承保證債務問題,在現行法制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遺留的債務,包括保證債務,原則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亦即保有財產時才負責,若無遺產便無清償義務。更進一步,繼承人亦可依法在期限內選擇拋棄繼承,完全切割與被繼承人財產法律關係,自然也不必承擔任何保證責任。整體制度設計上,在保護繼承人免於因無辜承擔債務的同時,也透過對贈與遺產的特別規定及例外情形的補足條款,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達成法律公平與正義的平衡。繼承人雖原則上須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因保證契約具人身信任性質,保證人死亡即使會導致契約消滅,對已發生的債務責任仍須由繼承人承繼,惟此種承繼不代表繼承人取代成為契約上之保證人地位,應與一般保證契約效力的繼續與否作出區別理解,才能避免權利義務不當擴張之情形。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人如遇被繼承人生前擔任保證人的情況,有二個層次討論:債務是否已發生、是否屬於繼承範圍、以及自身是否要選擇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選項。
 
需要繼承保證契約關係嗎?
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例如子女)原則上會承受其所有財產上的權利與義務,包括債務等責任,除非另有法律規定排除,或該義務屬於被繼承人專屬性質而不得移轉。在繼承人尚未正式拋棄繼承前,依法即視為其已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也要對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負責。在此情況下,如被繼承人擔任保證人,則可能發生其繼承人需對保證債務負擔責任之情形。
 
至於所謂保證債務,民法第739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為負擔履行責任之契約,簡單來說,也就是主債務人若未能如期清償債務,則保證人須代為清償,亦即「幫借錢的人還錢」之責任。也因此,在主債務人仍有正常履約情形時,保證債務尚未發生效力,而只有在主債務人違約時,保證人責任才會啟動。然而,若保證人死亡,其所承擔之保證契約是否隨之終止?
 
也就是主債務人若未能如期清償債務,則保證人須代為清償,亦即「幫借錢的人還錢」之責任。也因此,在主債務人仍有正常履約情形時,保證債務尚未發生效力,而只有在主債務人違約時,保證人責任才會啟動。然而,若保證人死亡,其所承擔之保證契約是否隨之終止?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惟保證人死亡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是保證契約既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則保證人之繼承人固繼承其保證債務,惟繼承之客體為保證債務,而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易言之,繼承人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惟非繼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繼承人要非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至為明悉。」
 
保證契約本身因其基礎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信任關係,具有人身性質,因此當保證人死亡時,契約本身隨之消滅,但其已發生的債務責任,即已具體發生的保證債務仍可繼承。換言之,若保證人於其生前,主債務人已發生違約情事,導致保證人責任已經具體化,即使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需繼承該已發生之保證債務,但繼承的並非保證契約中「保證人」的法律地位,而是作為繼承人所承受的財產義務。
 
若保證人死亡時主債務人尚未違約,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繼承人無須對未來發生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實務上認為保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不當然成為新保證人,也不繼承保證契約的資格,其所承繼的僅限於在保證人生前已經發生的具體債務責任部分,而非將來才可能發生的潛在保證責任。
 
 
需要繼承已發生保證債務嗎?
父親因作保被倒後所需負責的債務,於去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子女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能清償的範圍為限,而子女也可以選擇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主張拋棄繼承。
 
由於民法已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原則,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的規定,子女會繼承到的債務,將以所得遺產能清償的範圍為限。此外,如果父親在過世前就已經將大筆財產都贈與子女,過世時只留下鉅額負債,而子女可以享有父親所有的財產卻不用償債,對父親的債權人並不公平。
 
假設父親因替他人作保而導致負擔債務,於去世後,這筆債務是否要由子女承擔,關鍵在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採的「限定責任繼承」原則,也就是說,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時,對債務的清償責任,只以繼承所取得的遺產價值為限,不須以自己固有財產負責。此外,繼承人也可以選擇不繼承任何財產與債務,拋棄繼承,完全免除責任。
 
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例如子女)原則上會承受其所有財產上的權利與義務,包括債務等責任,除非另有法律規定排除,或該義務屬於被繼承人專屬性質而不得移轉。在繼承人尚未正式拋棄繼承前,依法即視為其已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也要對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負責。在此情況下,如被繼承人擔任保證人,則可能發生其繼承人需對保證債務負擔責任之情形。
 
因此,為兼顧子女與債權人的權益,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148條第2項規定,父親在過世前二年內贈與子女的財產,都會被視為子女的「所得遺產」,必須用來清償父親的債務。就算這些財產已經毀壞或轉送給別人,依據民法第1148-1條第2項規定,子女仍要以父親贈與時的價值計算價額,償還給父親的債權人。
 
子女在繼承事實發生後,也可以選擇不繼承父親遺留的任何財產,同時也不用繼承父親的任何債務,在法律上稱為「拋棄繼承」。至於子女選擇拋棄繼承的時間點,依據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必須在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的書面,才算完成拋棄繼承的法定程序。子女完成拋棄繼承後,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原則上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的人。
 
修法前已發生保證債務
針對保證契約債務的繼承問題,特別是在民法修法前後的過渡時期內,法律為保護繼承人及兼顧債權人的權益,設計明確的責任範圍與限制。由於繼承人在面對保證契約時,可能並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所簽訂的保證契約內容,甚至不知道自己日後可能要代替被繼承人履行保證責任,因此在繼承發生後才被通知須清償保證債務的情況並不罕見。
 
對於這類情形,若該保證債務是在繼承開始之後,主債務人才違約、導致保證責任發生,則繼承人僅須依限定繼承原則,以其所繼承的遺產為限承擔清償責任,而無須以其本身財產負擔,即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採的「限定責任繼承」制度的具體體現。然而,這項保護並非無條件適用,若債權人能舉證證明該情形對其而言「顯失公平」,例如被繼承人刻意安排資產轉移、造成債權人求償無門等特殊狀況,法院仍可裁定不適用該限制,繼承人即有可能需要負擔超出遺產價值的債務責任,這是為防止濫用繼承制度來逃避債務清償的漏洞。
 
此外,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對繼承發生在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以前的案件提供補充性規範。該條明定,若繼承在97年1月4日之前即已發生,而該保證契約的履行責任卻是在繼承開始後才產生,則繼承人仍依修法後原則處理,也就是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擔保證債務。
 
前揭規定實際上是具有溯及既往效果的過渡條款,主要是為統一適用修法後的限定責任原則,減輕繼承人所承擔的風險與壓力,畢竟在修法前,繼承人可能對於這些潛在責任毫無所悉,也未曾有任何規劃或防備的機會。然而,為避免法律變動對債權人造成不公平的結果,該條也加註但書:「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賦予法院酌情排除適用的空間,以保障債權人利益不致因修法而受重大損害。
 
另外,該條第2項亦明確規定,若繼承人已依修法前的舊法規定,主動清償保證契約債務者,不得因修法而請求債權人返還已清償之金額,避免因法律變動而造成不確定性,並維護交易安定性與既成事實的尊重。從整體制度設計觀之,法律在面對保證債務的繼承問題時,已盡量在繼承人權益與債權人保障之間取得平衡,一方面給予繼承人適度的保護,讓其不至於承擔超出繼承所得的債務責任,另一方面亦保留對抗不當規避與不公平情形的例外條款,維持民法體系中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的核心價值。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繼承債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48-1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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