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為他人作保嗎?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除非依據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否則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這是為保障公司資本穩定,並保護股東及債權人的權益。如果公司的負責人違反這一規定,則他們個人需要承擔保證責任,且如公司因此受損害,負責人也需負擔賠償責任。雖然一般情況下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但如果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公司章程經過多數股東決議同意,允許公司為他人作保,則可以例外。這通常在公司的營業項目中明確列出需要提供保證的業務,例如向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對於票據的背書行為,由於屬於票據法的範疇,背書人需依照票據法的規定承擔責任,與一般民法中保證契約中保證人的角色有所不同。如果在票據上註明「保證」或「連帶保證」,則根據票據法第12條的規定,這些註記不會生效,只會產生背書的效果。
律師回答:
公司原則上不得為他人提供保證,除非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此限制的目的在於保護公司財務穩定,確保股東與債權人的權益不受影響。若公司負責人違反該規定,應由負責人自行承擔保證責任,而非公司。此外,公司可透過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使其具備合法提供保證的權限。若公司欲藉由票據行為進行擔保,應注意相關法律規範,避免因不當記載影響票據效力。總體而言,公司法對於公司擔任保證人設有嚴格限制,以確保公司財務運作的穩健性,任何違反該規定的行為都可能導致法律責任,甚至影響公司經營的合法性。
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而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號解釋文分別著有明文。
公司原則上不得為他人擔任保證人
公司原則上不得為他人擔任保證人,除非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明文允許。此規定的主要目的在於維護公司資本的穩定,確保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的權益不受侵害。如果公司負責人違反此規定,擅自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保證,則保證責任應由該負責人自行承擔,而與公司無關。此外,公司若非依法規或章程許可,均不得擔任保證人,若負責人違反該條規定,公司不應承擔責任,該保證行為亦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確保公司不會因負責人擅自擔保而承擔法律責任。
原則上是禁止公司為人作保,以維持公司資本穩定,保障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公司負責人若不惜觸法,則由該負責人自負保證之責,而與公司無關,然而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多數股東決議通過之章程同意公司為人作保,公司自可不受此項規定之限制。,除非公司章程有規定,則公司始可為他人作保,如營業項目列有「有關業務上對外保證」(經濟部商業司六O、七、二O發丑三五號函)、「為同業公司行號向政府機關或金融機關之保證業務」(經濟部五九、 二九商五八六八三號函)。
然而,在特定情況下,公司可以透過法律授權或公司章程變更,使公司具有擔任保證人的合法權限。例如,公司章程若經過多數股東決議,允許公司得為業務相關事項提供保證,則該公司即可不受上述限制。例如,若公司章程載明「有關業務上對外保證」或「為同業公司、行號向政府機關或金融機關提供保證」,則該公司即有權為特定對象提供保證。
此外,公司法第16條所規範的「保證人」,包括民法所稱之保證人、票據法上之保證人及職務保證人等,因此,無論是企業為他人提供履約擔保,或是簽署金融機構擔保合約,皆需受到本條款的規範。至於公司提供擔保物,如不動產抵押權、動產抵押權及動產質權等,雖然公司法第16條未明文規範,但公司以自身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對其財務影響與直接擔任保證人無異,因此仍應受到該條款的禁止,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別允許,否則不得任意提供擔保。
公司法第16條限制公司為保證人之規定,此所謂保證人當然包括民法上之保證人、票據法上之保證人及職務保證人等;至於物保如不動產抵押權、動產抵押權及動產質權,該法條並無明確規定,值得注意,提供擔保予他人,亦同受禁止之列。即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民事判例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六一、四、二八台6 1 ·函民決○三二八九號函;經濟部六一 六、二O商一六七四九號函)。
票據背書
針對公司在票據上的背書行為,則不適用公司法第16條的限制。因為票據背書屬於票據行為,支票背書人須依照票據文義負擔票據法所規定的責任,其性質不同於一般保證契約中的保證人,後者須於主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代為清償。然而,若公司在支票上明確記載「保證」或「連帶保證」,則該記載屬於票據法未規範的事項,
根據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記載不產生票據上的保證效力,而僅具有一般背書的法律效力。因此,公司若要透過票據方式為他人提供擔保,應透過適當的票據發行方式,而非直接記載保證條款,以免法律效力存疑。
若公司業務需求使其經常需為他人提供保證,建議透過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明確載明公司可從事特定範圍內的保證業務,例如「得對外保證」、「為業務上有關之保證」或「為有關同業間之保證」。如此一來,公司即可依據章程合法提供保證,避免違反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此外,公司亦可採用其他方式,如票據背書或共同發票,以確保其能夠取得類似於票據保證的擔保效果,並符合法律規範。
針對公司在票據上背書的情況就不適用,因為背書屬於票據行為,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指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不同;如果是在支票上為「保證」或「連帶保證」記載,則屬於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 依照票據法第12條規定 ,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 而只會產生背書之效果。
公司若有經常為人做保之必要 , 宜經股東會決議變更之章程 , 於章程中訂明「得對外保證」、「為業務上有關之保證」、「為有關同業間之保證」等字樣 , 即可依章程為保證。公司可以票據背書或共同發票之方式,負擔背書或發票責任,以取得相近於票據保證之擔保效果。
如果公司需要經常性地提供保證,建議通過股東會的決議來修改公司章程,明確註明公司有權對外提供保證,並列舉出具體的保證項目,如此一來,公司就可以依據章程進行保證行為。
總結來說,公司作為保證人受到嚴格限制,旨在保護公司和其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任何違反這些限制的行為都可能導致個人負責,並對公司本身無效。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公司保證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16條=票據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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