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年前驚知亡父負債 未拋棄繼承怎辦?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若這筆債務仍在消滅時效內,我們需要考慮與債權人協商,或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若已超過時效,則應積極向法院聲請確認,以免債權人持續進行強制執行。此外,我們亦應確保未來的財產規劃,避免類似問題再度發生,並提醒身邊親友,在家人過世時應儘早確認是否有遺產或債務,以便在法定期限內決定是否要拋棄繼承,以免發生無法挽回的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突然收到法院寄來的強制執行凍結帳戶命令,才驚覺父親生前有負債,然而,由於我們並未與父親同住,對於這筆債務毫不知情。當時,已錯過法律規定的拋棄繼承時效,導致兄弟姊妹的銀行帳戶陸續被凍結,最後只能無奈將帳戶歸零來應對這場突如其來的債務糾紛。隨著時間過去,兄弟姊妹們皆已婚嫁,然而,我們仍然擔心這筆債務是否會影響到配偶或子女,並希望尋找一個能徹底解決問題的方法。
 
民法第1148條本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但是因為社會新聞常看到年幼無知的稚子繼承父母的龐大負債,引發大眾的關注,在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該條的規定,增訂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而,還是發生許多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故98年5月22日再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的規定,改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此之後,即可避免當繼承的負債大於資產時,需自掏腰包清償繼承債務的問題。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若有上開施行法所稱「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由,即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簡單來說,「拋棄繼承」定義就是拋棄往生者留下的所有財產、保險給付、債權與債務,確定放棄繼承後,只要在知悉繼承時的3個月內向辦理拋棄繼承法院提出聲請即可。
 
如果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那麼不論是遺產還是負債,都將一併繼承。當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而其遺產無法完全清償時,繼承人就有可能因繼承該筆債務而遭受債權人的追討,甚至面臨強制執行的情況。這正是我們家14年前所遇到的狀況,因為父親過世後未拋棄繼承,才會導致法院對我們的帳戶進行凍結。
 
關於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4條的規定,債權人必須取得合法的執行名義,才能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執行名義通常包括法院的確定判決、和解筆錄、公證書或支付命令等文件。如果債權人未取得合法的執行名義,則無法對債務人採取強制執行。此外,如果當時強制執行是基於保全程序,則債權人還需要在一定期限內正式起訴,否則執行可能失去效力。因此,我們必須先確認這筆債務的執行名義,以判斷是否仍有法律上的效力。
 
依照民法第125條,法律上的「請求權」如果在15年內沒有行使就會消滅。一旦時效到期,依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依照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以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的定期給付債權[5],這些短期債權的消滅時效是「5年」,目的是希望債權人盡速收回債權,不要把這些債權閒置太久。
 
另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消滅時效。債權的請求權並非永久有效,而是會受到消滅時效的限制。例如,一般借款的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利息的請求權則為5年。如果債權人在時效期間內未主張權利,則該債權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權人便無法再對債務人主張清償。因此,我們需要查明這筆債務的性質、債權人據以主張權利的法律基礎,以及執行名義的生效日期,以判斷該債務是否仍在消滅時效內,或者已經喪失執行的效力。
 
為徹底解決這個問題,我們建議應持當年收到的法院公文及相關文件,前往法院的服務中心進行查詢,解該筆債務的執行名義是否涉及民事訴訟案件,並申請閱卷,以確定案件的具體內容。只有掌握完整的資訊後,才能進一步判斷是否可以主張時效完成、提出異議之訴,或採取其他法律救濟手段來解除這筆債務對我們的影響。

-債務-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的=民法第87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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