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請程序?如何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支付命令是民事訴訟法中一種迅速實現債權的程序,允許債權人迅速獲得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避免長時間的訴訟程序。對法院而言,這也有助於有效過濾較低爭議的案件,節省司法資源。支付命令的核發程序相對簡便,債權人只需向法院提出申請並繳納固定的聲請費用,即可在不需審問債務人的情況下獲得核發。然而,自2015年修法後,聲請人需提供足夠的資料釋明請求的原因事實,法院需在審核過程中得以大致相信聲請人的主張合理。這樣的修正使得支付命令不再像過去那樣僅需簡單表明請求即可,而是要求聲請人提供具體的證據或事證,以確保程序的公正性和債權的合法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支付命令是民事訴訟法上的督促程序,作為一種快速實現債權的法律手段,能夠讓債權人免於經歷動輒三到五年甚至更長時間的冗長民事訴訟程序,有效減少時間、人力及金錢的消耗,使債權人能夠迅速對債務人的財產取償,以達到快速滿足債權的目的。
 
對於法院而言,支付命令制度的設立,也能夠有效過濾掉那些爭議程度較低的民事糾紛,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提升審理效率。支付命令通常適用於債務人應支付特定金錢給債權人的情形,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只需提供一定的證據佐證其請求,法院即可核發支付命令,而無需對債務人進行訊問。當債務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若認為自己不應支付該筆款項,或對於支付內容有所質疑,則可在收到支付命令後二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且不需附帶理由。一旦債務人提出異議,案件將進一步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以解決雙方爭議。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的規定,若債權人的請求是關於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一定數量,則可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例如請求給付貨款、借款、股票等,均符合聲請支付命令的範疇。然而,若請求的標的是非金錢給付,例如要求租賃到期的承租人遷讓房屋,則不屬於支付命令適用範圍。此外,法院在審理支付命令的聲請時,並不會開庭訊問債務人,也不會實質調查聲請人的請求是否真實存在,只要形式上符合聲請程序,即會予以准許。由於支付命令的聲請程序相對簡便,聲請規費亦固定為500元,不論請求金額大小皆適用,因此對於債權人而言,透過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不僅程序簡單,而且成本低廉,堪稱是一種迅速又具經濟效益的債權實現方式。然而,關於支付命令的核發程序及確定力,2015年7月1日的修法對此進行結構性調整,修法後,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而不再具有確定力。
 
此外,聲請人需提出足夠的資料,以「釋明」請求之原因與事實,使法院能夠大致相信其請求並非顯然無理由。以一個簡單的案例來說,若丁某主張甲欠他100萬元,在修法前,即便丁某未提出任何證據,法院仍可能核發支付命令。但修法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新增第2項的規定,債權人的請求必須經過「釋明」,即須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請求之原因與事實存在,而不能單憑聲請人的片面主張便取得支付命令。在本案例中,若丁某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則須提供如甲簽發的借款支票等相關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正當性。然而,支付命令的核發程序仍然不涉及對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的實質調查,因此即便甲實際上已經還款,法院仍可能丁某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甲在無借貸債務的情況下,仍可能被強制執行。相對而言,若丁某聲稱甲仍欠款,但未能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予以釋明,則法院將會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
 
在民事訴訟中,「釋明」與「證明」雖然同樣涉及當事人提供證據來支持其主張,但兩者的標準與要求存在顯著差異。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的規定,當事人若要釋明事實上的主張,可以利用任何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而無需達到正式舉證的嚴格標準。換言之,釋明的舉證行為僅需讓法院對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產生「薄弱的心證」,即法院可大致認為該事實可能存在或大致為真,而不必達到確信無疑的程度。
 
「釋明」是指法院對於某項事實是否存在,僅需形成「大致為正當」的心證,即認為該事實具有合理的可能性即可,並不要求達到「堅強心證」的程度。相較之下,「證明」則需要當事人提供足夠的證據,使法院對該事實產生高度確信,認定該事實確實存在。因此,在法律適用上,釋明的舉證標準較低,適用於如支付命令聲請程序等較簡易的法律程序,而證明則通常適用於正式的訴訟程序中,當事人需提出更為確鑿的證據,才能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以支付命令為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的規定,債權人在聲請支付命令時,必須「釋明」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亦即應提供相關資料,讓法院對其請求形成大致可信的心證。例如,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欠款未還,可提交借據、銀行轉帳紀錄或發票等證據,法院只需認為該請求合理且非顯無理由,即可核發支付命令,無需進一步調查其真實性。然而,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僅憑自身主張聲請支付命令,法院則可能認定其請求無法釋明,進而駁回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要旨:「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因此,在修法後,法院必須於支付命令上載明,若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則債權人即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外,針對支付命令的聲請要件,也從過去僅需「表明」請求原因與事實,提升至需「釋明」的標準,這表示債權人需提出足以讓法院達成「大致上可相信」心證的相關事證,否則將無法獲得支付命令的核發。這項修法的目的是為確保支付命令制度的公平性與合理性,避免過去因程序過於寬鬆,而可能導致的濫用情形,進而保護債務人的權益,同時也使支付命令制度在保障債權實現的同時,不至於侵害到債務人之正當權益。整體而言,支付命令的聲請程序雖然仍是一種相對簡便且具效率的法律工具,但修法後,聲請人必須更審慎準備相關資料,以確保其請求符合法律要求,避免因證據不足而遭法院駁回聲請,進而影響債權的回收。

-債務-債權讓與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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