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罪就是收取高額的利息嗎?高利貸不繳會怎樣?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當借款人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情況下,貸款人取得顯不相當的重利,則可能觸犯重利罪。重利不僅包括利息,還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其他相關費用。重利罪的刑罰包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最高30萬元)。使用暴力、威脅等方法取得重利的情況,構成加重重利罪。刑罰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並處罰金(最高50萬元)。行為人需乘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處境,通過不正當手段謀取不合理的利益。包括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合計,顯著高於市場常規水準。不相當的利率:需要對比市場利率和交易習慣,若明顯超出常規水準,即可能構成重利罪。根據民法第205條,超過16%的年利率部分無效,但這並不自動構成刑事重利罪。重利罪需要滿足刑法第344條規定的更高標準,且通常需要結合借款人的急迫處境和實際支付的超高利息來綜合判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重利罪」部分,新修正民法的規定,最高法定年利率由原本的20%下修為16%,但大眾通常誤會以為利率只要高於法定利率就是屬於重利罪,但其實不然,還需要判斷是否符合其他要件。
若借用人在借款當時已清楚知悉該利率遠遠超過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的行情,卻仍然選擇向貸與人借款,則難以認定借用人在借款時毫無支付高額利息的意願。換言之,若借用人已充分了解貸款條件,並且願意承擔相應的成本,則不能輕易推定其為受到不當誘導或壓迫而借款。此外,若借用人過去一直與金融機構有往來,具備一定的借貸經驗,並且案發當時信用狀況良好,仍有可供借貸的餘額,則更難認定其為「無經驗之人」。特別是當借用人已知悉貸與人收取的利息遠高於市場行情,仍然選擇借款,則應認定其已進行過風險評估,而非在輕率或無經驗的情況下盲目簽訂借貸契約。
進一步來看,刑法第344條所規範的重利罪,要求貸與人須乘借用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境下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方構成犯罪。因此,若借用人本身擁有充足的金融知識,且對借貸條件有充分理解,在自主決策下選擇高利率借款,則貸與人不易被認定為利用借用人的無知或困境牟取暴利。在本案中,借用人的借款行為並非完全基於急迫的金錢需求,而可能是出於其他因素,這進一步顯示借用人並未處於無可選擇的財務困境之中。因此,難以直接推定貸與人構成重利罪。
按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約定利率雖高達36500%,但借用人於借款當下,如已知悉借款利率顯遠逾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之借貸行情,卻仍執意向貸與人借款,即難認借用人於借款當時並無支付高額利息予貸與人之意願。且如借用人一向有與金融機構往來、借貸之經驗,案發當時之信用狀況尚佳,有足夠餘額可供借貸,並已知悉貸與人放款利息遠高於尋常,要難認借用人當時確屬無經驗之人,或其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約定向貸與人借款,且借用人於本件之借款並非僅因自身金錢需求,更難謂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下所做決定,難據此認為貸與人犯重利罪(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參照)。
由此,縱使約定利率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20%,如未符合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尚難論以重利罪。惟借用人得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主張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貸與人無請求權,如已給付,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高利貸按字面意思解釋,就是「利息超高的貸款」。利率在臺灣是有法定上限的!根據我國民法第205條,約定年利率如果超過16%的話,超過的部分其實是無效的。如果貸款利率超過16%,而且並不是基於地區差異、個人消費標準不同、借款人還款風險等合理考量,就有可能是高利貸。
民法第205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1條(加重重利罪)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總結來說,當借貸情況符合刑法第344條中關於「重利罪」的4項構成要件之一(粗體字標示部分);並取得債務人支付的、和原本貸款金額不相當的利息或相關費用,那麼就成立需負擔刑事責任的重利罪,也就是俗稱的違法高利貸。
高利貸不繳會怎樣?這個問題困擾著許多陷入高利貸陷阱的人。根據民法規定,高利貸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0%,債權人將喪失請求權。更重要的是,若債權人利用借款人的急迫、輕率或缺乏經驗,以顯不合理的利息放貸,更可能觸犯刑法中的重利罪,面臨最高1年以下徒刑的刑責。因此,避免高利貸的侵害至關重要。
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2)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
(3) 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
(4) 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
(5)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6) 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
很多人因為急需用錢,往往會輕信高利貸業者,而陷入高利貸的陷阱中,無法脫身。高利貸業者往往以極高的利息放款,且收取各種費用,導致債務人背負沉重的債務負擔。如果您遭遇高利貸的問題,不要害怕,勇敢地維護自己的權益。
在高額利息的壓力下,債務人通常根本無力償還本金;若無法按時繳清利息,將會把利息併入本金一同計算利息,讓債務人逐漸陷入債台高築的困境。以上還是假設借錢時可以「順利拿到自己所借款項」的狀況,更多時候是借了1萬元,高利貸業者用扣除手續費、帳管費等理由,讓債務人只能實拿不到1萬元的金額,這些都是讓高利貸惡名昭彰的陷阱。
首先,應該立即停止償還高利貸,除舉報高利貸業者。也可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法律援助機構尋求幫助,幫助擺脫高利貸的糾纏。此外,還可以向法院聲請宣告高利貸合同無效,或提起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處高利貸業者有罪。如果遭遇高利貸的問題,請不要輕言放棄,勇敢地維護自己的權益,讓高利貸業者受到法律的制裁。
高利貸是一種違法的行為,債權人沒有請求權,借款人無需償還欠款。但要注意高利貸常伴隨暴力討債、恐嚇威脅等行為,拒絕支付依然會面臨催收,情況嚴重恐會遭到傷害。
重利...利用被害人急迫需要金錢濟急、輕率或無經驗等情況貸以金錢,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反之,借貸人無急迫、顯非無經驗之人,或無收取不相當之利息,並不構成重利罪喔。
在金錢借貸關係中,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約定之利息,逾越法律所限制之利率,一般可認為係屬於「高利貸」。對此現象,由法律規範觀察,民法第205條有規定,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時,超過的部分係屬無效。
雖然年利率超過16%會被視為不合法,但是否構成重利罪還需綜合考慮是否符合刑法第344條的構成要件。換言之,借貸利率雖然高於法定上限,但如果借款人處於正常、非急迫的經濟環境中,且利率雖高但不至於顯不相當,則可能不構成重利罪。
此外,法院在判定重利罪時,通常會審查借款利率是否遠高於市場水準。雖然36500%的利率顯然極為不合理,超出常規借貸範圍,但法院仍需綜合考量借用人的具體情況,例如其是否具備其他合法借貸的選擇、是否經過合理的風險評估、以及是否有其他可替代的融資方案。如果借用人具有一定的財務選擇權,卻仍然選擇接受高額利率,則貸與人的行為或許不道德,但未必符合刑法上「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重利罪構成要件。
另一方面,重利罪的成立還需考量貸與人是否存在誘導、脅迫或其他不當手段,例如是否隱瞞實際利率、是否誤導借用人簽訂不合理的契約,或是否透過不當方式迫使借用人還款。若貸與人僅單純提供借貸服務,而借用人是在清楚知情的情況下選擇高利貸款,則難以認定貸與人有刑事上的責任。在市場經濟的框架下,當事人之間的借貸應由契約自由原則規範,除非貸與人有明顯剝削借用人、使其陷入極端不利處境的行為,否則應尊重借用人的選擇權,而非輕率適用刑法加以懲治。
法院對於重利罪的認定持較為嚴謹的標準,即便借貸利率高達36500%,法院仍強調應綜合考量借用人的財務狀況、金融知識、借貸經驗以及自主決策能力。只有在貸與人確實利用借用人的急迫性、輕率性或無經驗,並以極端不合理的利率謀取暴利時,才可能構成重利罪。因此,在本案中,若借用人對高額利息已有充分認識,並且並非因財務困境或資訊不對稱而被迫借款,則難以直接認定貸與人犯下重利罪。
在判斷是否構成重利罪時,不僅要考慮利率是否超出法定上限,還需綜合考慮借款人的具體情況和實際支付的利息及費用是否顯著超出正常市場水準。此外,使用暴力或威脅手段取得重利則會觸犯加重重利罪,並受到更嚴厲的刑罰。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的適用應遵循謙抑原則,亦即僅在必要時才以刑罰介入經濟活動。若市場上確實存在高風險、高利潤的借貸行為,而借款人亦自願承擔風險,則應優先考慮以民事手段來規範,而非動輒援引刑法予以處罰。此外,根據民法第205條,若貸款利率超過法定最高年利率16%,超過部分之約定將視為無效。借用人若不慎支付了超額利息,仍可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向貸與人請求返還超額部分,而無須透過刑法來介入。因此,即使本案的借貸條件極為不合理,仍應依據法律規範,由借用人主張返還超額利息,而非直接認定貸與人構成刑事犯罪。
-債務-債務犯罪-重利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44條)
瀏覽次數:1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