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錢莊放高利貸有何刑責?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重利罪的認定需綜合考慮具體案件的所有事實和證據,特別是在評估利息和相關費用是否顯不相當時。規定的利率在法律判斷中可能不作為唯一標準,需結合實際市場情況進行審查。借款人在急需資金的情況下,利用其急迫感進行高利貸行為。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借款人因缺乏經驗、輕率或處於困境中,難以尋求幫助。行為人有意通過這種情況謀取不正當利益。重利的表現,包括但不限於借貸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所有這些費用合計顯著高於市場常規利率或交易習慣。與一般市場利率或交易情況相比,所收取的利息和費用明顯不相當。在判斷是否構成重利罪時,法院會考慮借貸發生時的經濟環境、市場借貸利率及一般交易習慣。如果實際利率或相關費用顯著高於正常市場水準,則可能構成重利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重利罪的成立須同時具備「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情境,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的條件。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會綜合考量借款人的財務狀況、借貸條件的合理性、貸款利率的高低,以及貸款人是否利用不當手段逼迫借款人接受高利貸條款。若貸款人僅是提供市場上較高利率的借貸服務,而借款人為自主決策下借款,則可能不構成重利罪。然而,若貸款人透過威脅、欺瞞、強迫等方式促使借款人簽約,並以各種費用變相提高借款成本,則仍可能構成刑法第344條規範的重利罪。
 
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的重利罪屬於即成犯,當行為人利用借款人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無法尋求其他資金來源的困境,而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高額利息時,即構成犯罪,無須等待實際獲取利息後才成立犯罪行為。例如,若借款人簽發本票作為重利借款的利息支付方式,由於本票屬於有價證券,當行為人收取該本票時,即可視為已經取得重利,因此已成立普通重利罪。然而,實務上,債權人收到本票後,仍需等待債務人屆期兌現,這意味著行為人雖已取得重利的票據,但尚未確實收到款項。
 
按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觸犯重利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所以地下錢莊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壓力而收取高於一般交易的利息,乃觸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重利罪的構成要件
主觀要件:行為人需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故意以此為藉口,通過借貸謀取不正當利益。
客觀要件:行為人通過借貸取得的利益與通常的市場利率或交易情況相比明顯不相當。此不相當之重利不僅包括借貸利息,還涵蓋其他相關費用如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1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然而,重利業者的主要目的在於實際取得該高額利息,因此,若債務人屆期未能兌現本票或拒絕支付借款本金與利息,行為人為確保自己獲得重利款項,可能會進一步採取強暴、脅迫、傷害、毀損等不當手段,強迫債務人支付本票所載金額。這種以暴力或其他不法行為討債的情況,即屬於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的「暴力討債行為」。
 
由於刑法第344條之1的加重重利罪立法目的,正是為遏止高利貸業者在無法順利收回貸款或利息時,以非法手段逼迫債務人履行不當借貸條款,因此該條文的增訂是為解決因重利行為而衍生的社會問題,並對使用不法手段追討債務的行為加以處罰。
 
當行為人為確保自身獲取重利款項,而持有已構成普通重利罪的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並進一步以暴力、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等手段,讓債務人感到恐懼並不得不支付重利款項時,即可再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論處加重重利罪。此部分的犯罪行為,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的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並不相同,因此在法律適用上,不會產生重複評價的問題,亦即行為人將會面臨普通重利罪與加重重利罪的雙重刑責。
 
要構成重利罪需要符合兩個條件,一是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時,二是取得與原本相差太多的利息者。
 
刑法第344條規定,若行為人趁著借款人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情境,提供金錢或物品借貸,並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高額利息,則可能構成重利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該條款也明定,重利不僅包括借貸利息,還涵蓋各種巧立名目的費用,如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的額外費用。另一方面,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則進一步規定,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等手段,迫使借款人支付上述重利,則將面臨更嚴重的法律制裁,可處六個月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及同法第344條之1第1項又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為目前實務常見的重利罪明文。亦即要符合重利罪要件,必須是貸與人利用借用人因為緊急迫切需用金錢或其他物品,輕忽草率且欠缺事務處理經驗之情形下,或因求助無門的處境時,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約定高於法定年利率的百分之二十,致違反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規定時,且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始能認定貸與人可能觸犯重利罪;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
 
經濟情況及交易習慣:
在判斷利息是否顯不相當時,應綜合考慮借貸行為發生時的經濟環境、當地市場的借貸利率,以及一般交易習慣。如果利率與這些標準相比顯著超出,則可能構成重利罪。
 
實際借貸金額與契約金額:
若借貸契約所記載的金額與實際交付金額不符,法院通常會認定實際借貸金額為准。例如,若契約寫明借貸金額為100萬,但實際交付金額僅為60萬,法院可能會以60萬為實際借貸金額,不承認借貸人以扣除利息或手續費的理由少給借款的行為。就是說雙方必須講好要借貸的金額且實際交付的金額也必須一致,因此假如發生借貸契約寫100萬,實際上只交付60萬的情況時,發生爭議時,原則會被認定雙方借款只有60萬,錢莊不得以預扣利息或手續費等作為理由。對當舖公會議定利率的看法:雖然當舖公會可能議定某些利率標準,但這些規定若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4條關於聯合行為的規定,可能不被視為合法依據。因此,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重利罪時,不能僅以這些利率規定為依據。
 
重利罪的成立須符合特定構成要件。貸與人必須利用借款人處於緊急、迫切需求資金的情境,導致其未能慎重考慮借貸條件,或因無法向其他管道籌措資金,只能接受不利的借貸條件。此外,借款人可能因輕忽、缺乏金融經驗,或急於取得資金,而未能審慎評估貸款條件,因而接受顯不相當的高利息。其次,雙方必須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且貸款利率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的最高年利率20%。然而,即便貸款條件苛刻,若貸款人並未利用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狀態,而僅是基於市場自由交易提供高利貸,則仍難以構成重利罪
 
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即應令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責。至於當舖公會議定利率之規定,似有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聯合行為之違法,不足援引為判斷重利與否之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
 
地下錢莊與高利貸的法律風險
地下錢莊的行為特徵:地下錢莊往往利用借款人急需資金的情況,施加高額利息或附加費用,迫使借款人支付遠高於一般市場利率的費用。這種行為很可能觸犯刑法第344條的重利罪。行為人可能同時面臨刑事處罰和經濟制裁。
 
實際借貸情況的明確性:借款人應確保借貸契約與實際借貸金額一致,避免因契約與實際不符而引發法律爭議。對於借貸雙方,尤其是貸款方,應避免在借款人急需資金時收取不合理的高利息或附加費用,以免觸犯刑法重利罪。建議借貸雙方在簽訂契約前,充分瞭解市場利率和法律規定,確保交易的合法性。
 
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重利罪時,會綜合考量多種因素。例如,借款人是否確實處於急迫的財務困境,或是否存在更合理的融資選擇可供借款人使用。若借款人本身經常參與金融交易,熟悉市場利率及借貸條件,則難以認定其為輕率或無經驗。此外,法院亦會審查雙方約定的借貸條款,若貸款利率雖高但仍在市場範圍內,且借款人並未受強制或誤導而簽約,則較難成立重利罪。
 
然而,若借款人所簽訂的貸款條件明顯過於苛刻,例如年利率高達數百%,甚至附帶額外的保證金、手續費或違約金,導致實際負擔大幅超過原本借貸金額,則可能符合「與原本顯不相當」的要件。此外,若貸款人透過不當手段,例如隱瞞重要資訊、誘導借款人簽署不利條款,或在借款人違約後,以暴力或威脅方式討債,則更可能構成加重重利罪。

-債務-債務犯罪-重利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1條=民法第205條=公平交易法第14條)

瀏覽次數:133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