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別人借高利貸,錢還不出來怎麼辦?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刑事重利罪行為人需要趁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處境,故意以高額利息為目的進行借貸。所收取的利息需顯著高於一般市場利率,達到“顯不相當”的程度。刑事重利罪的判斷需要綜合考慮借款人的具體情況、經濟環境和市場利率。在實際案件中,若借款人對高利息有足夠認知,且其經濟狀況允許其做出借貸決策,則難以認定其處於急迫或無經驗的境地。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的年利率超過16%的部分無效。在民事訴訟中,法院主要依據民法對利息的規定來判斷借款契約的效力,並依據超出法定利率的利息高達三分利(月息10%),其年化利率約為120%,顯然遠高於民法規定的上限。因此,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判決當鋪需要返還超出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為什麼刑事重利罪不成立而民事訴訟勝訴的問題,主要在於刑事與民事案件的標準和處理方式的不同。刑事案件需要證明借款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狀態。這要求有明確證據證明借款人處於極端緊急或無其他選擇的境地,並且對高利息並無足夠認識。利息的顯著超額:即使借款利息遠超法定利率,刑事案件中需要證明這種超額利息達到“顯不相當”的程度,且直接導致借款人受到嚴重經濟損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人因急需用錢,便向當鋪借貸周轉,角約定三分利,後債務人因還不出高額利息故而報警,並控告當鋪負責人涉犯刑事重利罪,但經檢察官認為沒有觸犯刑事重利罪,給予不起訴處分。後來債務人又對當鋪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當鋪將收取超過約定利率的利息金額返還,民事庭則判決債務人勝訴。為什麼告刑事重利罪不會成立,告民事訴訟會勝訴呢?
 
重利罪是什麼?
「重利罪」其實就是所謂的「高利貸」,但並不代表約定利息高於銀行就符合重利罪構成要件。依案件樣態,重利罪分為「重利罪」與「加重重利罪」:
 
重利罪(刑法 §344)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如:放高利貸。
 
加重重利罪(刑法 §344-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
 
要構成重利罪需要符合兩個條件,一是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時,二是取得與原本相差太多的利息者。
 
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的重利罪屬於即成犯,當行為人利用借款人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無法尋求其他資金來源的困境,而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高額利息時,即構成犯罪,無須等待實際獲取利息後才成立犯罪行為。例如,若借款人簽發本票作為重利借款的利息支付方式,由於本票屬於有價證券,當行為人收取該本票時,即可視為已經取得重利,因此已成立普通重利罪。然而,實務上,債權人收到本票後,仍需等待債務人屆期兌現,這意味著行為人雖已取得重利的票據,但尚未確實收到款項。
 
然而,重利業者的主要目的在於實際取得該高額利息,因此,若債務人屆期未能兌現本票或拒絕支付借款本金與利息,行為人為確保自己獲得重利款項,可能會進一步採取強暴、脅迫、傷害、毀損等不當手段,強迫債務人支付本票所載金額。這種以暴力或其他不法行為討債的情況,即屬於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的「暴力討債行為」。由於刑法第344條之1的加重重利罪立法目的,正是為遏止高利貸業者在無法順利收回貸款或利息時,以非法手段逼迫債務人履行不當借貸條款,因此該條文的增訂是為解決因重利行為而衍生的社會問題,並對使用不法手段追討債務的行為加以處罰。
 
當行為人為確保自身獲取重利款項,而持有已構成普通重利罪的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並進一步以暴力、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等手段,讓債務人感到恐懼並不得不支付重利款項時,即可再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論處加重重利罪。此部分的犯罪行為,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的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並不相同,因此在法律適用上,不會產生重複評價的問題,亦即行為人將會面臨普通重利罪與加重重利罪的雙重刑責。
 
當鋪負責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重利罪」?利息較高就一定會成立重利罪嗎?
 
所謂「高利貸」意思就是向別人借錢,對方收取利息卻超過法定利率,這樣就可以被稱作「高利貸」。依據民法第205條規定,基本上週年利率超過16%就叫做「高利貸」(原本約定利息上限為年利率20%,民國110年1月20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更改約定年利率上限為16%)。就一般人向民間錢莊借貸時,常講「三分利、五分利」等術語,所謂「一分利」就是利率1%,每一分利的意思就是1%,所以民間借貸業者廣告或口頭上所稱的「三分利」、「五分利」、「八分利」等等,意思分別就是利率3%、5%、8%,而高利貸業者所謂「三分利、五分利」的利率,是以月利率(月息)計算,所以換算為年利率必須先乘上12,也就是說「三分利  」的年利率是36%(3% × 12 = 36%),「五分利   」的年利率是60%(5% × 12 = 60%),「八分利」的年利率是96%(8% × 12 = 96%),以此類推。然而以上都只是採單利計算,有的地下錢莊甚至是以複利計息,利上加利,許多人因為缺錢孔急,走投無路下便向地下錢莊借款,長期累積下來利息負擔甚重,加上還不出本金(利息多到沒錢去還本金),最後竟走上不歸路,令人不勝唏噓。
 
若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情況下,借錢給別人,然後約定高額的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或其他跟借貸有關的費用,就可能構成重利罪,根據刑法 §344 ,整理出法條內容的要件:
 
1. 乘他人急迫
指利用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急迫用錢的壓力或狀況。
 
2. 輕率
指對於借貸金錢、物品,未經考慮就草率處理。
 
3. 無經驗
指在沒有借貸經驗的狀況下,對於借錢方面的知識較不足,導致判斷力有限,但這種情形在司法實務上較為罕見。
 
4. 難以求助處境
找不到其他可以求助的對象,不得不借貸。
 
5.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
債權人因「高利息」獲得超出預期該有的獲利,例如:有些年利息高達 60% 的地下錢莊。
 
目前在司法實務上判斷標準較不一致,但目前多數看法是審酌行為時,以當地經濟與一般交易情況做綜合考量,讓檢察官或法官有較有彈性的判斷標準。
 
除此之外,債務人必須已支付利息予債權人才符合「取得」要件。也就是說,若債務人尚未支付利息,仍不符合要件。但若債權人是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名目,向債務人收取高額費用,也會成立重利罪。
 
債務人因為向當鋪借錢,事後無力負擔利息,且認為「三分利」利息過高,因此提告當鋪負責人涉犯刑法重利罪。而刑法重利罪的要件是什麼?依照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以上即為刑法重利罪之規定。由此可知,重利罪不是單純利息高就會成立本罪,而是必須符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等要件。通常會想去借高利貸,多半都是債務人在經濟上具備急需金錢使用壓力,這符合「乘他人急迫」要件,但在「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這個條件上,司法實務上判斷標準並不一致,目前司法實務多數看法是應該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與一般交易情況綜合考量,因此賦予檢察官或法官較有彈性的判斷標準。
 
許多債權人為規避重利罪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這個條件,往往會變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不同名目向債務人收款,藉此迴避法律規定的要件,因此在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用來填補原本法律規範的不足。因此,如果債權人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名目向債務人收取費用,那麼也是成立重利罪。
 
實務上,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加重重利罪時,會審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以非法方式迫使債務人支付重利,例如是否存在施加暴力、持續騷擾、威脅家人、侵入住處等行為,並非單純因為借款人未能償還借款或利息而自動適用加重重利罪。例如,若債務人僅受到行為人的合法催收,例如透過合法律師函催告,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償還欠款,則不會構成加重重利罪。然而,若行為人以恐嚇、拘禁、暴力相向等方式逼迫債務人支付利息或履行本票債務,則會構成加重重利罪。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又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現該本票所載金額,實際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此外,加重重利罪的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利用高利貸契約為基礎,進一步採取不法討債手段。因此,若行為人起初即以高利貸方式進行放款,並已取得不當利益,之後因債務人無法償還而動用暴力手段,則法律將其行為視為有計畫性的剝削行為,不僅應受普通重利罪的處罰,還須承擔加重重利罪的責任。
 
刑法第344條的普通重利罪在行為人取得不相當的高利息時即告成立,而若行為人進一步透過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追討債務,則會構成刑法第344條之1所規範的加重重利罪。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適用範圍有所區別,因此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會依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個案判斷,確保法律適用的公平性與正當性。
 
超過民法約定利率上限16%,超過部分是否「無效」?
 
借貸契約的成立僅限於雙方講好且實際有給錢的部分
就是說雙方必須講好要借貸的金額且實際交付的金額也必須一致,因此假如發生借貸契約寫100萬,實際上只交付60萬的情況時,發生爭議時,原則會被認定雙方借款只有60萬,錢莊不得以預扣利息或手續費等作為理由。
 
原本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然而此條文已經於民國國110年1月20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更改約定年利率上限為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新修正民法第205條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前的「無請求權」跟修正後的「無效」對一般民眾有什麼影響?超過16%的部分要還嗎?約定利率如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的上限,由於修正前的條文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非「無效」,所以司法實務歷來皆認為「債權人就超過部分,雖無請求權,但債務人如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也就是說,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債權人與債務人縱使約定利率超過20%,也不會導致超過20%的部分無效,如果債務人仍然願意支付超過20%的利息,債權人還是可以收取,而且是有法律上的依據,債務人不能以民法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然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則改變這樣的見解,認為超過部分是屬於「無效」的,也就是說,縱使債務人已經支付超過16%的利息,事後債務人還是可以主張超過的部分是沒有法律上原因,而依據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將超過16%的利息返還。
 
對當鋪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當鋪將超過16%約定利率上限的利息金額返還,債務人勝訴,就是基於上述新修正的民法第205條規定所為。

-債務-債務犯罪-重利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1條=民法第2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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