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應如何認定?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關於刑法第344條規定的重利罪中如何判斷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的問題, 刑法第344條要求借貸者在特定條件下,若收取的利息或費用顯著高於正常水準,則可能構成重利罪。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年利率超過16%的部分無效。這為高利息的法律界限提供參考。此標準並非一個固定的數字,而是依賴於具體情況來判斷。法院通常會考慮利息是否顯著高於當地市場的正常利率、借款人的實際經濟狀況、借款合同的具體條款等因素。重點在於借款人需在緊急情況下,可能因缺乏其他選擇而被迫接受高利息。最 急迫的定義為需要金錢或物品的緊急情況。如果借款人在已知高利息的情況下仍選擇借款,則可能不符合急迫條件。借款人的經驗:若借款人有借款經驗且知曉市場利率,則可能不符合無經驗條件。在這些情況下,借款人的行為可能被視為自願接受高利息,而不是被乘人之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重利罪的成立,須符合特定要件,即行為人必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果貸與人並未利用借款人的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僅是約定較高的利率,即便該利率遠超一般標準,仍難以構成重利罪責。此外,「急迫」應指借款人因緊急、迫切的經濟需求,而不得不借款的情境。如果借款人並非處於急迫的財務困境,僅是為了資金運用或財務規劃上的考量而選擇高利貸,則貸與人即便收取較高的利息,也不應被認定構成重利罪。
「急迫」的判斷標準應為借款人是否因突發性、不可抗拒的原因急需資金,以致無法慎重考慮借貸條件,而不得不接受高額利息。例如,若借款人因醫療費用、債務清償、突發事故等原因急需借款,並無其他可行的融資管道,則其較可能被認定為處於「急迫」狀態。反之,若借款人僅為擴展業務、投資、購置不動產或其他非緊急需求,則難以認定其為「急迫」情境。
至於「輕率」,則指借款人在未經慎重考量下,倉促決定借款,例如在未了解借貸條件、利率、還款方式等重要資訊的情況下,便輕易簽署借據或契約。這類借款人通常在財務管理上缺乏計畫,或因心理壓力、誤導等因素,使其做出倉促的決策。「無經驗」則是指借款人缺乏借貸經驗,對於貸款條件、風險、相關法律規範等不熟悉,致使其未能充分理解借款條件的不合理性,因而接受對其極為不利的借貸條件。
到底多高的利息才叫做「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乘」指利用行為時已存在既有狀態而言。以本罪要件觀之,乃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於金錢需求上之急迫情狀或借貸行為方面輕率、無經驗之情節。
重利的認定不僅限於利息,還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的費用。這是因為在現實社會中,許多貸與人會透過變相收取手續費、保管費等名目,來掩飾高額利息,使借款人實際支付的總成本遠高於原借款金額。若總額與原本相比,明顯不相當,即可認定為重利。這項規定參考了義大利刑法第644條,目的在於避免貸與人透過巧立名目規避法律的規範,以確保借款人免於過度剝削。
當舖業法中關於當舖業者所可取得最高利率的規定的立法理由,以及106年度的最新實務判決,說明「年利率30%」這個數字可能可以作為一個重要的判斷標準。
要構成重利罪需要符合兩個條件,一是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時,二是取得與原本相差太多的利息者。
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通常借款的理由很多,難一概論之,但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一般理性之人都會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若是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通常不合於常理,不論是因為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法院通常會認定此與「急迫」要件相符。
即便貸與人收取的利率較高,法院仍需審慎判斷,不能僅以高額利率就認定構成重利罪。例如,法院審酌貸與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借貸關係,並考量借款人的財務狀況、經濟背景及借貸動機,認為無法單憑利率高低便直接認定被告構成重利罪。因此,即便被告的貸款條件可能不利於借款人,但若借款人具有足夠的經驗,並在充分了解借貸條件的情況下仍決定借款,則不應視為「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人亦不應構成重利罪。除利息之外,同樣是刑法第 344 條的第 2 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所以不只有「利息」,包裝成各種名目的費用都是重利的範圍喔。
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無擔保借貸的民間利率標準,法院一般會依據當前經濟狀況、市場利率及相關法令進行綜合評估。民間無擔保借貸的利率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至3%),這個範圍在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之間已屬常識,且相關報章雜誌亦經常報導銀行與民間利率之變動。因此,若雙方約定的月息未超過3分(3%),通常不會被認定為「顯不相當之重利」。
民法第205條的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這個「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稱為「法定最高利率」,只要契約的當事人約定的年利率超過16%,那麼就超過16%以外的利息,債權人沒有請求權。
這其實是一個在生活上很實用法條,在一般民間借貸中,利率的算法很多樣化,有的時候並不會特別注意「年利率」,但一旦把利率換算成年利率,很可能會超過16%。
應注意的是,根據當舖業法第11條的修正,該法於99年12月29日修改後,將當舖業者的最高年利率從原先的48%調降至30%。此外,民法第205條亦規定,民間借貸的法定最高利率為年息20%。換言之,若將民間市場上的月息3分換算成年利率,其計算方式為0.03×12×100%,即年利率36%,這已遠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20%。因此,在司法實務上,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重利罪時,會參考此數據,將年利率36%視為一個重要的判斷標準。
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判決同此見解);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一般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均有資金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經權衡後認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有利,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仍應予以探究,不宜以借款之利息較高,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至「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不利之締約條件。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立法理由為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參照刑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被告上開對於利率之辯解,固有疑義,然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亦無從基此,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刑事重利罪的成立需要滿足具體的法律要件,包括借款人是否處於急迫或無經驗的狀態以及利息是否顯著超出一般水準。民事訴訟則主要依據民法對利息的規定,法院可以判決返還超出法定利率的部分,即使在刑事層面未構成重利罪。
判斷利息是否顯不相當時,法院會綜合考慮當時的市場狀況、借款的實際條件和借款人的具體情況。即使利率高於法定上限,也需要具體分析是否達到顯不相當的程度。重利罪的成立需要證據表明借款人在緊急狀態下被迫接受明顯超出市場利率的高利息,同時貸款者利用借款人的緊急狀態或無經驗來謀取不當利益。因此,即使一個借貸契約的利率遠高於民法規定的上限,不一定自動構成刑事上的重利罪,還需綜合考慮借款人的實際情況和貸款者的行為動機等因素。
院在適用刑法第344條時,會以個案具體情境為基礎,審酌借款人的財務狀況、貸與人的行為方式及市場常態利率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符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要件。此外,法院亦強調刑法的謙抑性原則,避免過度擴張重利罪的適用範圍,確保法律僅適用於真正具有剝削性質的借貸行為,而不影響正常的市場交易。
-債務-債務犯罪-重利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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