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用「三分利」是合法的嗎?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重利罪的適用並非單純依據借貸利率的高低來判定,而是需要綜合考量借款人的交易經驗、貸款背景以及市場環境等因素。在實務運作上,法院已確立的見解認為,若借款人具有經常性的金融交易經驗,則推論其借貸行為並非輕率,進而影響重利罪的適用範圍。這樣的見解不僅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也確保市場交易能夠維持一定的自主性與穩定性。最終,刑法的適用應當兼顧市場秩序與社會正義,在防止不當剝削的同時,也避免對正常的金融交易活動造成不必要的干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重利罪,是指以提供貸款為由,向借款人收取過高的利息。在許多法律體系中,重利罪是為了保護消費者免受不公平和剝削性的貸款條件的侵害而設立。
法院在審理高利貸案件時,會綜合考量市場利率、法定利率、當地經濟狀況及借貸雙方的交易背景,並以年利率36%作為是否構成「顯不相當之重利」的重要判斷依據。若貸款利率高於此標準,且貸與人確實利用借款人的急迫或無經驗情境以獲取高額利息,則法院可能會認定該行為構成刑法上的重利罪。但若借款人具有金融交易經驗,且雙方屬於正常的商業借貸行為,則即便利率較高,法院仍可能不予適用重利罪之規範,而僅依民法第205條認定超額利息部分無效。因此,在處理高利貸案件時,應區分刑事與民事層面,並依具體事實判斷,以確保法制的公平性與市場交易的合理性。
「乘」指利用行為時已存在既有狀態而言。以本罪要件觀之,乃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於金錢需求上之急迫情狀或借貸行為方面輕率、無經驗之情節。
要構成重利罪需要符合兩個條件,一是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時,二是取得與原本相差太多的利息者。
一些地下錢莊提供的利息遠高於一般行情或是法律規定,例如年利率高達360%。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因極高的利息而獲得的收益遠超過正常應有的範圍,即屬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重利罪的成立不僅僅是因為高利率,還可能包括過高的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以及其他與借貸相關的費用。翻過法條沒有定義「三分利」,如果我簽下這樣的借貸契約,利息部分的約定算不算數?
三分利指的是「1個月利息3%」,如果以12個月來看,年利率就是36%(3%x12=36%)。
重利者,只須於金錢或其他物品借貸上之使用對價,顯然高出於常態之數額比例者,即足當之;其是否係以金錢計之,並非所問。成立刑法上之重利罪,除重利外,尚以該重利於程度上達顯不相當者為其要件。判斷上,除按利率高低外,亦須就原本數額大小、借貸期間長短、借貸時之平均利率水平、貨幣貶值速度、地方上借貸慣習、當地總體經濟趨勢等因素綜合考慮,始足判斷約定之利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
民法對約定利率上限的規定放在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這項規定2021年7月20日開始生效,原本舊法法定利率上限20%調整下修為16%。
那究竟利息多少才算是重利罪呢?
「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判決意旨參照)。再以當舖業法第11條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分換算成年利率,應為年利率百分之36(0.03*12*100%=36%),已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認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並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做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參照)。
也就是說,超過月息3分(百分之3)、或年利率最高百分之36,就有可能被法院認為是重利!放貸時預扣各種費用,巧立名目收取各種「非利息」的手續費、保管費、介紹費等等,就可以規避重利罪嗎?
按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以仲介費或手續費等費用,自應屬利息之一部分。也就是說,這些以不同名目收取之費用,也會被認為是利息之一部分,在計算有沒有重利的時候,這些費用一樣要納入計算,避免巧立名目而規避法律之禁制規範。
舉例而言:縱使僅約定月息2.5%,但是若另外以其他名義收取手續費10萬元,這10萬元就得加入利息中計算,視加入後月息是否超過3%,若超過恐怕一樣有重利罪之問題。
2021年7月20日開始,如果簽訂三分利的借貸契約,年利率超過16%的部分(36%-16%=20%)無效,這時候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時,只能請求本金以及符合法定利率的部分(16%),超過法定利率的利息部分(20%)無效。新法施行後,如果債務人因為不知道法定利率16%上限規定,主動支付36%的利率,那麼超過法令利率上限的部分(20%)可以依照不當得利請求債權人返還。而在2021年7月20日以前,條文規定是「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的利息,沒有請求權。」因此,如果債務人主動支付36%的利率,事後不能請債權人返還超過法令利率上限的部分。根據民法第205條的規定,利息的上限為年利16%。然而,在判定重利罪是否成立時,法院會根據具體的情況進行考量,這包括當地的經濟條件和一般的交易習慣。
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立法理由(2020年12月29日)節錄:「
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
判斷重利罪應綜合考量我國當前的經濟情勢、相關法令規範、金融市場的常態利率及民間借貸實務運作。在這樣的脈絡下,法院認為若月息超過3分(即年利率超過36%),則可能構成「顯不相當之重利」,從而適用刑法第344條的重利罪規定。
但需要強調的是,單純的高利貸與刑法上的重利罪仍有所區別,是否成立重利罪仍須符合刑法第344條的構成要件。該條規定,重利罪須以貸與人「明知借款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狀況」,並利用此一情勢貸與金錢或物品,且約定之利息或費用與原本顯不相當,才能構成犯罪。換句話說,即便月息超過3分,若借款人本身具備金融交易經驗,且雙方為一般商業往來,則法院可能不會認定貸與人構成重利罪,因為借款人並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境中。
在判斷重利罪時,法院還會考量借貸期間、借款用途、借款人的經濟能力及貸與人是否有不當利用借款人的急迫情境等因素。例如,若借款人因生意週轉而短期借貸,且雙方事前已有充分協商,即便利率較高,也可能不構成重利罪。反之,若貸與人利用借款人財務困境,設定極高的利息,使借款人陷入無法清償的惡性循環,則法院可能認定該貸與行為符合刑法第344條的規範,進而裁定成立重利罪。
至於民法第205條對於「約定利率超過法定標準部分無效」的規定,則提供了另一種法律救濟途徑。該條修正後,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16%,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若借款人已清償超額利息,則可依民法不當得利的規範,請求貸與人返還多付的利息。因此,即便不構成重利罪,借款人仍可以透過民法的規定,主張其支付的超額利息應予退還。
-債務-債務犯罪-重利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44條=民法第2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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