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能否代位債務人的保險契約終止權,以取得保單解約金取償?
問題摘要:
保險契約的終止權在法律上並非專屬於要保人,而是一種具有財產屬性的權利。這意味著,在債務人怠於行使該權利,且符合代位行使的其他法律要件時,債權人可以依法代位行使該權利,從而取回保險解約金以實現其債權利益。終止保險契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依個案具體認定。裁定指出,執行法院在核發命令時,應審慎考量終止契約是否會對債務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造成過度的不利益。例如,保險契約可能涉及家庭保障功能,對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有重大影響,因此應視個案情況,平衡債權人利益與債務人生活保障需求,確保執行行為符合比例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保險,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跳脫其原始功能—分散風險的制度,變化成為儲蓄、投資獲利的金融工具,例如儲蓄型、投資型保單,更成為許多民眾接觸理財的第一選擇。然而,因為保險商品增加上述儲蓄投資的功能,也衍生出其他社會問題。尤其當債務人無法以其資產償還負債,卻仍留有一張至數張儲蓄型、投資型保單時,債權人能否就該等保單進行取償?
關於債權人能否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的問題,實務上存在不同見解。持肯定意見者認為,人壽保險契約雖以被保險人的生命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的發生作為給付保險金的要件,但保險金本質上屬於單純的金錢給付,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相同。
保單價值準備金
首先,保單價值準備金被認定為歸屬於要保人的財產權益。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保險契約的一部分,屬於要保人在契約中享有的財產性權利。這意味著,雖然保險契約的標的是被保險人的生命或健康,但契約本身所產生的金錢利益,例如保單價值準備金,仍然可以作為要保人的財產受到法律的保障和執行。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累積於保險人處的財產上權益,因此要保人若有負債,其債權人可能聲請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變價取償。但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通常係為保障受益人不至於因為被保險人的死亡導致生活失去依靠。保險契約若能持續履行,受益人將來所能取得的保險給付請求權數額,通常會遠大於契約提早終止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對保險契約的終止權
要保人對保險契約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性權利。依據保險法和相關法律規定,保險契約的終止權是一種財產性權利,並非僅限於要保人本人行使。也就是說,該權利不具備不可讓與或繼承的特性,因此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可以由執行法院命令終止契約,以滿足債權人的執行請求。
要保人得將保險契約轉讓給其他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此外,保險金請求權亦得讓與或繼承,保險契約具有財產屬性。保險契約的權利並不具備專屬權的特性。專屬權通常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的特性,而上述情況與此特性明顯不符。此外,保險法中並無任何明文規定將保險契約的權利視為專屬權,這進一步證明,要保人的身分與地位並未具備專屬性。因此,可以推論,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的權利也不應屬於專屬權。基於此分析,債權人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的要件下,應得以代位行使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的權利,並取回保險解約金以滿足其債權。
司法實務案例常見有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投保之保單中儲有相當數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依保險法第116條7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故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可藉由終止契約之方式將準備金化為解約金償還予要保人。是故,對於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係對於保險公司有一解約金債權可供行使卻不行使,債權人乃得主張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為理由,代位債務人終止該保險契約,提取出該保單的解約金以便取償滿足其債權。
終止保險契約被視為執行解約金的必要行為
保險契約的存在可能阻礙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實現,因此執行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有權以終止契約的方式解除此障礙,讓保險公司依契約約定償付解約金,進而滿足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需求。這樣的行為被視為合理且必須的執行手段。
惟關於債權人能否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實務上容有不同意見。採取肯定見解者,其認為:「人壽保險契約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為保險標的,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相同,此觀要保人得將保險契約轉讓其他有保險利益者、保險金請求權得讓與或繼承(保險法第18條、第19條、第113條、第114條參照);且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亦為保險法第28條所明定,凡此均與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繼承之特性不符,且無保險契約權利具專屬權之明文規定,足徵要保人之身分、地位未具專屬性,顯見其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亦非專屬權。準此,要保人之債權人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仍得代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回保險解約金以滿足債權人之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同旨。
質言之,採肯定債權人代位之見解者,其理由係認為保險契約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亦得轉讓,在要保人破產時仍位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更無「一身專屬權」之明文規定,故債權人在滿足民法第242條之要件時,非不得代位終止保險契約而取償餘解約金。
不過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以採取否定說者為多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要旨謂:「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此由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既係著眼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則要保人是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更遑論人壽保險契約除要保人外,常涉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權益,若要保人未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自非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與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
又如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目前一般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人身保險契約,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特別是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所保障者亦為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利益,不宜以單純財產契約視之。在法益價值權衡上,人身價值亦不應高於債權債務關係,故應認保險契約不宜允由債權人代位行使終止權,仍應尊重要保人之意思。
甚而言之,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而所謂利害關係人,自應包括受益人、被保險人等,皆可代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以維持保險契約之存續,若任由債權人終止保險契約,不啻將損害該保險契約其他關係人之權益,或使已經長期受保險保障之被保險人頓失保護,往後也將難以覓保,實非妥適。以故,採取否定說見解應較能慮及多方利益,避免無辜第三人暴露於風險中,於社會價值衡量上可謂衡平。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就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執行爭議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做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裁定,有學者分析該裁定之重點有四:(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歸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二)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性、(三)終止保險契約為執行解約金之必要行為、(四)終止保險契約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依個案認定。
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乃係非一身專屬性之金錢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對於執行法院於扣押後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乙節,乃屬執行標的之變價程序,例如不動產之拍賣或股票之變賣等,無須考量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要件;而終止契約之必要性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本文認為不應過度限制對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執行,蓋就其他執行標的例如債務人名下供其與家人居住之不動產、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等,均無特別強調執行程序之必要性,不如說執行法院本即應考量執行程序中有無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非終止保單之執行所獨有,惟考量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係要保人(債務人)辛苦多年所積存,亦可能有領取生存保險金之利益,執行法院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執行程序中,應於扣押後至變價程序(終止保單)前,保留相當之時間令債務人有陳述意見及與債權人協商之機會,以維護雙方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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