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可以代位債務人提出分割遺產訴訟?
問題摘要:
代位訴訟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因無清償能力之債務人怠於行使自身之權利增加責任財產而使債權人無法取償之制度。因此設計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提起訴訟,而實務上常見的代位訴訟又非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莫屬,債權人若查得債務人尚有遺產可供日後拍賣取償,即可循上文說明之程序辦理,以此維護自身之債權。繼承不動產分割請求權屬於財產性質的權利,並可由債權人依代位權代為行使,以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要件包括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且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的必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實務上,經常碰到許多當事人向律師抱怨債務人無力償還借款,且債務人的父、母親過世後明明留下大筆遺產,但債務人卻遲遲不肯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因為深怕一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後,債權人將立即找上門並主張應清償債務。
代位訴訟是指當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權利可行使以增加其財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時,而債權人欲代債務人主張權利並就因此所取得之財產取償,所提起之訴訟。對於代位權之行使,規定於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因此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的要件有四:(一)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已屆期而遲延、(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非一身專屬之權利、(三)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四)債權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債權人須逐一確認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始得提起代位訴訟。而在實務上,為保障債權人得就債務人全部責任財產受償,只需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時,對債務人具有債權為已足,不以債權人取得債權之時間,需先於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行使權利之時點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如果債務人確實沒有收入,且名下無任何財產,依據我國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權人B可向法院提起「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的民事訴訟。在A具有繼承人資格的情況下,B可代位A主張對其父親遺留的遺產進行分割,並於分割後針對A分得的遺產部分主張清償債務。目前,我國許多銀行針對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或卡債的情況,經調查發現債務人有遺產可繼承時,多以此方式處理。
然而,債權人必須證明債務人財務狀況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債權人在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時,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債務人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以證明債務人確實無資產,法院方能認定債權人的請求符合代位行使權利的條件。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同共有財產,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遺產分割的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系爭不動產為余德裕之全部遺產,由余明澤及上訴人余清輝等4 人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渠等應繼分各為5分之1,有余德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余德裕遺產稅財產歸戶明細表在卷可證。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余德裕與各繼承人間、或繼承人相互間有債務關係,及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余明澤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余明澤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余明澤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余明澤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各繼承人對於繼承的公同共有不動產所享有的分割請求權,其性質屬於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且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受債權人是否已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的影響。
另需分辨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是「拋棄繼承」還是「拋棄或贈與繼承得來之財產」。若債務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拋棄繼承屬於以債務人「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的權益,債權人無法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該行為。然而,若債務人是拋棄或贈與繼承得來的財產,或與其他繼承人訂立不利於己的分割協議(例如:債務人表明由其他繼承人全部繼承遺產,而自己不分得任何部分),則情況有所不同。我國法院的實務見解普遍認為,債權人仍可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該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均支持此觀點,認為這類行為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准許撤銷。
對於債務人來說,無論是因無力清償或主觀上不願清償,其行為若涉及損害債權人的權益,都可能面臨法律的追究。針對有意規避債務的行為,債權人除了可以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也能依第244條對債務人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提起撤銷訴訟,以保障自身權益。
然而如何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在實務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謂:「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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