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和解,還可以向他方請求多少?

22 Jan, 2025

問題摘要:

在連帶債務人一人與債權人成立和解時,應先認定連帶債務總額(不受和解約定之給付金額拘束),進而判斷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再以該和解債務人約定給付之和解金額與其應分擔額進行比較,始得認定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之範圍。

 

律師回答:

在民事法律中,連帶債務的處理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權利與責任分配,尤其當債權人與其中一位連帶債務人和解後,對其他債務人的責任是否會受到影響,必須依據相關法律條文進行分析。

 

常見例子,如外遇或車禍等會發生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債務人,與其中之一人和解,對於其他人為何?

 

連帶債務的核心在於,債權人可以向任何一位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部分賠償,債務人履行後再向其他債務人求償。然而,當債權人與某位債務人達成和解後,和解內容可能影響其他債務人的責任分擔,但僅限於該債務人應分擔的比例。這在法律中表現為「免除債務部分效力原則」,即和解僅消滅被免除部分的債務,其他債務人仍需對剩餘部分負責。以案例中的情況來看,若債權人明確表示和解不影響其他債務人的責任,則其他債務人仍需承擔其應分擔範圍內的賠償金額。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若以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的方式使債務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也因此免除責任。這是基於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該條文分別闡明了連帶債務的效力機制及免除責任的條件。然而,當債權人與其中一名連帶債務人達成協議而免除其部分或全部債務時,是否影響其他連帶債務人的責任,則需依具體情況判定。

 

和解是實務上所常見由當事人合意解決已經存在或可預見的爭執所成立之契約,其客觀內容,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關係不明確狀態為目的。(民法第736條)

 

若債權人向其中一名連帶債務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全部責任的意思表示時,僅該被免責的債務人應分擔的部分受到免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並不免責。換言之,這種免除的效果是相對的,即僅針對被免責的債務人有效,其餘債務人仍需依其應分擔的比例履行責任。例如,若債權人與某連帶債務人和解,協議免除其部分債務,該部分的免責效力僅適用於該債務人,其他債務人不因該和解而免除責任。

 

然而,若債權人同意的賠償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的法定比例時,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該應分擔部分的免除而產生絕對效力。這意味著,債權人實際放棄了對該債務人應分擔差額部分的請求權,而不再能向其他債務人主張。例如,若連帶債務人甲、乙平均分擔100萬元的賠償責任,債權人與甲和解,接受甲支付40萬元作為全部賠償,則甲應分擔的10萬元差額部分即屬免除,乙僅需支付其原應分擔的50萬元。

 

此外,連帶債務人的分擔比例若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例如,案例一中,B與C各分擔50萬元中的一半,案例二中,乙與丙各分擔20萬元中的一半。這一規定為各方提供了明確的責任分配標準,避免產生過多爭議。然而,若債務人間另有約定或契約,則以約定為準。

 

總而言之,連帶債務制度既保障債權人能實現其請求權,也為債務人間的責任分配提供法律依據。債權人在處理和解事宜時應審慎操作,避免影響後續追索權,債務人則應善用法律抗辯明確自身責任範圍。法律條文如第276條和第280條在此過程中起到關鍵作用,確保各方權利義務的公平分配。通過合理運用法律規定,相關當事人能更有效地解決連帶債務引發的各類糾紛,並實現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與公正性。

 

在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內,他債務人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債權人免除部分債務的意思表示若超出該債務人應分擔比例,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則不生免除責任的效力,僅具相對效力。這是基於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連帶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若免除超出比例的部分,則僅適用於被免責的債務人。

 

連帶債務的總額認定與免除範圍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及法院的多重關係,其內涵相當複雜。首先,連帶債務的總額分為相對固定和浮動狀態。相對固定的情況是當事人間雖有爭議,但債務總額在客觀上仍屬可確定,例如具體的金錢債務;而浮動狀態則指尚未確定的賠償金額,例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合理金額,或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由法院根據情況審酌後形成的金額。在總額未確定前,連帶債務的總額即處於浮動狀態,即便當事人部分或全部達成和解,該和解約定的債務金額並不具有約束力,法院在處理相關求償案件時仍需獨立認定總額。因此,最高法院認為,當連帶債務為和解標的時,必須先確認連帶債務的總額。

 

其次,對於債權人免除連帶債務的範圍,民法第276條第1項明確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因此,無論和解的對象是全部或部分連帶債務,均需予以具體確認。

 

和解的客體為全部債務

當債權人因和解而選擇免除債務作為讓步時,若僅向其中一位連帶債務人免除全部債務,需要進一步區分以下情形:

 

免除的標的是全部連帶債務

若債權人明確表示免除全部連帶債務,根據民法第343條規定,整個債務即告消滅,即使免除的對象僅是其中一名連帶債務人,該效力也會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免除的標的是部分連帶債務

如果債權人僅免除部分連帶債務,這種免除效力將同樣適用於所有連帶債務人,並不限於接受意思表示的該名債務人。

 

僅免除連帶責任

在這種情形下,免除的僅是連帶責任,債務的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其具體效力可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若對全體債務人免除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會轉變為可分債務,所有債務人僅需對其應分擔的部分負責,彼此之間不再具有連帶關係;若僅對某一名連帶債務人免除連帶責任,該名債務人僅需對其應分擔的部分負責,且不再與其他債務人形成連帶關係。然而,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連帶責任仍維持不變,即需要對全部或部分債務承擔責任。

 

連帶債務的總額確認和免除範圍的界定,不僅影響債務人之間的內部求償關係,也影響債權人對不同連帶債務人的請求權實現。法律要求必須區分免除的是債務的全部、部分還是僅限於連帶責任,並依此作出相應的處理,以保障各方權益。

 

簡而言之,此判決明確了連帶債務的處理原則,即:1.連帶債務中一人清償或因其他方式使債務消滅,所有連帶債務人均免責;2.債權人對某一連帶債務人的免除效力,原則上僅影響其應分擔部分,其他債務人不因此免責;3.若免除金額低於應分擔額的差額部分,則對所有債務人均產生免除的絕對效力。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外固然負連帶責任,但其內部仍有分擔額,而內部分擔額是不一樣的。

 

-債務-連帶債務-和解-

 

(相關法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76條=民法第280條=民法第7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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