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執行名義?對於內容不服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執行名義」確實是強制執行程序中的關鍵概念,以下是詳細解釋:「執行名義」是指債權人可以依據該公文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執行名義證明了債權的存在及其範圍,使得債權人能夠在法院的協助下,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根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執行名義包括以下六種:確定之終局判決:這是指經過審判程序後,法院作出的最終且不可再上訴的判決。此判決確認了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為保障判決實效所作出的臨時措施裁定,例如假扣押、假處分等。法院或調解機構中達成的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該協議經法院認可後,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某些經公證的書面文件,如公證的債務承認書或其他公證書,亦可作為執行名義。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這包括抵押權人或質權人向法院申請拍賣抵押物或質物的裁定,該裁定一旦獲得批准,即可作為執行名義。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的調解書等。只有符合上述六種情形的文件或裁定,才能作為執行名義。其他任何文件或協議,即使雙方同意,也無法作為執行名義。
律師回答:
強制執行雖然很好用,但如果沒有準備好必要的公文書,這樣是無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
執行名義的重要性
執行名義是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核心,它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只有擁有有效的執行名義,債權人才能要求法院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的種類
所謂「執行名義」,是指債權人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是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如何的公文書。有了執行名義,債權人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也才可以根據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又執行名義以法律列舉明定者為限,不得由當事人合意創設,也不可以類推解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一項,明定得為執行名義者,共有六種,分別為如下所示,所以除了該條所規定者外,不得為執行名義。
1.確定之終局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
形式審查的範圍
執行法院在進行強制執行的形式審查時,不會審查執行名義所載的權利義務的實體存在與否,而僅審查執行名義的有效性和申請人是否為記載的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須先取得「執行名義」,所謂執行名義,是指債權人就其對債務人的請求,先由某國家機關對其內容及範圍予以確定作成,並得據此聲請執行法院發動強制執行之公文書。法律規定的執行名義種類甚多,依規定可分為六大類(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法律規定以列舉者為限,不許當事人自行合意創設約定,稱此為「執行名義法定主義」。
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無審查權,僅對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聲請執行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人等強制執行之要件予以形式審查。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表明之執行事項為強制執行,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事項應依裁判主文定之,僅於主文不明確時,始參酌理由認定之,至於裁判理由是否妥當,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均非執行法院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
對於執行名義不服可以分為幾種方式:
當強制執行遇到法律上的問題或執行過程中出現爭議時,當事人可以根據《強制執行法》提出異議,包括但不限於:
一、有無執行名義及其範圍的爭執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的規定,如果在強制執行程序上有違背強制執行法上的要件、程序或方法的話,可能會被認為是「違法執行」,當事人或是利害關係人可以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必須注意強制執行並不會因此停止。而所謂的「聲請」是針對執行機關怠於執行事務時,積極請求執行;而「聲明異議」則是針對執行機關的違法執行,請求其除去該行為的消極救濟方式。
二、涉及執行名義存立的爭執
當強制執行程序中牽涉到實體上的瑕疵,這時候常被稱作「不當執行」,例如該執行名義根本有問題的話,已經不是執行法院可以審查的,因為執行法院只會進行形式審查,而無權處理或判斷實體權利的歸屬,所以針對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的疑慮,還是要透過另外的訴訟來確定當中的實體瑕疵是否存在,且為了避免造成無法回復的損害,提起異議之訴就可以聲請暫時停止強制執行。
債務人異議之訴: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的規定,如果是債務人本人認為執行名義與實體法上的權利現況不符合,例如債務人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是債務人根本已經還債,但是債權人還是以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就應該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第三人異議之訴: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的規定,當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的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時,該權利包含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等,因為執行法院只會針對權利外觀進行審查,有時候會發生外觀與實體事實不一致的情形,導致可能會影響到第三人的權利,甚至執行到第三人的財產,而第三人並沒有義務容忍自己的權利或財產遭到強制執行的侵害,因此第三人就可以提起異議之訴來試圖排除強制執行。
當事人適格爭議訴訟:
還有一個特別的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第14-1條,有時候強制執行的效力會擴張至其他繼受人或占有人,如果是想主張自己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的話,應該提起債務人不適格異議之訴;而若是執行法院否認該第三人為執行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債權人不服此裁定時,則應該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在提起上開訴訟過程中,可聲請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即按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當事人提出該裁定,如裁定附提供擔保之條件者,並已提供擔保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要旨)。
執行名義是由法律明確列舉的,不得由當事人合意創設,也不能進行類推解釋。這確保了執行程序的規範性和可預見性。當強制執行遇到法律上的問題或執行過程中出現爭議時,當事人可以根據《強制執行法》提出異議,包括但不限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當債務人認為執行名義存在問題或已經履行了債務時,可以提起此訴訟。第三人異議之訴:當第三人認為強制執行影響到其權利時,可以提起此訴訟來排除強制執行。這些法律規定和程序為債權人提供了一個清晰的框架來追索其債權,同時也保護了債務人和第三方免受不正當的法律行動影響。在實際操作中,了解這些法律條文和相應的權利可以幫助相關當事人更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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